贵阳警察学院贴吧: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上、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03 02:13:17

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法官论坛”第五十期--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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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1-06 10:44:56

 

    主持人杨秀梅(东营中院民四庭副庭长):为进一步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当前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今天在这里举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题的法官论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凸现,区域性民间借贷行为及规模不断扩大,由原来公民之间的小额借贷,发展到今天的公民和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大额借贷甚至是巨额借贷,市场之庞大,交易之频繁是空前的,被学界称之为“灰色金融”。因此,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尤其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以欠条为存在形式的虚假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   

 

    从今年的案件情况来看,各县区法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法律规范混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法官释明权适用不恰当现象,欠缺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方法,在事实认定时未做到尽可能的还原客观真实,导致部分案件改判。为统一执法尺度,今天在这里举办本期法官论坛。为了办好这期论坛,我们特别邀请了中院徐飞副院长与我们来自审判一线的法官共同讨论。

 

    杨美香(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仁:

 

    首先感谢这次论坛的组织者,让我有机会与各位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不少问题一起探讨学习!

 

    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有必要先明确它的法律性质。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个历史演变过成,在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不够频繁的时期,民间借贷大多出于自然人之间的生活互助调剂,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纯朴的民风民情,因而这种借贷往往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资金的需求空前扩大,加上银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呈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与以往不同的是借贷利息化,并且已成为公众的较为流行的理财方式,与原来的无息借贷相比,感情信任基础越来越脆弱,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还需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并不是都属于有息借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爱于情面有时可能是口头约定,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对于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何种利率的利息进行判断。这时,在注重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对事实予以正确认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依主体分类,在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上,法官只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一方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只要不属上述四种情形,也同样认定有效。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渐增多,且有大额化、高风险、纠纷多的变化趋势。针对这一问题,本人对已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借款手续不完备。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借贷双方多是"熟人"(亲戚朋友同学)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或还款时不及时收回欠条,从而留下隐患;2、借款用途不合法。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例如因属于吸毒贩毒、赌博、黑社会讨债性质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借贷,法院就以"此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借款目的不明确。例如在个别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多分割甚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给另一方随意写借条,没有写明借钱的目的及用途,数额往往较大,离婚后另一方便持该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条还钱。

 

    除了上述特点以外,民间借贷还有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发展趋势,这就是某些民间借贷中已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目前缺失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目前有向高利贷转化的苗头,成为某些市场投机分子从中牟取暴利的工具。如约定超出银行利率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利用部分市场主体资金急缺的困境,发放高额借款。依《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这类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然而在实践中这种高利贷往往会以合法的形式出现,有的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即已扣除高额利息,借据可能只出现借款数额甚至连利息都未约定,如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出借时只交付8万元,欠据则载明10万元。出现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事实本来的真相。类似的现象已经构成对经济秩序与金融秩序的侵害,性质上已属于违法。还有的从银行骗取套取大量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某些地方此类高利贷行为有的已引发命案,成为危及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尤其大额借贷案件,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一旦发现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鉴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导致纠纷多发,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某些重要事实真伪难以鉴别,为了减少纠纷,便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审理这类案件,有必要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合法化发展。建议运用新闻媒体加大这类案件的宣传力度,结合正在开展的法官进社区活动,重点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告诫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上要从防范风险、完善合同、遵守法律等方面有效预防发生纠纷,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刘富珍(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大家好,今天非常有幸到中院参加黄河口法官论坛,讨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属传统民商事案件,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也较快,约占民商事案件的30%左右。近年来,通过对民商案件的审理,对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呈现的特点及问题,总结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类型有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借贷,以上借款类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认定为有效。企业之间的借款属拆借资金,因违反金融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该类案件除部分因当事人住址不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结。

 

    第二,借款纠纷因当事人关系明确,事实也较清楚,但被告往往认为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积极应诉,造成这类案件缺席判决率较高,影响案件的调解率。

 

    第三,有些借款案件,出借方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就将约定的利息一并出具欠条,即当事人出具欠条数额要高于实际借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而借款人能提供的证据最多也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证,依照欠条做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

 

    第四,关于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很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出借人在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并要求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数为不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应如何适用。

 

    第五,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欠条的人与其主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返还期限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现在的借款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是因借款人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还款引起的。但是现在对借款案件的判决,并没有执行该条规定,不管是否有无还款能力,一律判决借款人定时一次性还清。如果执行该规定,判决借款人分期还款,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结果是否有背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如果当事人分歧较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应有一定得限制尺度。

 

    以上是我在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即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归纳,请各位同仁及领导给与批评指正。

 

    毛广丰(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二年来,广饶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189件,其中民二庭受理126件,判决52件(缺席判决38件)。从总体上看,民间借贷案件属于比较简单的一类案件,广饶法院这两年也是将之划为速裁案件范围。但从审理的情况看,也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请商榷。

 

    一、法律适用尚需统一

 

    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非常不统一,有的适用1987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有的适用19917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下称借贷意见),有的适用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的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和《借贷意见》。

 

    我个人认为,《民法通则》只有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个条款,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又不能为自然人,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民间借贷的审理通过了《借贷意见》,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不足,《合同法》则更全面解决了这些问题,所以,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法》也足以解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中的所有问题。

 

    二、利息纠纷尚需商榷

 

    《借贷意见》影响最深远的条款大概就是四倍利息问题了,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现在与市场自由就有了冲突的地方。

 

    首先我们从四倍利息的规定看保护了什么?假设,我们订立一个借贷合同,之间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况,但订了一个五倍利息的条款,也就是说是非常自愿的,那么,到期后,如果借用方想“赖”下点利息来,那么肯定不会去还帐了,等着打官司就行了,到时肯定至少要降下一倍的利息来,因为,审查四倍利息是法官的一个法定义务!如果我不想赖帐呢?去还上就是了,那么,这个条款保护的是诚实守信还是保护无赖?

 

    再假设,如果借款人不是非常情愿,而是被其他情况逼迫的,比如家庭确实困难,或者说是什么天灾人祸,社会没有救济、找不到担保银行又不贷款,那么,贷款人解决了燃眉之急,利息高于四倍,又妨害了谁?救济了谁呢?假设张三妻子急病,急需使用3000元钱,没有其他途径弄到钱,李四说我借给你一年,到期给我6000元,结果张三的妻子治好了病。从社会价值上讲,是3000元的利息重要还是张三妻子的生命重要?我们所保护的应该是不再第二次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即当借款人无能力支付的时候,我们不能使其没有生存条件。

 

    所以,《借贷意见》的四倍利息规定,在今天看来有点与《合同法》精神相背道而驰了。从合同自由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从银行借不出款来?肯定是其信誉不佳或没有偿还能力,贷款人出于自身的风险考虑,收取高于四倍的利息,是否与风险------可能血本无归相符呢?

 

    再次假设,如果借款人是被贷款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高于四倍利息借款,除《借贷意见》外,有没有法律救济的途径呢?《合同法》第54条给出了答案,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与《借贷意见》不同是,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贷款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三、合同效力尚要甄别

 

    我们讲《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是一个原则,那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依据什么?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作出界定,也就是法律综合适用。。

 

    比如,判断订立合同程序是否合法,需要按照合同法要约承诺的规定审查;判断合同主张是否合法,需要审查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财经法规的规定,主体违法扩大到极点则是构成犯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挪用罪等;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合法,需要审查《担保法》、《婚姻法》、《合伙企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之,我认为应当建议废止《借贷意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适用《合同法》,并且案由统一到借款合同上来。

 

    邓晓亮(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在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在主体上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个定义的内涵,下面说明三个问题:

 

    民间问题。所谓的“民间”是相对“官方”而言的,是指民民众之间,即非官方之间。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民间与官方的区别,主要是从主体上界定的。银行借款、财政借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中的银行、财政和其他金融机构是经国家政府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机关和企业,传统的说法称之为“官方”。民间借贷中的“民间”,是指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在主体关系的范围上仅限于自然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

 

    企业问题。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人民银行外,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企业,因“民间”的限制,不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些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企业,我们称之为“非金融企业”。

 

    借款问题。借款一词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向人借钱或者把钱借给他人,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种行为;另一个是借用的钱,即所借的金钱,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个名词。当借款作为一种行为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时,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借贷作为一个名词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便为标的。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贷借的主体的构成大体上有三种,即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1)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原始的民间借贷产生于自然人之间,亦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是原始民间借贷的单一主体。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主体范围逐步扩大,发展到企业和其他组织。但是,企业和其他组织发展生产经营所需绝大多数有金融部门支持,再之,企业从事借款活动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而受到限制,又因自然之间的民间借贷比较自由和广泛,故自然人在民间借贷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自然人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非所有自然人都具有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因为,这里有一个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因精神健康问题,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因而,不能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发生的借贷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或者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否作为民间借贷主体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情况: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和法律效力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年满18周岁以上,二是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完全由自己负责。

 

   2)自然人与企业发生的借贷关系

 

    由于法律对自然人与企业的借款问题既未作禁止规定又未作允许规定,故在实践中对这种借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少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理由:如果允许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就会使企业资金脱离宏观调控,使金融管理资金进行体外循环,甚至会导致非法放贷和非法集资活动大量出现,从而破坏了金融秩序。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不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该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将钱借给企业有效,而企业作为贷款人无效。理由: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借款给企业,符合《审理借贷意见》的规定,同时,有利于企业得到民间的支持而求得生存和发展,应当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如果企业作为贷款人贷款给自然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该借款行为无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有效。理由:《审理借贷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效力。

 

    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问题,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都认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据此,个人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批复》肯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有效行为,主要出于对企业处分财产的尊重。从法理上讲,国有企业对其流动资金有处理权,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将流动资金出借给公民应予允许;非国有企业对流动资金拥有所有权,更应允许其向公民出借。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时,相对人必须是自然人,这是由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的特点所决定的。

 

    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自然人自愿将金钱借给企业的行为,国家通常不予限制。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或者借款人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有严格的限制,即使企业完全自愿对自然人借入或借出,也都不得突破国家的限制,否则是无效行为。

 

    但是,企业的合法借款、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企业合法借贷集资主要表现为三个内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秩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等;二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一般是特定的、少额的、临时的,且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而不能向社会公众集资,更不能将借取的款项以营利为目的又借出,进行变相存贷活动;三、是企业将款借给自然人,也只是个别的,少量的,特需的,且通常是无息的,如本企业职工生病、遇到天灾人祸,家庭生活困难、购买住房等,但不得大面积人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3)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首先此类借款是违法借款。

 

    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除依法批准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外的企业。这些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哪种类型的借款?个人认为,既区别于“银行借款”,又区别于“民间贷款”,本可独立成为“企业借款”,但因这种借款通常为法律所禁止,故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这些企业因无经营金融资格,故其借款不能称之为“银行借款”。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只分为银行借款和民间贷款两大类,企业之间贷款既然不是银行借款,就应当归属于民间贷款。再之,在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企业之间受理的借款都称之为“借贷”,而银行出借资金称为“贷款”;法院受理银行(金融)贷款案件定案由为“借款纠纷”,而对民间借款定为“借贷纠纷”。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民间借款并无不当。

 

    企业之间的借款虽属民间贷款,但不是合法的民间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之间借款是非法的、无效的。19966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也为人民银行所禁止。

 

    此类借款的违法表现形式有:1、明借款实违法,2、名联营实借款,2、名投资实借款,3、名融资租赁实借款,4、名补偿贸易实借款,5、名买卖有价证券实借款。

 

    上类借款的例外有效情况:上下级企业内部之间的借款、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企业的临时借款、一方需要对方完成特定业务而对方有经济困难的借款、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依合同有扶持关系的借款、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款。

 

    个人认为,从非法人企业的特点和现状来看,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私营成分很多,借款数额一般不大,在发展过程中确需得到支持。因此,非法人企业之间出于相互支持帮助目的,临时性借一笔或几笔款,不宜认定无效。

 

   4)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本村村民,或者村民将自己的钱借给村委会的情况。对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借款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不一,因而有必要专题讨论这个问题。

 

    关于借款合法性问题。

 

    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管理的财产为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是村委会成员,他们的财产为私人所有。村委会与村民在各自的财产上都是独立实体,这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条件。但是,两者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效力如何,是什么性质的借款?司法实践者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其借款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村民作为出借人借给村委会应当允许,但村委会将钱借给村民,如果村民无力偿还,就会损害集体利益和广大村民利益,应当予以禁止;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同于企业,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相似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民借款,如无明显的违法,可参照是高法院有关职工与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应以认定有效为宜。

 

    我本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无明显违法应以有效民间贷款认定,主要理由如下:从立法上看,村委会可以作为出借人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委会应当支持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因此,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发展经济是正当、合法的。根据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当村民遇有生活困难。如遭天灾人祸难以维生,村委会有职责提供服务,帮助村民度过难关,包括提供借款,出是正当、有据的。由此可见,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只要目的正确、用途正当,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立法精神的。

 

    从借款性质上看,属于民间贷款。村委会不是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他与村民发生借款关系,当然不是银行借款;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各自财产的权属上又是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因而,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不涉及“官方”问题,故就为民间借款。

 

    从财产权属于上看,可以相互借款。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的集体财产依法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村民对自己的财产完全拥有所有权,并完全可以行使出借权,因此,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借款。

 

    在借款纠纷处理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我们说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具有合法性,只是从性质上和原则上予以肯定,并不是说每一具体借款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如何认定村委会与村民的具体借款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如果借款目的正确、用途正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应当允许。但是,村委会作为民间贷款当事人时也应受到限制。

 

    村委会作为贷款人的限制:1、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2、出借上级专项拨入的经费,3、来自社会的专项赞助款和捐资款。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亦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个人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应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范。首先,《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专门法,故《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当两者都有相应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时,而以前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

 

    四、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几个问题

 

   1)关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适用

 

    在适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计付法定利息时,要注意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视为无息借款。这条规定仅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民间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按《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且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仍按《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中的“约定不明”问题。《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的“约定不明”,笔者的理解是:借款双方有利率约定,只是利率高低不明确。因此,当事人因利率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规定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但是,双方当事人有利率约定,仅为利率发生争议,且能证明的,仍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利率支付利息。例如,贷款人主张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而借款人主张借款发生时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贷款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利率虽然不明确,但不能视为“不能证明”而不支付利息,因为借款人承认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故应当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付息,且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2)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支付问题。

 

    提前偿还借款,是借示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返还所借金钱的行为。借款人提前偿还涉及利息如何支付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贷款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在实践中,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足够具备还款能力。为了放下欠债这个包袱而提前偿还;又如借款人为了放下利息的负担或者考虑这笔借款利息过高而提前偿还等。有些学者认为,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提前偿还借款要经贷款人同意,否则在期限上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将借款人支付的自愿偿还之日到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这条规定显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根据这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另有约定个,无须贷款人同意,且贷款人不能拒收,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付利息,《合同法》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原本是为借款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借款人放弃部分使用期限这一利益而提前还款应当准许,而这一行为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

 

                                                                            

“法官论坛”第五十期--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中)

 

发布时间:2007-01-06 10:46:03

 

    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只适用于有约定期限的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除补充协议成立外,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民间借款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时,还要注意例外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就还款期限问题,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民间贷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另行约定的内容办理。例如,双方当事人在民间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不能提前偿还的,如果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必须经贷款人同意,否则属违约行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付利息。

 

    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付。民间贷款到期后,或者无期限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逾期还款,亦属违约。这种违约也涉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前面已经零散地提到过,但为了进一步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有必要再作些说明。

 

   3)关于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根据《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和《审理借贷意见》的有关规定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来计算。但是,民间借款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在有期借款和无期借款,在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有息借款中的利率还有低于或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种情况,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有些情况下有违自愿、公平原则。

 

    个人认为,对民间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银行利率和约定利率计算。

 

    比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即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二是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但低于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主要适用于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且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但未越过法定限度。如果将高于银行利率的约定利率,降至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显然对违约的借款人有利,这会助长借款人逾期还款。我们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一律比照银行利率计算比较,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这有利于促使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减少逾期违约情况的发生。

 

   4)几种违法利息及处理。

 

    银行借款的利率有国家的规定,有人民银行的监督,且借款行为规范,通常较少在利息问题上出现违法行为。民间借款由于由自由性、广泛性、复杂性影响,在利息问题上,缺乏有力的监督和管理,除了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外,几乎没有其他国家机关管理民间借款,加之有些借款人急于用钱和贷款人乘人之危,就容易出现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等违法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扰乱了民间资金融通秩序。

 

    1、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法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民间借款都是借款人求助于贷款人而发生的,在借款人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况下,贷款人往往利用借钱人急于用钱的困境违心同意预先扣除利息。虽然预先扣除利息只有在借款人也表示同意情况下实现的,但这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违法行为,道理在于:首先借款人原本急于用钱而借款,当然不会自愿在本金中先予扣除利息,至于表面上同意预先扣除利息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数额小于合同约定数额。这是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万元,代款人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给贷款人,而贷款人预先扣除和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9000元,这就是在借款数额上的违约行为;再之,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归还借款时间,或者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要规定的时间,百预先扣除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发生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已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入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贷款人实际交付给借款18000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处理,贷款人只需返还18000元实际借款,并以18000元实际借款计付利息。

 

   5)民间贷款计算复利是否合法

 

    民间贷款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本金*利率*使用时间来计算利息的,所得利息不加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前面介绍的合法利息就是以单利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复利是另一种计算方法,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

 

    下面以同一例子,用单利与复利两种不同方法计算利息,以便看出两者结果的差别。

 

    假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0000元,用利率千分之二十,使用期限2个月。

 

    单利计算:100000*千分之二十*2等于400元(利息)

 

    复利计算:假设,每一个月计算复利一次:10000*1+千分之二十)的平方等于10440元(本加息),减去本金10000元,利息440元。

 

    两种计算方法对照比较,复利显然高于单利。

 

    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此条规定作了修改,将“只返还本金”改为“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理由是: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有法律依据,而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审理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算本金谋取高利”,其中的“高利”是认定复利违法的标准,而“高利”的认定应当是超出法定最高限度,如果还本时所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则没有违法;复利仅是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采取复利计算方法致使还本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则是违反《审理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

 

    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其他当事人。

 

    例如:甲诉乙借其5000元长期不还,要求立即归还,并向法院提交了署有乙名字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甲现金5000元,借款人乙(签名)年月日”。乙称与甲有过经济来往,但否认借过甲5000元的事实,并称甲出示的借条不是乙打的,签名也不是乙本人所签。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让原告负申请鉴定的责任。只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辨,原告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负责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

 

    理由是对于 被告针对该借据提出的“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非本人所签笔迹”的抗辨主张,属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内容。其质疑理由应当有合理的、符合一般常规的事实理由才能 被采纳。也就是说,法官认证(确认证据的效力)应当遵循一般的认知规则,即这个社会多数人还是讲真善美的,多数人人的交易行为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伪造他人签名和笔迹的现象确实有,但毕竟是少数。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其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来源也是合法的,就应当首先相信它是真实的,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否认的主张,但提不出否认的正当理由或相反的事实证据,那么法庭应当驳回其异议主张而采信对方的证据。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原告甲提出了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乙否认该条据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换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再者,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来看,进行笔迹鉴定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尤其是笔迹鉴定,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鉴定机关为了鉴别真伪,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与该证据同一时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分配给原告甲,而甲在占有乙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劣于乙,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乙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如果让乙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时,则乙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不会写字”、“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合法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乙,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法官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所以,我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玉华(利津县法院民一庭庭长)

 

    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

 

    (一)近三年利津县法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

 

    利津县法院这几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件所占比例不是很大,2005年在50余件,今年是60余件,所占比例大约是7%左右,所占比列是程下降趋势的。虽然该类案件不是很多,但在审理的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也是值的我们去思考和研究。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我认为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    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

 

    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所以,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时,应具体查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

 

    (1)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2)出借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比如,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邻居,出借人以高利贷借出款项,并且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了抵押。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借款人吸毒在全村尽人皆知,出借人也知道借款人无职业,为吸毒正在变卖家产,不能说明借款的正当用途,且借款人陈述借款时告知了出借人借款是为了吸毒。由此,出借人为谋取高利出款项供借款人吸毒的目的,暴露无遗。因此,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对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

 

    借贷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保证和抵押,我在此也重点分析一下这两种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及责任。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仅有签字,签字人是借款的保证人还是仅起介绍联系的中间人,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另外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很不规范,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实践中也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在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在对保证期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及责任。自然人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法官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

 

    第二、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三)当事人在其他方面约定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受到受教育程度、法律知识等各方面限制,尤其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这种局限性更加明显。受这种限制及借贷本身特征的影响,自然人间借贷普遍存在约定不明,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及对约定的审查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常见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及应审查的事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且事后当事人又不愿协商或协议不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2、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而对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可适用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及利率的审查,一般应涉及四方面: (1)是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如果借款时已经扣除的,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2)是否属于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关于复利的问题。复利是以应得的利息和本金为基数再计算利息。又称作是“驴打滚”,这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4)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着违约金,或者是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我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为此,我认为,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官就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赵艳(利津县法院民一庭法官):刚才大家的发言让我觉得受益匪浅,下面针对我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请大家多多指教。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无息贷款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这种情况在审理中很少见,但不是没有。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明确的,双方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原告又提出该问题时,这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何谓“催告期限”?法律并没有详细进行规定,审理中关于催告问题,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

 

    首先,我认为,对于催告应当坚持一个宽泛的观点,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其曾经催要的相关证据即可,也就是说,只要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者原告提交了催要通知书的邮件回执,电话录音,甚至电话清单,就应该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目前虽然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对于专业的法律问题,比如刚才所讲的“催告期限”,大部分人也可以说绝大部分人尤其是农民是不了解的,不可能制定完备的催告方案。如果以很高的证据标准来衡量,恐怕也是不现实的。

 

    其次,关于催告期限的界定。实践中由于我没有接触到此类情形,所以没有很深的理解。但我认为,催告期限应当制定一个合理的标准,比如应该以两个月为宜。因为我国法律以两个月来界定权利义务是否改变的情形比较多,符合法律传统。从现实来看,在一般情况下,两个月也能在很大程度上给被告以准备时间,也是行得通的。另外,这两个月的催告期,应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催告的所有证据中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审理中我们经常遇到原告拿着五六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欠条来起诉,在一般情况下,被告是不会提出诉讼时效期限这个问题的。但也有例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我们一般会遇到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其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此时被告则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者曾于几年前主张过,但以后没有再主张。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限保持宽泛的观点,也就是说,能不确定没有超过的,就支持原告的主张,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只要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或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一般应当认为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

 

    第二种情形是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被告主张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而原告认为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人遭受到侵害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开始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权利何时遭到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这不同于侵权,因为借贷关系双方往往关系特殊,没有实际的必要,债权人往往不会主张其权利,自然也不知道权利会被侵害。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法官在审查诉讼时效中应当保持一个怎样的立场。举一个例子。假设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却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原告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此时,法官应当询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有无说明的问题或提交相应证据,还是不予处理?

 

    还有一个有点矛盾的问题。举一个例子,被告在95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但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经过催要,被告在2000年偿还了5000元,但又说明从2000年后,他没有再向被告催要。而此时被告主张,其在2000年归还原告5000元是自愿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其催要过。这种情况下就出现矛盾了。事实上,当事人都出现了诉讼技巧上的错误。如果把2000年作为起算点,那么原告应当在两年后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认为其在2000年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其催要,那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就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此时则应当认为原告具有胜诉权。问题是,在双方都没有对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案?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或经出借人催要后未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可主张逾期利息。在审理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一般要高于银行的利率,此时,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支付逾期利息该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此类主张,往往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说明起止日期,我们一般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来判决。但这种情形下,我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逾期利息不是过高,比如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因为逾期的含义是正常的期限以外,被告既然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那么超过了这一时间就应受到因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或者说处罚。

 

    以上是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和几个我比较困惑的问题,希望大家提出宝贵观点,多多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扈亭河(垦利县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其中尤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居多。自垦利县法院民三庭于今年5月底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案件160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4件,占受理案件的28%,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件40起。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较易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下面重点围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及举证责任的承担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

 

   1)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

 

   2)如果借据上并未指明具体的债权人,例如借条上并未指明借到谁的现金,应当根据当时借款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如果经查实原告确无资格进行起诉,应当告知更换原告进行起诉。

 

   3)如果债权人死亡,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原告起诉。

 

    2、如何确定被告:

 

   1)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借条上的债务人。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夫妻双方两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2)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当然,只有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才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借款的义务,而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时,又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3)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允许。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贷的,应以企业为被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和社会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界定非法集资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界限通常这样理解:企业将款项借给自然人,只能是个别的、少量的,且通常是不收取利息的,不允许大面积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合同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最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一致。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

 

    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4、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

 

    5、适当保护复利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解释确立了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事关官司的输赢,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分配好举证责任,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2、通常情况下,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而被告对此否认欠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可以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3、在借款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不认可借款事实,同时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借款人的签名,此时被告仍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提出字迹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提供借款人生前所写的字迹材料,我们暂且称之为第一次鉴定。被告提供了鉴定材料,经鉴定欠条上面的欠款人签名与被告提供的鉴材并非同一人所写,此时,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下欠条确实并非借款人所写,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一种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是其伪造。如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由原告负责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提供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有关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到有关单位调取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进行第二次鉴定。当然,也可以在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的鉴定材料有意见,认为存在伪造鉴材的可能,直接向法庭提供有关辅助鉴材,有利于人民法院“一步到位”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主持人:大家就扈庭长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没有不同意见。

 

    刘富珍:我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有单位的可以由单位出具材料。被告有出具真实性字鉴材料的义务。举证责任应该负严格责任。释明权利义务,原告可以接受。

 

    于秋华:这样是不是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一并提供证据。

 

    毛广丰: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最容易把握和接近证据的人。

 

    于秋华:在现实中很难操作。

 

    邓小亮:多数原告是有依据的,只有少数是恶意的,原告更容易提取证据。

 

 

“法官论坛”第五十期--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下)

 

                     发布时间:2007-01-06 10:47:16

 

    王兴民(垦利县法院民三庭法官):我刚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一年的时间,今天是来向各位前辈取经的。能够参加今天这个论坛非常荣幸。我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比较大,但一向被看做比较简单的案件。的确,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主体明确、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比较容易处理,但也有一部分案件在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争议,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下面有三个这方面的案例,我简单介绍一下:

 

    [案例一]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单某有亲属关系。单某生病住院,出院时由颜某结算有关费用并为单某租车回家。这些费用均由颜某垫付,但单某并未出具任何字据,后来单某去世。颜某起诉张某要求其偿还以上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医院的结算单,以及其与张某的电话录音。但张某辩称,单某的医疗费由其个人承担,并没有借过颜某的钱,并否认曾就此事与颜某电话协商过。

 

    [案例二]

 

    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薄某系朋友,两被告向关某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关某提交载明:“欠现金30000   薄某、赵某  年月日”字样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赵某、薄某共同偿还借款。但庭审中,被告赵某主张其仅系介绍人,借款均为薄某个人所用,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

 

    孙某起诉其侄女前夫候某欠款8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其上载明:“收到现金8000   候某  年月日”的证据一份。庭审中候某称其并未向孙某借款,而是孙某购买其货物,其为孙某出具了收到货款的收到条。

 

    以上三个案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甚至有些看上去证据与其主张恰好相反。为什么出现这种状况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被告的主张是否支持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是处理以上三个案件的关键。

 

    二、有关举证责任的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做出完整的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吸取了民诉法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理论成果,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即是行为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第二款的规定即是结果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证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73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条也充分体现了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体现了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导致争议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状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主张的权利,既然享有主张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也可以说,举证责任是随着事实主张而产生的一项诉讼义务,同时,如果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一般原则。《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被告就可以不负担举证责任,任何一种类型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和证据的不同情况,法官都得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及时地转换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因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与证据距离之远近及对证据形成控制力之大小。具体来说,就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远又不能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这也体现了举证责任公平分担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能够控制证据又与证据接近,了解形成情况,且容易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能控制证据、距离证据又远,不了解情况,难以举证的一方当事人,相对来说,是有时公平的、不合理的。

 

    三、对以上三案例的分析

 

    (一)对案例一的分析

 

    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看,原告颜某就其主张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其主张权利不存在或已消灭或已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本案而言颜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结算单据、电话录音,从表面来看可以推断颜某对张某享有债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张某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债权不成立,被告否认电话录音的存在,应当承担申请鉴定义务。

 

    (二)对案例二的分析

 

    原告关某向法庭提交由两被告签名的欠条来证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赵某主张其仅系证明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来看,欠条是被告所写,在其出示欠条时未明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形成瑕疵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赵某系证明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赵某无法举证,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被推定为共同借款人。

 

    (三)对案例三的分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系注明“收到”字样的字据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被告主张此系其收到的货款,由于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使争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刚(河口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我主要针对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处理标准讲一下。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违约的实质是侵害合同债权,或者说违约是侵害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民间借款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研究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分析。

 

    一、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贷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此,贷款人达成借款合意但未提供借款,或者借款人承诺后不收取借款,因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故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明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存在区别,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较为宽松。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

 

    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

 

    (二)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贷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

 

    二、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等。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金钱之债的特点,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按期还款,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存。有观点提出,在给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已对借款人进行了惩罚,支付违约金是变相计算复利。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实施?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条的理解应是:按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违反其基本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索要逾期利息,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因而,利息与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

 

    陈新厂(河口区法院民三庭书记员):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间借贷案件中各种争议颇多,研究处理这类纠纷已成为我们的审判工作中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就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计算及利息计算等问题浅谈以下见解。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不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在履行期限??还款时间约定上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这种情况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年。如果在该期限内有中断情形的,则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如果在期限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则从中止原因消除时起继续计算。

 

    另一种情形是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在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这种情形也是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情形。这类合同当事人往往容易进入一种误区就是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书写借据的日期(签约时间)算起,如果超过2年即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产生误区的原因主要是对上述法律条款的不理解。《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债务人没有承诺还款之前,如果诉讼到法院均不受2年时效限制。而一旦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承诺还款时间则产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从这个时间起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时效开始起算。

 

    实践中还存在没有借款条、只有欠款条情况下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认定,首先确定欠款条的性质:1、借款手续不规范造成的“欠款”条,实为借款条,应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办法确定时效。2、债权人催告货款或其它权利时,债务人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借款,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欠款性质。3、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条,是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但该欠款条标志着债权人已就借款债权行使过催告,借款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借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经了解,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欠款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起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的计算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的问题颇多,本文仅就计复利问题展开讨论。民间借贷中将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称为“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在现实生活中,对“计复利”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不同认识,得出的结论便有诸说。利转本计息到底是否有效?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计复利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因为,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只要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应给予过多的干涉和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计复利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为,1、计单利和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2、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则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计算。3、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不能认为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一纸新借据,往往掩盖了计高息、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贷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如果对新借据的形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贷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受暴力、胁迫而为的行为并不少见,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单利、复利之争本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关系,应看到,公平是人类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如果社会公平明显失衡,社会秩序可能受损,就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分析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款。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则应再做具体分析。

 

    个人认为,“计复利”在实践中大致存在两种原因。一种情况是,赌债还款合同中约定计复利,由于合同的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此类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计复利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另外,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计复利”的条款也相应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为,其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借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限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作为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在法律(此处为司法解释的冲突)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否属于“高利”的标准正是上述《意见》中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应认定其为有效。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定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只应理解为把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即计复利,此与对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在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违法的前提下,这种“驴打滚”式的计息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

 

    李万海(东营中院民四庭法官):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对信贷资金投向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有助于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因此,民间借贷的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结合审判实践,谈几个问题。

 

    1、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款一般数额较小,时间较短,借贷双方之间往往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信任为基础,以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关系比较简便、灵活,因此,民间借款中口头形式居多。同时,采用书面形式的也较为简单,多以“收条”或“借条”形式,且内容也较为简单,无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比较常见。由于口头形式引起纷争时,多为“君子协议”,难以举证,亦难以认定,书面形式过于简单,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难以认定。因此说,从权利义务内容的规范和便于履行以及发生争议的证明和解决来看,应尽量采用规范的书面合同为宜。这类案件起诉时,有书面合同的,还比较容易立案和审理。口头协议的难以立案、审理,涉及到贷款人的举证问题。

 

    2、民间借款合同的生效

 

    民间借款合同,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均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款成立,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例:张XX借李XX5万元,由王XX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李XX只起诉王XX,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未起诉张XX。王XX辩称,该借款是张XX向李XX借的,我仅是担保人,但该借款5万元李XX没有出借给张XX。请求追加借款人张XX为共同被告,一审没有追加。判决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这个案件就涉及到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不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事实很难查清,不利案件的审理。

 

    3、借贷手续不规范。

 

    民间借贷的双方大多是亲戚朋友或邻里关系,一般都基于相互信任或碍于情面而不写借条,或者还款时不及时收回借条,从而为以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案例:张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案。如前一时期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何XX与张XX是多年的好朋友。何XX因经营困难向张XX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何XXXXX日。该借条未注明债权人的姓名。借款到期后,何XX还张XX钱时,张XX说借条丢了,何XX说借条丢了,你给打个收条吧。于是张XX给何XX打了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张XX XXX日。1年多后,张XX的姐姐持上述借条起诉了何XX,其提交的借条上注有张XX是担保人。诉讼中,何XX提交的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无注明担保人,并提交了张XX的收条予以抗辩。

 

    4、民间借贷纠纷取证难,在证据的认定上应予放宽(张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XX出借给XX公司 120万元,由XX公司的7名职工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1年后张XX诉至法院。XX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7担保人中的5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曾为张新杰出具了担保函,如XX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其中2名担保人未在担函上签字。诉讼中,2名担保人称张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张XX开庭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2名证人证实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其不间继地同证人多次到7保证人处催收。在这里,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我认为,对证人的证言应当采信。因为,在这里就涉及到取证的问题,因为原告取证不能采用过激的手 ,此案判决其承担责任后,2名保证人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5、减少民间借纠纷的建议和对策

 

   1)加大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良好运行。

 

   2)以制度约束、规范民间借贷。

 

   3)强化诚信观念,遵循诚信则。

 

    于秋华(东营中院民四庭法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我市两级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的分歧,现就自己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谈一下看法。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

 

    在民间借款中,往往是口头约定,当事人很少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这样形成借款关系的唯一书面凭据只有“借条”或是“欠条”,甚至于没有原始证据。诉讼时,原告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支持自己的请求。否则,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应当确认。借款凭证中当事人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经常不作约定,这时,可以确认借款的基本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结合其它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有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仅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一种情况是,借款协议可不可以认定为借款凭证。通常认为,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的一种约定,不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因而它与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条”存在本质区别。但是,案件审理中遇到过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的案例。即协议约定的是借款已实际履行的内容,如:“某某借与某某款项多少元,期限多少,利息多少等”。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定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就是刚才的观点,认为是“协议”不是借条,原告如不能提供有关履行协议的证据,被告又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就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另一种则认为应当结合的证据载明的实际内容加以确认。我个人的看法是,如果借贷关系发生在法律意识不强的自然人之间,证据证明的是借款已履行的事实,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成立的事实。当然,借款协议正常并不反映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两者的区别明显,还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协议即实际出借款项时一般不再由借款人出具收条或借条,属民间借贷习惯。这一观点值得探讨。实践中,常见口头协议借款即时交付而出具借条或收据者(无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甚至不出具者。也有签订书面协议后,不履行出借义务者。但签订借款协议后出借人按约履行义务时,对方不再出具借款单据的作法会被普遍接受吗,这不应被视为一种习惯。况且,即便存在这种习惯,因此发生纠纷时,如果出借人请求对方偿还借款的权利得到司法支持,那么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可以不再履行,通过恶意诉讼,必然使未实际收取款项的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这种借贷习惯不应得到司法保护。(中院审委会对此类案例已有意见,该案例中借款事实虽已通过测谎得到确认,但最终出借人的权利未因此而被保护)再谈一下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对借款担保人的影响问题。《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赋予了出借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以选择诉讼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仅仅是一种诉权,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该权利的行使是以借款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此项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即便有权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出借人的实体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有偿民间借贷,借贷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利率的4(含利率本数)仍然可以得到保护。1999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仅限定了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分别对此类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案件的审理中,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范的同时应当注意规范冲突时的准确把握。《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利息的保护问题存在明显的冲突,由于《合同法》的法律地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的该项规定因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左,在被明令废止前,对此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当两者都有相应规定时,不论是否抵触,都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在当前案件审理中,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的情况。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当案件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另外,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而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时,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有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标准计算。这种观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中,逾期利息依据的约定内容是指对逾期后利息的约定,而不是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如果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这里分析一下,如果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有约定,逾期利息仍按照此约定的话,就不需要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选择条款。反之,如果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不必要规定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接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可。

 

    徐飞(东营中院副院长):我也没有什么准备。借贷民二也在办,应该邀请立案、审监庭的同志们参加,范围稍微扩大一下,我们的论坛内容也应该通过相应的渠道向大家反映。

 

    我主要讲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如何看待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对于区域经济发展有很大影响,中小企业银行贷款难,银行一般只会给大企业贷款,中小企业具有灵活性,中小企业发展不了,地区经济不可能波浪式发展。中小企业原始发展光靠自有资金不行,很多是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发展起来的。只有企业具有了一定规模的基础上,银行在企业有机器、厂房等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才会借款给企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时如果过于严格,会使很多中小企业发展受到限制,同样审理过于宽也不行,要把握一个准确的度。

 

    最高院有一些解释需要规范,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给审理也带来了困难。以后审理此类案件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非常必要,民四庭召开这次论坛的目的和意义也在这儿。东营除了油田的几个大企业之外,其他大部分都是中小企业,很大一部分企业靠民间借贷来维持,所以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内部要统一认识,判决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中院承担统一认识的任务,立案要统一民间借贷由哪个庭来审理,否则不同庭室审理会出现一些偏差,基层法院有此类问题可以向中院反映。

 

    二、民间借贷的重点难点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重在证据的确认,也是审理的难点,测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只要确认了主要证据,利息过高、复息等都不是主要问题,只要不是“黄、赌、毒”等违法之债。这个观点我也跟民三庭讲过。主要证据确认的,对于其他一些情节不要过于苛刻的要求。本身民间借贷就很不规范,借据方面不太规范会使一些恶意债务人钻空子,我倾向于对债权人宽一下。

 

    具体判决的时候具体利息、复利不是很重要,根据各地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判就可以。刚才大家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是指证据的确认,不可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昨天开了一个庭,关于债权转移的案子,涉及以物抵债,当事人到庭上马上变更了意见,有些债务人能赖就赖,不能赖也能够认账。有些东西卷宗上看不出来,一开庭就很清楚。作为法官来判断,极少有债权人捏造借据的情况,虽然也不能否定这种情况的存在,大部分有些理由。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么多。

 

    主持人杨秀梅:刚才,各位就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发表了很好的见解,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很受启发。徐院长就如何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意见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认真领会并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院”作出应有的贡献。      

 

    本期论坛圆满结束,谢谢大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与思考

       2009-5-19 11:12:45  文章来源:130

http://www.szscourt.gov.cn/Content/dywz/2009051911130598155.htm

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付继红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资本流通趋向频繁化、多样化,借贷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也越来越多。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笔者结合自己所在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及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做一下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在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易产生纠纷的民间借贷大多存在如下的问题。

 

    (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借贷主体的构成上。有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不规范的借款形式。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这种情况多属于人情借贷,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没有进行约定。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5、 忽视诉讼时效的规定,常常导致纠纷发生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维护。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容易产生误区的几个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从借贷的主体、借贷的目的上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存在“就事论事”的审理习惯,而对借贷的合法性存在忽视的问题,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还要求借贷双方的所谓“权益”那么岂不是法律上的缘木求鱼么?因此,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首先就是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笔者以为,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时应当首先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借贷是否合法:  

 

   首先,借贷主体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故意与亲属串通的为逃避债务的假借贷。

 

    其次,借贷的目的方面。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因此,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例如,现实生活存在的高利贷问题等。

 

(二)对因约定或借贷关系证据存在瑕疵的审理问题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同时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特别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借贷担保的问题。

 

    1、保证担保及责任。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仅有签字,签字人是借款的保证人还是仅起介绍联系的中间人,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另外,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很不规范,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实践中也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在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1)在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2)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3)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4)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及责任。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法官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

 

    第二、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五)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着违约金,或者是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因此,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应当只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是显失公平。同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债务人仍然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而不能简单的认定按约定的原利息支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会记录
发表时间:2009-10-04 09:56:00 阅读次数:730 所属分类:审判前沿

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第一期

“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开幕并举行第一期研讨

 

    330日下午,由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和卢湾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在科学会堂思南楼1001室开幕,并进行了第一期研讨。卢湾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尹学新主持开幕式,学会副会长李继斌、卢湾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秋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海棠等领导出席并致辞。来自各高校、科研院所、市人大、市高院、市一中院及其辖区法院的专家学者共60余人参加论坛。

     本期研讨的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构建和谐社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与会者主要围绕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和主体把握、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和防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市高院民一庭副庭长薛文成、上海社科院《政治与法律》主编徐澜波、市高院研究室副主任席建林、市一中院民一庭庭长蔡绍祥、市一中院研究室副主任刘言浩、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傅鼎生等专家学者还分别对各阶段的主题研讨作了精彩点评,并由市一中院副院长周赞华对整期研讨作总体点评。市一中院副院长游伟、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主任施凯为本期论坛作了总结。

 

http://www.sls.org.cn/all_about.jsp?main_id=75&id=0750000097

 

应对金融危机 构建诚信社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

 

主办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法学会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

时间:2009330日 晚上1400—1800

地点:科学会堂思南楼1001

主讲人:  弦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刘  军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潘峻青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

        沈晓峰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主持人:尹学新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章武生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复旦大学教授

点评人:薛文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徐澜波  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主编

        席建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蔡绍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刘言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傅鼎生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总结人:周赞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游  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施  凯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主任

记录人:黄德庆 (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

叶伟杰 (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

 

尹学新: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同仁,下午好,欢迎大家来参加,由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的开幕式,暨“应对金融危机 构建诚信社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首先请允许我向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出席论坛的领导和嘉宾,他们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棠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李继斌副会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施凯主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游伟副院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赞华副院长,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王秋良院长,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杂志徐澜波主编,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傅鼎生教授。出席今天论坛的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薛文成副庭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席建林副主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蔡绍祥庭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言浩。此外,还有卢湾区委区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一中辖区各基层法院研究室的负责人,卢湾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及民一庭研究室的相关同志也都前来参加此次论坛。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和来宾的出席表示诚挚的欢迎,下面我们就有请卢湾区人民法院王秋良院长致欢迎词。

 

王秋良:尊敬的张院长,尊敬的李会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同仁,下午好。在这春暖花开的季节,卢湾区人民法院迎来今年第一期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此次论坛从筹备到召开,得到了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的全力指导和帮助,同时也得到了高院民一庭、研究室,一中院民一庭、研究室,以及辖区内各兄弟法院的大力支持和关心。因此,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法院党组,代表卢湾法院全体法官和干警对以上各单位各部门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对今天亲临论坛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

卢湾法院致力于不断提升审判与调研的整体水平,积极营造良好的调研氛围,几年来已初步形成了一支以研究室专职调研人员为核心,以全院研究生为骨干,以审判庭法官为基本力量的调研队伍。在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下,我们不断探索,逐步形成了理论指导审判、调研服务审判等一些基本的理念,并取得了些许的进展。今年我们将“拓展新空间、谋求新发展、开创新业绩”确立为2009年工作的总思路,并要求进一步推进调研与审判工作向纵深发展。我们将季度论坛确立为年度推进的工作重点,并希望以此为契机努力构建我院研判结合的长效机制。我院论坛的推出得到了全院法官和干警的普遍认同,经过全院招标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最终确定了四个季度的论坛主题。这些主题紧贴我院工作的各个方面及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也紧紧围绕着我院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力求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同时这些主题既有着眼于应对当前金融危机热点问题的对策研究,又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探讨长远发展的转向研究;既有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务问题研讨,还有针对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深层次问题所做的研讨。在确定上述主题的过程中,我们坚持前瞻性和对策性相统一,力求兼顾论坛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

今天的论坛主题是“应对金融危机 构建诚信社会——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难点研讨”,我们感到案件的审理既是反映经济社会生活的晴雨表,又是反映民生导向的方向表,要做到司法为民,就必须关注民生。我们希望通过此次论坛的召开,进一步培养我院法官的问题意识、研判意识和对策意识,提倡在审判中善于发现规律,了解社情民意。不仅要圆满解决个案,更要为大局服务,有预见性地对类案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我们感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重要内涵,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往往局限于亲身经历的个案,法官对个案的裁判往往决定着人们对司法的满意度。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甚至会长期缠讼缠访,原因是各色各样的。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法律有些规定是不明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不一常常使当事人对司法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进而滋生了司法不公的心理。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此次论坛,破解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我们调研的开展,既要立足于审判,更要服务于审判,绝不能闭门造车,更不能束之高阁,因此我们希望以论坛为契机,积极借助“外脑”,进一步创新调研形式,提升调研水平。今天的论坛对于我院而言也是一次尝试,难免存在许多的不足,我们将在总结得失的同时,认真借鉴兄弟法院的成功经验,不断加以完善,最后预祝此次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尹学新:谢谢,王院长。我发现今天我们上海市法学会李继斌副会长同时还带着我们法学会的沈洁副秘书长以及其他法学会的老师们都来参加此次论坛了,下面让我们有请上海市法学会李继斌副会长致辞,大家鼓掌欢迎。

 

李继斌: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下午好。非常高兴参加这次由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法研究会、卢湾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开幕式,暨“应对金融危机 构建诚信社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在此我代表上海市法学会对论坛的顺利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

法学会作为上海法律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团体,其主要职责在于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法学理论的支持和法律服务。与政法机关紧密联系,一直是法学会开展法学研究的生命线,这次法学会与卢湾区人民法院共同主办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是法学研究部门与审判实践部门精诚合作的一项务实的举措。同时也为法学工作者和审判人员创造了一个交流经验、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互动平台,充分体现了法学源于实践的精神,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当前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卢湾区人民法院选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作为第一期论坛的研究主题,而且打开院门借用“外脑”进行交流研讨,今天我们也邀请了人大的施主任,还有我们上海法院系统的同行和不少的法学专家,集思广益。这充分反映出卢湾法院在工作中,不仅注重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而且善于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问题,并努力通过良好的调研氛围来解决问题。这种对问题的敏锐性和解决问题所采取的方式是值得提倡和推广的,这也是我们上海市法学会和基层法院联合主办的一个很好的尝试。我相信这种尝试会进一步得到提倡和推广,法学会我们诉讼法研究会对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也是非常重视的。我们的参与不仅仅是提供理论的帮助,而且还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利用法学会这个平台,不断地加大对研究成果的宣传,进一步使调研成果得到转换。今天的论坛卢湾区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以在此也表示感谢,最后预祝这次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尹学新:谢谢李会长,下面我们有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棠副院长致词,谢谢。

 

张海棠: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今天参加这个论坛,作为我一个是以尹院长介绍的那个身份,还有一个身份就是上海市诉讼法研究会会长,这次论坛是由两个单位联合举办的,所以我今天是以两个身份来参加这个会的。参加这次论坛我感到很高兴,请允许我代表高院,也代表我们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对这次论坛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这次会议卢湾法院做了精心的准备,从今天的场面来看,包括借会场,请来那么多的专家和嘉宾,我觉得是这是付出了非常辛勤的劳动的。就今天论坛在我事先知道这个事情以后,也一起参加了几次研究,我自己有这样几个感受:

第一,论坛这个形式很新颖。从我们上海19个基层法院来看,卢湾法院辖区的面积恐怕是最小的一个,但是它的地理位置很重要,是在我们的中心城区。从筹划论坛的整个过程来看,卢湾法院积极主动地联系了上海市法学会,还有诉讼法研究会,并得到了他们的支持,所以今天以三方共同举办、卢湾法院具体承办的方式召开了此次论坛,这样的形式很值得肯定。也值得我们其他的一些兄弟法院借鉴,这个思路很好。当然这和我们卢湾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分管院长的重视是分不开的,王秋良院长,我知道他到过很多法院,不论在杨浦、浦东、青浦,在高院研究室也工作过,所以他一直对研究工作非常重视。所以到了卢湾以后,他也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今天还有这么多的专家,我们有社科院的,有华东政法大学的,有人大研究室的一些领导和学者参加,我想对于我们这个研讨会无论是层次上也好,讨论问题的深度上也好,都是很有帮助的。

第二,我觉得选题内容实在。今天确定的主题内容非常实在,这是我们基层法院包括中院经常会碰到的一个难点。去年我们上海所有的法院收案总共是36万件,这是个大概数。前几年都是按照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在上升的,去年稍微低一点,前几年都是两位数,去年因为经济形势的关系,上海法院的整体收案数也是一位数地上升,跟GDP差不多。从数字比例来看,其中绝大多数还是民商事案件,我们说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了经济案件,但是如果把它们再细分一下,民事案件还是占主要部分的;其中我们全市的刑事案件不到6%,行政案件不到1%,所以剩下的全是民事、商事包括执行的案件。执行主要也是民事、商事的判决,民商事里面,民事又是最多的。所以我觉得卢湾法院这次拟定的论坛主题和内容都是非常实在的,就是针对案件最多,与老百姓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的那部分案件,选题非常实在,紧扣当前的经济形势,也紧扣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而且对这方面今后工作的开展和对我们的审判都会有一定影响。

第三,我觉得这次论坛立意很高。我注意到今天论坛所确立的选题,不仅仅是个案的情况,不仅仅局限于卢湾法院,不仅仅局限于我们市区的法院,我们郊区的法院同样也会碰到,中院在二审的时候也会经常碰到类似的情况。民间借贷这个纠纷难点问题是我们经常会碰到的,甚至有的时候也是我们老百姓上访投诉比较集中的一部分。从全市的民事审判,包括商事审判来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对来说还是有一定比例的。应勇院长这次在全国人大开会的时候,在他的发言中有这样一段话,他说“不公正的案件不一定是不廉洁的案件,不廉洁的案件肯定是不公正的案件。”他的侧重点当然主要是讲法官要廉洁,要能够确保司法公正。但是引申出来的思考,对于第一句话来说,不公正的案件或者说我们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不一定是不廉洁的,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法官司法能力的问题,我们对法律理解的问题,对于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当然你说不廉洁也有可能,但是更多的还是一个能力素养的问题。今天卢湾法院的研究室和民一庭的法官们经过一段时间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初步形成了研讨的成果,也就是今天提交本次论坛供大家研讨的民间借贷纠纷热点问题的审理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我觉得这样的研讨是极有意义的,不仅有利于明确这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也对我们全市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审理方面统一执法思路有很好的借鉴价值,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我在高院是分管研究室工作的,从卢湾法院来讲,卢湾法院管辖尽管区域面积不大,现在的收案量和静安差不多,两个法院总体数量都相对比较少,这是也跟区域有关,面积不大,收案体量也不会太大,和浦东、闵行是没法比的。但是据我知道卢湾法院的调研工作一直做得非常不错,06年获得了调研工作组织奖,07年、08年都得到了集体三等功,调研的骨干在全国法院和上海高院历年组织的学术讨论会以及上海高院组织的课题招标活动中都有出色的表现。这次论坛的各项筹备工作也是井然有序,从会议材料的准备到论坛形式的确立,这些点点滴滴都充分体现了卢湾法院党组对调研工作的高度重视和精心谋划,也更充分体现了卢湾法院的全体法官和干警积极地参与,以及和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我来了这次论坛以后就有这么几个感觉。

为了做好调研工作我谈谈几点自己的想法,首先我觉得调研跟我们科学技术一样,我们老一辈无产阶级讲科学技术是一种生产力,我觉得调研也是一种潜在的审判力。别看调研的时候花点时间,让一些骨干去搞调查研究了,实际上是磨刀不误砍柴工,这是非常值得的。

第一个想法是,我们今天在座的有搞调研的,有搞审判实务的,也有研究法学理论的,不管是我们审判工作也好,理论研究也好,都要始终坚持服务大局的正确方向。从当前来看,上海的法院和其他政法机关一样,都是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第一线的岗位上的,人民内部矛盾的凸显从法院来看,就是案件数量的上什,这是有非常明显地体会的。从这个方面看,我们的审判工作、调研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四个确保”的思想来开展。尤其是从法院来讲,对确保社会稳定这块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的研究工作、审判工作同样这样。

第二我觉得我们始终要坚持司法为民的方向。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说了高一点,就是老百姓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老百姓的事情用总书记的话来讲群众利益无小事,民间借贷也好,邻里纠纷也好,这都是小事情,但是处理得不好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我想从这个方面来说,我们在调研、审理中思考问题的时候,都要联系司法为民这样一个理念。

第三个想法,就是要始终强调审判与调研的高度结合,我觉得只有两者紧密的结合相互促进才能不断地提升法院的整体水平。要注重从审判实践中提炼研究的内容,并用研究的成果来推进审判工作。法院的调研不同于法学院校、调研机构的学术研究,我经常讲法院和法学院一字之差,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大的差异。大家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但是一个是实务,一个是理论;一个更多的是从基础理论考虑,而法院更多的是从应用性方面考虑,从针对性、有效性、解决问题的角度花的精力更多一点。所以我说我们法院的研究不仅实务性强,而且针对性要求更高,应该看到法院的调研具有天然的优势,不同类型的案件为调研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同时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法院调研自身有一定的局限。尤其我们作为一个区法院或者一个地方法院,调研都是有一定的缺陷性的,由于我们的时间有限、精力有限,理论深度不可能像专门的研究机关的专家学者研究得那么深,所以大家就要进行互补。上个月在全市开了一个调研工作会议,应勇院长对调研工作也非常支持,他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讲话,会上讲的几个观点我觉得还要重复下,我觉得是很有帮助的,这个主要是针对我们法院来说的。应院长对我们上海法院的调研工作形象地比喻说要“借力互动”,要搞好工作就要借力,也要互动。互动,是指法院内部上下要互动;借力,更多的是向外借力。他说要向实践部门借素材借能力,要向兄弟法院借经验借方法,要向科研院校借外援借成果,因为他们都有很多的研究成果,要向其他的政法部门,向我们公安、检查等司法涉及部门借信息借支持,要向媒体借平台借渠道。他讲了这几个都是很到位的,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也不展开说了,我们今天卢湾法院和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联合搞这次论坛实际上也是体现了这个精神。我们借了外力、借了外援、借了成果、借了经验、也借了平台,今天来了那么多的专家、学者、领导,我想也证明了我们的思路是正确的。所以我想我们的调研还是要讲求实效,要避免束之高阁,避免就案讨论案件,就某个问题而脱离我们上海的审判实践。调查研究的生命在于成果的转化,所以今天我也希望本次论坛达成的共识的意见,也可以作为我们今后在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来统一全市法院执法方面有所帮助。最后也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并取得我们大家期望的丰硕的成果,谢谢大家。

 

尹学新:刚刚各位领导都给我们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鼓励,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领导对我们论坛的关心和支持。司法实务与司法管理论坛的开幕式我们就进行到这里,下面就让我们一起进入大家期待已久的第一期论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讨。接下来我们就有请第一期论坛的主持人,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复旦大学的章武生教授,大家鼓掌欢迎。

 

章武生:谢谢尹院长,各位领导,各位嘉宾,非常感谢我们诉讼法研究会和卢湾法院给我这么一个机会,让我担任第一期论坛的主持人。论坛请来了各个领域的专家,用我们学界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多是重量级的人物,我相信这个论坛会非常的成功。

本次论坛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阶段由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管弦庭长就该院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做主题发言;第二个阶段分三个专题来进行研讨交流;最后一个阶段由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周赞华副院长就三个专题做总体点评,下面先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管弦庭长做主题发言。

 

管弦:谢谢,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下面我就近年来我们卢湾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做一个简要的介绍。20042008年,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45件,审结924件,其中判决373件,占比40.37%,调解295件,占比31.93%,撤诉204件,占比22.08%,其他52件,占比5.63%。我院民间借贷案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收案数呈整体上升之势。2008年全年收案213件,与2004年同比增长23.87%,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需求增长旺盛的现状。

第二,诉讼标的额逐年走高。2004年的1316万余元到2008年已达5254万余元,5年间上升了4倍有余。

第三,调解难度逐渐加大。五年来,我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从2004年的62.18%、到2008年的43.33%,大体呈下滑的趋势。导致调撤率下降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巨额标的背后的利益归属矛盾激烈,给案件调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新类型案件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化,当事人之间关系由亲友间扩大为通过介绍人认识,也成为影响调解的不利因素。

第四,以经营性借贷比重为主。民间借贷中用作经营用途的比重最大,占比69.06%,其中包括由于合伙经营失败而引发借贷诉讼的转化型案件,占比15.47%,其次,在家庭消费中,买房买车等大额消费也一直是民间借贷的重要理由,占比16.57%,相比之下因生活困难或治病就医等纯生活类消费则逐年减少。

第五,借贷利率逐年升高。我院五年内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无息借贷的案件占比逐年减少,而明确提出要求逾期利息的案件占比却是逐年升高。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映了民间借贷的营利性越来越强,这一方面与借款的目的从家庭消费向生产经营过渡有关;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疏远化,离开了亲属之间的亲情,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情况增多,借款人有利用闲散资金借贷营利的目的,自然会对利息提出明确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我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213件,同比增长12.70%,其中以经营投资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07年占比74.00%,达到近五年的高潮,这与2007年我国股市结束了繁荣一时的牛市,走势低迷,众多借贷炒股者血本无归,继而引发大批民间借贷诉讼不无关联。2008年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股市整年处于熊市状态,房地产市场也结束了前几年的火爆局面,呈现萧条过冬之势,很多企业遭受重创面临破产,失业人数有所增加,经济形势不容乐观。

结合上述趋势预测,2009年到期的借贷合同有大批要面临落空的危险,民间借贷纠纷必将掀起一轮新的高潮,且案件标的和复杂程度都将有所增加。据最新统计数字,2009年第一季度,我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67件,同比2008年增长19.64%,金融危机直接或间接引发的借贷纠纷高潮已经初步显现。我院将根据此发展趋势,提高审判水平,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做好充分准备。

第二方面是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新趋势。

第一,不法原因借贷案件逐渐增多如因赌博、吸毒贩毒等引起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在此类情况中,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键是看出借人对借款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而存在“明知”的证明责任要由借款人来承担。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当然不可能在借条上写明此款用于赌博或者贩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载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很难提供具体证据证明。事实上,由于对是否“明知”难以认定,此款规定颇有虚置的危险,我院近年审理的几起涉及赌博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属这种情况。

第二,民间借贷趋向专业化,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有以非法放贷为业或放高利贷的嫌疑。五年来,就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就涉及到此类当事人7名,涉案近40起。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是普遍反映原告有放高利贷的嫌疑,如趁自己亲人重病、家人去世等急需资金之机借款,既约定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借款利率,又约定较高的逾期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且利息已经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条上却并不体现。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有利用法律诉讼投机的意图,而借款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化解的难度加大。

第三,利用民间借贷合同恶意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此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二是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该类案件往往标的额很高,但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却没有争议,很快能调解结案,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简单。如我院2005年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起诉儿子刘某,称先后借款35万元要求归还,刘某也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事实上刘某与其妻刚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分割尚未明确,此案明显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第三方面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难点。

五年来,我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结案率越来越低,从2004年的62.18%滑落到2008年的43.33%,这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多;也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结合我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有三个难以把握的审理难点:

第一,案件定性难。

是借贷还是投资,转化型案件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近些年,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由于投资或者合伙经营失败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此类案件,由于案件本身涉及到合伙经营中的资金比例和经营失败后的资金分配问题,涉案金额较大,难以调解;案情又往往比较复杂,没有借条,或者借条表述不清,原被告双方对“收到”的争议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各执一词,定性成为难题。

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在亲属、恋人间的借贷行为认定难。首先,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借贷行为,碍于情面,借据往往不够规范,甚至只是简单的口头约定,而且往往以现金形式支付,缺少规范的交付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证据的缺失则成为最大的问题。另外,发生在恋人之间,尤其是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是共同生活支出还是个人支出,是真正的借贷,还是所谓的“分手费”,难以认定。

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权利救济方式如何选择。在原告仅能举证给付事实,不能提供借条的情况,原告是否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争议。

第二,事实查明难。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种常见情况是:一是原告仅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有争议;二是原告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三是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借款协议真伪提出异议;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事实查明存在难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就成了关键问题。

另外,借款人反映利息计入本金的非法放贷的情况也存在事实查明和举证难的问题,近五年来我院已审理此类案件18起;还有当事人反映受胁迫写借条的情况,我院已涉及19起。这些情况客观存在,但由于证据收集困难,借条上又无法体现,也属审理中的一大难点。

第三,主体认定难

如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或者,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反映了目前“问题贷款”所隐含的潜在诚信危机,由于当事人的证据保全意识淡薄,举证能力差,或证据形式不规范、存在歧义,导致相持不下的拉锯战,进而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希望与会的各位上级领导、兄弟法院同仁、以及法学专家,能从审判实践、结合理论等方面,帮助我们就民间借贷的特点、趋势及审判难点充分展开讨论,为我们提供指导审判活动的明确意见,指导今后的审判实践。谢谢。

 

章武生:管弦庭长做了非常精彩的介绍,通过这个介绍我们了解了当前民间借贷的一些特点,这里面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比如说恶意诉讼的问题、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涉及到大量的实体问题。同时,我看他们的研究方法也是非常前沿的,这里边有很多非常现代的图表。实际上现在我们高校的法律教师里写论文用图表的方式也都属于比较前沿的,也只有少数教师才开始用的,包括我自己也在学习阶段。那么,下面我们进入到第二个阶段进行专题研讨,先进行第一个专题,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由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刘军做主题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主体认定》。

 

刘军:各位领导我发言的题目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和主体把握》,卢湾法院最近受理了这样一起纠纷,黄某与刘某系夫妻,二人已分居多年,黄某于2007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下落不明。现债权人邱某起诉要求黄某的配偶刘某还款,刘某则辩称该债务应该是黄某的个人债务,理由为双方分居多年,分居期间既无联系也无举债合意,债务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次,这种纠纷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和主体的把握都存在分歧。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主体认定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坚持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保护不够。在审判实践中,目前遇到的新问题就是,夫妻中未举债方多以分居为理由抗辩,也就是我们刚刚所举的案例。此时,债务主体是否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值得商榷。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解释二”的规定,认为尽管夫妻长期分居,但只要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举债方所借钱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长期分居是判断夫妻双方财产状况的重要因素,只要能够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便可以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或举债方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等。我们也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推定分居时一方举债为个人债务的合理性。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而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通常情形下配偶双方才会有一致的利益,夫妻才能享有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这也是“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法律基础。分居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当夫妻分居时表明因婚姻形成的特殊亲密关系已被打破,此时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夫妻间对外不再具有相互代理的当然权利,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仍然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24条就不合适了。

 另外,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而分居的内涵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上的停止,分居期间配偶双方的利益通常已不再一致,双方已无举债的合意,举债也不会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也已不复存在,故而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然后,将分居前提下的一方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有利于完善举债责任的合理性。若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非举债方就必须对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及夫妻间并无借贷合意等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既不合理难度也高,容易导致法律真实背离了客观真实。而推定分居时一方举债为个人债务,使举证责任转移至交易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较为合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未举债方的合法债权财产权益,实现现代民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护弱势、追求实质正义。

当然,分居只是婚姻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并不等于离婚。夫妻虽然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基于婚姻关系而互相负有的协作、救助义务并不消失。故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分居期间为履行法定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

(一),分居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的承担。分居事实对于主张分居的一方而言是积极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符合分居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即夫妻在客观上有停止共同生活的事实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所谓主观要件,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停止精神上的相互慰藉有免除同居义务、停止夫妻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证明标准。应以高度盖然性为准,且采取严格证明责任。离婚协议中自述“分居”,体现的是契约自由原则;而民间借贷中的“分居”,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证明程度要高于离婚中分居的证明标准,仅有当事人的自认并不能认定。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分居事实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主张分居事实的一方也必须提供自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如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足以对抗第三人——“公众”,从而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

1.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院应当考虑到证人与债权人、夫妻双方的利害关系,谨慎采信,证明程度不需要达到债权人明知,采取严格证明责任。只要能证明分居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可。

2.借款用途、夫妻有举债合意的证明等。借款用途及夫妻之间有举债合意对举债方而言是积极事实,对于非举债方而言则是消极事实,故应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3.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夫妻主观恶意的证明。(1)债权人应负责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举债方自认,非举债方如果提出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仍不能免除对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尽到审查义务,从多方面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的成立,以保护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2)夫妻主观恶意串通逃债,也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最后是结论,正确处理分居时一方举债的主体认定,推定其为个人债务,并严格举证责任,排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既有利于保护分居状态下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的发言完了,谢谢。

 

章武生:刘军法官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的认定和主体的把握做了深入地分析,下面围绕这个发言,我们进行自由发言。

 

卢颖:我来说两句,刚才刘审判长着重就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和把握、从现状和审判实践当中怎样运用证据进行合理推定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我补充一点看法,就是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是否只有夫妻分居才能把借款作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依据呢?我曾经碰到这样一个案子,男方是举债人,在庭审询问其借款的原因时他说是做生意需要资金,但是却提供不出任何做生意的合同、协议或者是发票,询问其借款的去向及用到何处时,他说已经用于做生意的前期洽谈费用都花光了,却对前后两次共计2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说明合理使用的经过。而女方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拿不出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的证据,却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正处于协议离婚阶段,在前后几份离婚协议中双方也对婚内婚外的所有债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通过分析这些协议内容,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推断出男方对原告诉至法院的这笔借款,显然是隐瞒了女方后向他人所借的。另外,女方还拿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极有可能是男方用于赌博了,这些证据包括男方以前曾经因为赌博而被拘留,曾经多次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参与赌博,以及借款发生的两三个月当中男方曾四次前往澳门等等。诚然,这些证据均不是证明借款系男方个人债务的直接证据,也不能以此便断定系争债务属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债务,但是结合本案两个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情况,再加上案件起诉时两被告确实已经协议离婚这一事实的考虑,我们合议庭最后认为,女方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盖然性的标准,至少可以证明该笔债务并非出于双方的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认定了系争借款为男方的个人债务,当然目前这个案子还在上诉当中。所以我觉得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举债的借款案件,我们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当中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而不应轻易草率地将个案的具体情况置之不顾,简单绝对地把这些债务都认定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是我一点小小的看法,供大家讨论和参考。

 

傅鼎生:听了刚才两位法官的发言很受启发。刚才两位法官谈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讲到底就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就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这个规则明确表明了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为了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这个“为了”是一种目的,举债是有目的、动机的,但这种目的、动机往往没有表现在举债的文件当中。比如当事人到银行借款,当事人向另外一个自然人借款,并不会在文件当中说,我是为了家庭或者是为了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等等,没有这么表示的,于是基于内心的“为了”这样一个目的到底是怎么认定就有了难度。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作了规定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意味着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都是共同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设定了两个例外。注意我强调了它设定了两个例外,没有一个“等”字。第一个例外,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约定之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跟夫妻一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讲清楚这是签约人来还,他的老婆是不用还的或者她的老公是不用还的,这都是明确约定了的。第二个例外,能够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例外,我们国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如果是法定制,那就是婚后所得是共同财产;如果是约定制,那就按照约定。那么现在司法解释说假如夫妻双方之间有一个约定不是按照婚后所得共同财产,而是AA制,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AA制,就像刚才所讲的如果双方现在分居了,他们中一个以一方的名义举债,作为债权人已经知道了他们那样的AA制的情况,那也是除外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不知道的话,哪怕是AA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被认定是共同债务的。

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到底是个别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讨论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标准,我们现有的婚姻法的标准,就是我们根本的标准,这是不能否认的标准,否则我们就没有讨论的前提。第二个,司法解释的标准算不算标准?如果司法解释的标准不算标准,那我们可以继续按照我们的观念讨论下去,同时对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指出它的错误之处在哪里。如果司法解释的标准也算标准,我们也不能游离于司法解释的标准以外做出其他讨论,甚至做出实务上的判决,否则,你的判决的根据是什么?虽然我们是学术讨论,刚才张院长也说了,我们这个讨论是很务实的、是针对实务的,那么我们必须考虑到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我到不是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分居的话就是个人债务,我接下来要讲的是,我在遵循现有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这个标准的前提下,再谈谈我下面的一些意见,否则没有标准大家谈不上,我是坚持这个标准的。

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讲了一个“明确约定”?如何理解“明确约定”?“明确约定”有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理解,形式上的是双方口头上已经讲清楚了,债权人我跟你签的合同、我向你借的钱你不能问我老婆要,对方同意了,或者在书面上有类似的表达,这当然是明确约定。但是有些情况下虽然没有口头言语或者也没有书面表达,但实际上就是一个人借的一个人还,这也叫明确约定,我把它叫实质上的明确约定。那么怎么样来认定实质上的明确约定,我们不能光拘泥于形式上的明确约定,还要把握实质上的明确约定。哪些情形当然是实质上的明确约定,第一个原本是个人债务的延续。我们现在债的关系有很多,比如旧债更新,原债是个人债务现在更改债务、更新债务了,就是债的履行期的变更了,可能用一个合同来替代另外一个合同,第二个合同是变更合同,原本合同是原合同,变更合同当然不会再写上去“这是我一个人的,而不代表我的老婆的”。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没有写没有表明,但它也是个人债务,因为它原本就是个人债务的延续。以此类推,债的更新也是如此,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债的更新,但是根据契约自由,现实中的做法已经有了,消灭一个旧债产生一个新债,消灭的旧债是个人债务,产生一个新债当然是个人债务,在没有另外特别情况下都应当认为是个人债务。

再比如除了前面我们讲的债的更新以外,还有一种代物清偿的情况。原来是实物之债,现在实物提供不了了,我用货币之债来提供;或者原本是货币之债,我没有货币了,我拿牛仔裤来替代,改为实物之债。原本债务就是个人债务,现在我们签订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是为了个人债务的延续,哪怕没有写上是一个人的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时也被认为已经明确约定了。这种现象在实务中是很多的,其实也是借旧还新的道理。如果旧债是个人债务,还新的时候肯定会签订一个新的举债合同,合同上面是没有写上双方明确约定的表述,但此时也被认为是个人债务。那么以此类推,原债务是赠与债务,是附义务的赠与债务,我接受了你的赠与产品,这个赠与物是给我个人的,讲好是给我个人的,而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我负的义务也当然是个人义务。现在这个义务通过其他债的形式来延续,同样是个人债务,由此推论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这些都不要明确约定,这是一类。

第二类是属于无偿债务,前面我们讲了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了共同生活而举债应当共同还债,那么作为无偿债务我否定它是为了共同生活的。因为共同生活必须要有所给付,无偿债务只有提供,没有获得对价获取,你不给我的对价给付,我拿不到你的对价给付,也就不存在给家庭带来维护和好处。在这种情况下,哪怕举债的时候没有写上只是我一个人还,也被认为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因为“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我们应当把它作限制性地理解,是为了家庭的维持和发展而进行的共同生活。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应当是经济上的资助和给付而不是纯精神上的,我们要把它撇开纯精神上的,参考了各国的做法,比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债法,还有意大利民法,这些民法讲到家庭关系的时候也讲到了共同债务,它们讲到的共同债务都是经济上的债务,而不是一个精神上的债务,为了精神上的满足而举债是不从这个角度讲的。我们在举债活动当中为了精神上的满足的情况是很多的,比如说为了满足家庭的一种荣誉感也是无偿的,为了博取一种道义上的好感,为了获得公益上的声誉,或者为了取得亲情的感受,为了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为了同事团结,还有的为了博得领导的信任、群众的信任,社会的理解,大众的关注,这些都是可以进行无偿给付的。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我不把它作为为了家庭生活,可能客观上这些情况会影响家庭的生活,但也不把他们理解为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举债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一起来签字,如果不是夫妻双方一起来签字的话就是个人债务。我们婚姻法所说的第41条是指财产给付为家庭生活,既然没有财产给付,无偿的,当然目的种种,为了整个家庭的荣誉,为了拍领导马屁,为了什么都有可能……但这个不是属于对价的问题。我参考了各国的立法,从各国比较的角度来说也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

第三,无偿担保。无偿保证,保证本身就是无偿的,我这里讲的无偿保证不是通过保证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无偿保证它也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即便没有写上是个人债务,也应当认定为是明确约定。

第四个,就涉及到刚才所讲的,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但是必须是债权人明知的。对方明知不明知,是由债务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根本就不知道你们两个实际已经分居了,尽管你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你们分居了,那也不能认为是个人债务。对方明知你们已经分居了,客观上不可能通过举债获得的对价利益为家庭共同生活,当然有一些例外我就不说了,比如赡养老人,客观上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个时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对方根本不知道,就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的前提是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如果把这一点突破了,那就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突破了,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突破了,我们还要讲其他理由,还要讲充分理由的说这个司法解释为什么是错的。

所以我归纳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须以婚姻法第41条为前提,在目前司法过程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24条没有被推翻的话,也必须以第24条为前提,对第24条当中有四个字我们可以进行理解,“明确约定”可以理解,怎么叫做明确约定,这里所讲的明确约定不要拘泥于形式,而应追求实质。如果从追求实质上面可以出现刚才我讲的四种情况,都应当被理解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就讲这些,谢谢。

 

章武生:我们的自由发言也是非常精彩,非常踊跃,由于受时间限制下面我们就进入第三个阶段,专家点评。首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薛文成副庭长做点评。

 

薛文成:各位专家,刚才我们几位法官和傅老师对这个问题讲得已经非常仔细,非常透彻了,我个人觉得上面列的这个问题,按我的理解应该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实际上准确地应该说一方实施借债的行为,是不是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长期分居是不是能作为判断一方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一个主流观点认为,在长期分居期间,其中一个人借的债务作为双方共同合意举债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后一种的观点认为是跟前面一个反正是有点不一样的。前面傅老师也说到了,我们现在认定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严格地按照婚姻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这里要说一下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问题,婚姻法本身规定的是相对比较宽泛的,解释起来还好解释一点,那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单纯从文义上看的话,它可能对夫妻共同债务怎么样认定限制的范围比较绝对一点。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际上不是简单地就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面讲的为准,而是还参考了婚姻法整个立法的精神。婚姻法规定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所负的债务,就应该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就应该是共同债务。这样就可以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理解为婚姻法这条规定里面的某一些情况的列举,而不是除此之外的情况都不再认定为个人债务,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的话我们高院也曾对这方面的理解有过具体的参考意见。我个人认为,刚才卢颖也讲到了,是不是长期分居也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因为分居是一个事实状态,在这个分居事实状态下,双方共同举债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但也不是说绝对没有,所以可以把分居作为判断是不是有共同举债合意的重要事实因素之一,但是我们觉得不能绝对化,一旦绝对化的话,这个就变成一个法律上的标准了。可能跟我们案子千变万化的情况未必完全吻合。比如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他们没有离婚,尽管是长期分居但涉及到老人的赡养费、小孩的抚养费,也可能双方之间有口头的约定,甚至有时候即使没有口头的说法,一方借的钱就是为了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的话,如果不认定为是共同债务,恐怕也不见得是很合适的。所以我觉得把长期分居作为考虑是不是共同举债认定哪一种事实可能性更大的时候作为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可以的,但是不能把它绝对化,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章武生:下面由我们《政治与法律》的徐澜波主编来进行点评。

 

徐澜波:刚才傅老师和薛庭长已经说得很全面了,我也很同意他们的观点。我想在他们的基础上再谈下,做一点启发或者找一点可以研究的问题。一个是还是围绕双方分居一方举债,如何来认定是共同致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司法解释当中说了是为了共同的生活的标准,我总觉得它在某种程度上,更侧重于债的对外效力,双方分居的外观效力,在判定时它不能起太大的作用。傅老师和薛主任前面都讲到了,分居是一个事实状态,因为我们国家没有别居制度,没有分居制度,不登记,不登报的,那这种事实状态对外产生的效力如果符合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情况,债权人明知了,那没有任何问题;但是除次之外,存不存在债权人应该知道的情况。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这样一个别居制度,就很难确定如何推定和认定债权人应该知道的情况。除了明知之外,比如我和妻子一方作为债务人举债了,债权人是我们的老朋友,你知道我们已经分居了,这个举债肯定不是为了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大家在用,那这个效力肯定是个人债务。已经分居了,长期分居也好,短期分居也好,债权人有没有义务要知道这个事实?当然你能够举证债权人知道这个情况,那没有问题;但是当你举证不能时,债权人到底是不是应该知道,这个就是法律上的空白了,到现在我们还不清楚如何认定。

夫妻举债是为了共同生活还是不为了共同生活,我觉得不是太重要的。如果说一方举债是为了个人,比如说刚才薛主任讲了,赡养老人啊,为了自己看病,或者深造啊,不是为了家里共同的事情,这个举债一定要认定它是个人债还是共同债的话,我觉得不要按照分居不分居来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明知的前提下它当然是个人的债务,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应该是个人债务,这个是双方对内产生的效力比对外产生的效力要更大。它产生了,我虽然举了这个债是为了我自己,是个人的债,但是我举债以后,对外是个人承担,但是对内以后是双方在抚养,抚养费的请求的问题。因为没有分居制度的法定化,以分居来判断是单个的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我觉得它是比较欠缺,比较欠缺应该知道的这样一个情况的问题。如果有了这个制度,债权人出借债务的时候的注意义务也会相应加强,这样的话,以后的纠纷就会少一点的。如果出现纠纷解决起来也更方便一点,这是我的一点补充。

另外做一点补充点评。认定婚姻债务是不是共同债务的基础标准是婚姻法规定的为了家庭和夫妻的共同生活。作为这种基础标准的例外,就是在分居期间,债权人必须是明知夫妻一方是个人举债的情况,这种“明知”作为认定这种例外的一个标准是很科学和必要的,是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举债一方为了个人的生活必需的标准就不重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必需与否只有对内的效力,对债权人没有效力,这是第一个观点。另一个观点是,我们还缺一个公告或登记分居的制度。如果有了这个制度,我们可能会在司法解释或司法规则中产生一个债权人除了明知以外,还有他应该知道分居情况的义务,只要这样就够了。除了明知或应当知道之外,是否为了个人的生活必需、赡养老人、子女读书,已经不重要了。只要婚姻关系没解除,它的效力对内的,一般情况下不对外;如果效力对外的,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债权人是有其道理在的。

 

章武生:感谢两位专家的点评,我们自由发言和专家点评既有学界的,也有实务界的,有不同观点的交锋。我们第一个专题发言就到此结束。下面我们进入第二专题,民间借贷在事实举证中的难题。有请卢湾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潘峻青发言,他的发言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

 

潘峻青: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发言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形式多样,分布广泛。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有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我院为例,自2004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收案数整体上升、诉讼标的额逐年走高的趋势。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难点和挑战。我主要从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于目前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面临的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民间借贷常常方式非常简单,操作不够规范,有的仅为口头约定,有的虽有书面凭据但也不规范,“借条”、“欠条”、“收条”、“证人证言”等各式均有,甚至采用出借人单方记帐等形式,一旦成讼,借贷双方都很难举证。

一、关于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不同的价值观与对案件情况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认识。换言之,价值和案情是决定证明标准的两个关键因素。《证据规定》中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究竟是占优势盖然性(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为50%70%)还是高度盖然性(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为70%90%)。根据中国社会传统的思维习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我们目前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们对待小额事件与大额事件态度是不同的,在现实生活中,出借小额钱款并由于时间紧迫等原因不打借条的情况很常见。而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借贷行为,往往碍于情面,借据不够规范,甚至只是简单的口头约定,缺少规范的交付凭证,一旦发生纠纷,收集和提交证据都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此类案件,建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采用占优势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人证言、备忘记录、合法有效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短信往来、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能形成证据链,法官同时结合借款数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即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当然,由于降低证明标准有可能会加大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因此,我们不宜将适用的范围放得过宽。至于“小额”的界定,则应结合各地不同的经济状况以及当时所面临的不同的经济时机。例如,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下,应该将“小额”的标准降低。

二、关于部分转移举证责任。

诉讼开始后,就需要明确案件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要依照实体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此,当原告提供了收条或银行转帐凭证来证明给付事实,并同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时,其并非一定要提供借款协议或借条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此时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需取决于被告的抗辩,如果被告抗辩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被告对于原告的给付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原告的举证并未完成,其应当对口头方式约定借款的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但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对于双方发生金钱往来无法做出合理,或者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他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时,举证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

有学者指出: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应当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则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裁判的结果。如前文所述,客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实体法明文规定的,往往是固定的,而主观举证责任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不停往返。因此,如果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借款的,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会对原告的给付行为做出解释,如原告系偿还其借款,双方已将借条销毁等,由于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功能,因此,我们应当对被告的陈述进行分析:第一,如果被告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其陈述中可能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内容。如果能够挖掘出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内容,即可运用经验法则的证伪作用直接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包括自相矛盾的内容,但是其在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的陈述可能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或者与其主张的事实彼此矛盾,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当事人展开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虚假事实。第二,如果原告否认被告的陈述,却没有可以直接用来推翻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但是有可以用来推翻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目的。

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刻意逃避其主观证明责任,在法庭上做出不诚信的陈述,此时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原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这时,如果法院再适用法定举证责任规则判决原告败诉,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冲突与对立。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对双方的冲突加以调和,以期纠纷的顺利解决。

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则其须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法官将非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减低原告主张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上文所述案例中,法官如要求被告对“不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则其负责证明的是案件的要件事实,如不能,则被告须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针对上述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告知原告另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笔者认为,一方面,这种做法会引起不必要的讼累,另一方面,也歪曲了不当得利之债的真实含义。事实上,因为双方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原告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很可能因无法对其给付钱款的行为之无因性提供合理解释而被驳回。

三、关于笔迹鉴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原告凭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抗辩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法官释明需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被告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目前针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署有被告的名字,并能证明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客观上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签名,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借条为真的举证责任,签名乃认定借条真伪的重要因素,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应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关于借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被告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被告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辩解理由是基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基础,对双方的关系予以否定,或者,从自己的角度,对于作为诉讼基础的事实情况提出一个不同于原告陈述的解释,但其前提是建立在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础本身。上述案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基础事实——其书写借条一节予以否定,即被告此时主张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是一个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同的新的事实,并非辩解理由,被告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

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主张的“借条非其所写”是消极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否定不需要证明这个传统的观念应该有所更改,一直以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未发生的不能够直接予以证明,所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此类案件中,被告要证明借条非其所写并不困难,其只要申请司法鉴定即可。相反,原告要证明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则难度较大,因为鉴定的对象是被告,所以其需要得到被告的配合。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借条是否为被告所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承担败诉责任?笔者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理解为:即不能认定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也不能认定借条是被告所写。这样一来,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的证明力已经足以使原告提供借条所证明的本案要件事实发生动摇,或者说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产生怀疑,原告证据的信任度降为50%,连优势证据的标准都没有达到,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因为借条的证明力发生瑕疵导致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关于受胁迫的认定。

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及给付事实,被告抗辩借条系受胁迫而写,此时被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事实举证难度很大,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且多为间接证据。法官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来审查判断证据。所谓经验法则,就是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务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解释从法律上肯定了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

事实上,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影响非常大,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往往能使法官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很多时候不能获得直接证据,而法官依据间接证据,借助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借条的证明效力。

借条,作为借款合同表现形式的载体,是设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纠纷的日益复杂,在很多案例中,借条也并非是设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在一些涉诉金额较大的案件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被告借款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对借条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区别处理。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在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由于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在此种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不能够提供规范的书证,因而证人证言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法官应当通过综合考量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多个证人对于细节的描述是否一致、证人对待证事实的认知能力以及证人陈述的客观性等方面来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就有法官有效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最终查明事实的案例。

    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官则是达致这一目标的载体。让我们充分运用证据法则,最大限度地还给当事人一个真实的世界。以上就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

 

章武生:潘峻青庭长助理对民间借贷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做了深入地分析,对于我们也是开阔眼界的。我们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没有那么多正规的借条的,很多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刚才潘法官已经做了很深入地分析了。下面进入自由发言环节。

 

徐澜波:我来讲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借款基础事实的问题。借款债权债务的基础事实原告是否需要证明?基础事实是债务形成的基础,对债务是否形成不是主要的依据,有,也可以,判断不出的话,也无关紧要。债的基础是其基础性和合理性的证明,债的背后是什么无须在此陈述,欠款是否正当无须原告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否认正当性应有被告举证。被告举证不出,法院无须主动审查,当然你在审查当中发现了有不合法的,是另外一回事了。它主要的理由是债务形成的基础关系和债的本身效力是不发生要件性的因素。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签名的问题。被告否认签名的,原告要求还债,债权凭证形式上应当是完全合格的,如果被告否认系其签名的,不是对事实的抗辩,而是对证据有瑕疵的抗辩,是对证据形式上的反驳,这种情况下,无须举证。原告还要进一步举证,鉴定的话,鉴定费应当是随着举证责任归谁来预交的,不愿预交的就是举证不能了,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有借条,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否认签名的,是对事实的抗辩,但被告的举证义务不是鉴定,是当着法官的面多签几个名字。鉴名效力由法官区认定,法官认为不一样的,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再转移至原告,原告再去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鉴定结论无法判定的,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另外,从社会效果来讲,原告作为债权人,预交鉴定费也比较合理。

 

傅鼎生:我来说几点,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举证责任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光有这个是不够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举证责任的归责是不同的。实体法学者也应当研究举证责任。台湾学者写实体法的民法文章,不管写什么合同,在篇末并不是从程序法来讲举证责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有交叉的,举证责任并不仅仅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这些规则。第二个问题我列举两个规则:一、事实不清是谁造成的,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比如钱已经从此方卡中转账给对方了,现在能不能要回来?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要回来,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钱已经到了对方手中,若对方举证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就属于不当得利,需要返还。其实没有那么简单,如果按照这样的话,请求权的基础就是一种法律关系,要回钱款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要回?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个请求权基础存在。如果证明不了请求权的基础,就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不能举证的,就按不当得利来判,是不对的。我们判定民事主体是决定自己事物的最佳判定者,既然我们把他当成决定自己事物的最佳判断者,实际不是如此,我们也要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建立制度。他把钱给对方了,是经过审慎考虑的,如果不知为什么钱到了对方手中,你应该证明为什么把钱给对方,而非由对方来证明。事实不明的问题是你造成的,你要反应这个问题。

第二个,我要说明,证据控制在谁手上,谁应当完成证明责任。刚才讲到,我有一张借据,写着“徐澜波”的名字,是由我来证明签章是我签的,还是由徐澜波证明签章是徐澜波的。我根据证据在我手上,我就有义务完成证明签字是徐澜波签的。证据在我手上,我可以涂消、涂改、制造证据,而徐澜波则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如果徐澜波证明不了怎么办,那就是徐澜波的。现在徐澜波证明不了的情况很多,现有科技解决不了,比如私章,盖了徐澜波的章让徐澜波来证明不是他盖的,怎么来证明呢?所以证据在谁手上,谁就有举证义务,且要举证到合理的证明力。

第三个,今天讨论涉及到货币。要针对货币的特点分析。货币的特点理解有两种,我倾向于货币随着交付就移转所有权,不存在按照特定物来判断原物返还权。时间关系我就讲这些。谢谢!

 

沈伟东:小额民间借贷,既然把焦点集中在只有一个借款协议的真伪、签名上,说明肯定是没有证人证明的,没有抵押保证的,说明出借人承担了信用风险,在没有第三人做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把信用风险和债务人违约的风险叠加在自己身上,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了这种风险,从常识判断有这个心理准备,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继续完成。我国传统有族长等作中间人证明邻里之间民间借贷的存在。现在涉及高利贷等营业性借贷引起双方争议。从原告选择了同时承担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的方式来说,应该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完成举证责任。

 

章武生:下面我们进入专家点评阶段,下面有高院研究生席建林副主任做点评。

 

席建林:我认为,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考验法官的能力。查明事实难在不规范。现实生活的不规范性决定了查明事实难。且中国的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查明事实难。比如,原告要求返还18000元,“还欠18000”,读“huan”还是读“hai”?后来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规则和交易习惯,就是债权人出据个债务人的凭证及债务人出据给债券人的证据应该有不同的意思,判断决定读“hai”。还有恶意诉讼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的隐藏事实、捏造事实等恶意诉讼,导致法院对于事实无法判断。我赞成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认定问题应用列举式的规定,但实践中针对恶意诉讼无法列举,现实中会采用家式代理权的方法。

我个人来讲,结合提纲的几个案情,我有这么几个想法:坚持法律的规定,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则,我们应该把握规则法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单纯被告否认签名的,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这不合理。在申请的阶段,应当原告举证,而非由否认者来承担。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以来切合实际的。证据是已为发生的事件在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如果我否定这个事情发生,你让我如何去证明?你也可能说去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谁来申请?当然是原告来申请,被告不与配合的时候,被告承担不与配合的责任。这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以来所固有的,我们不能通过个案来否定他,我们来评判一个规则的时候,是在大的朴实性的规则下来评判的,这条规则不能破。当然是否认事实还是否定性主张要分开看。如果被告不予配合鉴定,当然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承担败诉的责任。

第二,经验的推理。借贷的不规范性,可能动用法官基于社会的常情常理的推断,通过对细节的把握实现让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通过庭审的发问注重细节发现其陈述中的疏漏,这考验着法官的能力。比如,有个基层案件中,被告撕毁收据的下半段,注重细节的法官应该注意到被撕毁的收据下半段是不规则的弧线,以此认定原告拒证规则,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三,能动认知。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认定。相信他比不相信他更为合理。四、方法,除了法律规定更多的是技巧、能力。优秀的法官不是靠当事人举证查明事实,而是通过对庭审的把握、方法的把握让扑朔迷离的事实拨开云雾。比如隔离证据规则。事实问题既是一个程序法的问题,又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考验法官能力和方法的问题。不能仅靠一种方法来判定案件,否则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相差很大。对于给付事实的问题,我的观点还是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具体问题,能证明已为给付,被告否认为借贷关系的,实践中如何判定?提到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拿到钱了是否要给一个说法?原告给钱总要一个理由?争论很大。法官基于案件,通过能动性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相信谁就相信谁。

 

蔡绍祥:理论上的争论,不是今天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审判实务中的案件必须要拿出思路。故具体问题可能与专家有不同认识。这一专题的内容,首先理解在标准的借贷关系中,有两个要件组成:合同的存在和有交付的事实。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发生争议诉讼后,往往不是标准的借贷关系,对事实的认定有很大的困惑。怎么去把握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我想围绕案件说几点意见,至于意见背后是哪个理论来指导的,正像我刚开始说的,理论的争论不是我今天讨论的问题,我主要说案子的解决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同主流观点,即第一种观点。在这观点的指导下,另有三点补充:1、明确法律关系的属性,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属性应当明确。如果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非要式的实践性的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书证的理由而不顾资金流向的事实,来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证据不够的。2、举证责任的转移。对积极事实有主张的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对双方完成的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评审。第一个案件的核心应当注意到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有被告举证。3、不能片面考量原告的举证责任,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运用经验法则,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不能机械以先行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举证不能。

 

    第二个问题,认同主流观点。补充三点想法。1、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案件中的认定和否定都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上,事实要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并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否定协议的真实性,这种否定抗辩的是否定的事实,而不是原告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证明原告提供的签名是不真的事实。2、鉴定属于否定的举证范围。应由被告申请。相应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迹鉴定是成就鉴定的必要条件。3、不宜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形式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再要原告承担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是协议的否定事实证据,不宜再由原告承担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证明。

    第三个问题,对主流观点不宜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的条件,是没有争议的。2、对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的分析,在自然人之间有很多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形式多样,不能一概而论定位为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关系、文化、经济实力、普通人对内容的认知程度、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等来综合评定书证的性质是协议还是收款凭证。协议的,对已交付事实举证;收款凭证的,按数额大小而定,是否须对交付事实举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大额必须举证。3、对大额借款的审查。一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诉讼中提出的是收款凭证性质的书证,另一方否认借款事实的,应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是查明的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的存在。没有必要确定大额的标准,应结合案件的情况、经济收入、当地经济水平、普通人认知程度来综合评定。

 

章武生:发言和专家发言都是很精彩的,发言人都做了精心的准备。下面我们进入第三个专题,民间借贷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交织。首先有卢湾区法院民一庭庭长沈晓峰副庭长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和防范》。

 

沈晓峰: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下午好!我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的识别和防范》。

案例一:邱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一套。但事后得知该房屋涉及纠纷已同时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

案例二:陈某诉侯某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因涉嫌贪污共同犯罪被羁押,在刑事案件中其对大量涉案金额供述表示系向他人借款所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

    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原告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审理结果将明显危害到他人利益。对于这种行为,法院认为具有诉讼欺诈的嫌疑。所谓诉讼欺诈,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正的法律关系,而是借诉讼达到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的非法目的。

   下面我来谈民间借贷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危害。第一方面关于民间借贷诉讼欺诈的成因。

    第一,关于司法制度因素.(1)当事人利用“自认”规避法律。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被告自认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民间借贷诉讼不处理身份关系,因此,如果双方相互串通,被告认可借贷事实,双方行使民事处分权,法院也难以直接依职权禁止。只有在一种情况下例外,即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此条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操作。法官需有确切理由认为该争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才能责令当事人补强证据。当事人有意进行诉讼欺诈,一般都会想尽办法掩盖事实,让法院难以发现破绽,更无从寻找依据。如果案件表面一切均合法有据,法官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当事人隐藏有非法目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官凭经验直觉进行自由心证,驳回原告诉请,又可能面临二审改判的风险。(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衔接不到位,违法成本低。民间借贷成为诉讼欺诈的高发地带,一方面因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简单、事实容易捏造,另一方面和违法成本低也有很大的关系。即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诉讼欺诈的确切证据且情节严重,也无法诉诸刑法对当事人处以惩戒。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个罪名,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一旦诉讼欺诈成功,受害人的求助仍然困难重重。因为案外人没有撤销权,又不能申请再审。另外,如果受害人起诉要求欺诈人赔偿损失,也必须等到原来的判决被再审推翻后才可,而且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范围多大等等都是问题。

    第二,关于审判实践因素。(1)法院案多人少,诉讼资源有限.上海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翻了一番,但法官人数并没有相应增加。基于审判效率的压力,多数案件只能尽快结案。在被告自认或者双方愿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去主动追究背后的是非曲直。(2)调解不查明事实,成为诉讼欺诈的温床。法官审理案件,应立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立足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此为“和谐司法”的要义。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日益成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诉讼调解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被滥用,将成为诉讼欺诈的温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调解要满足两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事实清楚原则。实践中,第二个原则被广为诟病,批评者认为此原则与调解存在的价值有所冲突,因为有时调解的意图恰恰是为回避某些争议焦点,当事人互谅互让,既往不咎。而事实清楚原则要求调解也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客观上提高了调解的门槛,所以有文章批评这一原则,称其“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其实,这种批评忽视了调解制度一个很重要的漏洞,即无法保护案外人利益。在诉讼欺诈的情况下,调解不仅不会“案结事了”,反而成为新纠纷的开始。

    第二方面是关于民间借贷诉讼欺诈的危害。1.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诉讼欺诈将司法机关作为“工具”来达到非法目的,这不仅仅是诉权的滥用,浪费诉讼资源,更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和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2.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诉讼欺诈一方面可能造成国家、集体、第三人难以挽回的损失,另一方面可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途径。正如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被告都是有另案在身,为了逃避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抢先启动虚假诉讼以转移自身财产。

    第三方面如何识别和防范民间借贷诉讼欺诈。1.通过特征识别。此类案件有一些共同的特点:(1)一般涉案标的较大;(2)诉讼双方往往关系密切,可能存在朋友、夫妻等特殊关系;(3)庭审过程中,双方没有冲突,相互配合,甚至提供便利;(4)陈述事实时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没有可信的证据佐证,或者干脆委托代理人出庭;(5)明显的调解意向。遇到这样的当事人,法官应该留心,仔细盘问。

    2.如何防范。(1)司法角度:宣传诚信 谨慎审查。根据民间借贷诉讼欺诈案件表现出来的一些共同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察言观色,对症下药,从严把握。

第一,宣传诚信,树立良好的诉讼风气。尽管仅靠当事人内心信守道德标准,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是不够的,而且现在不诚信的现象有所抬头,甚至成为某些当事人和律师津津乐道的诉讼技巧,但是道德作为一种隐形的评判标准,能够带来很大的精神影响,因此正面教育和引导也不可或缺,它能和惩戒制度取长补短。

第二,对于怀疑为诉讼欺诈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案件经过。对于有证人的案件,必要时对几个关键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详细核对各种具体细节,有助于判断证人的可信度。

第三,法官通过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查找本案当事人近期是否有涉诉、被申请执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有破产、离婚或刑事案件在身的情况,应特别注意。

第四,严格把握当事人自认,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能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现有证据基础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第五,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即使当事人提出调解,也应先审查借款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等等。根据常理,数额较大的资金一般通过金融机构运作,法官应查明资金出入明细,如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则应查证交付的情况,询问是否有证人作证。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以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其证明力。

第六,通知利害关系人,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浙江省作为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一个地区,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很多经验,值得借鉴。浙江玉环法院规定,对于立案庭在移送或者审理中发现的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业务庭承办法官要按照重大案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并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台州中院规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做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

第七,严肃查处诉讼欺诈的涉案人员。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涉外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统一审理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统一的指导,并制定了即时汇报制度、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权利等等,对于规范基层法院的审理取得了实质的成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立法建议:建立诉讼欺诈的多方位责任追究体系。民间借贷诉讼欺诈一旦被查明,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行为人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另外,对于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历来都有争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认为诉讼诈骗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上三个罪名并不能囊括当事人通过自认或者调解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形。因此,建议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的恶劣影响,将之单独立法,或者通过立法解释,扩大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将几种情况的诉讼欺诈都囊括其中,将更有利于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章武生:三个主题发言人都非常精彩,下面进入第三专题的自由发言。

 

张煜:我来补充一下。案件的诉讼欺诈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虽然不多,在如果发生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我觉得应从以下几点防范,我国法律中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所以个人的信用评价也没有完全公开,法官再审查时确实是难度很高,法官可以查看被告是否有大量的案件在法院里面。还有对于单位是否濒临破产,个人是否有离婚的倾向,是否在法院和民政局进入离婚程序?法院应当审查,通知一方的配偶,告知其案情,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到诉讼中。如此来防范诉讼欺诈。借贷案件多为公开审理,法院一定要把公示制度做好,进行充分的公示,使权利受损方在看到法院公示及互联网上的公开开庭的信息后,有可能到法院要求参与到诉讼当中来。在实际案件中,在调解笔录中,对怀疑可能是诉讼欺诈的当事人,应明确写明对诉讼欺诈的后果,对当事人起到威慑的作用。另外,在立法中引入后果,如拘留、罚款、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最后,在查实有欺诈的情况下,建立通报制度,以免再次发生。

 

施慧萍:下面我来谈谈自己的一点点认识。我认为诉讼欺诈不仅仅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它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之所以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比较多的,我认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当事人只要写一张借条,将借款相关事实串通下就起诉到法院了。然后当事人利用了证据事实,就是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话,原告就无需举证,他可以伪造借条,这样诉讼欺诈就容易成功。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由法院来判断是不是诉讼欺诈行为是比较难的。因为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双方当事人被告由于经济紧张还不出款,原告觉得单凭借条没有保障,双方就谈好到法院通过调解书,把双方的借款事实确认下来。这种情况也有。对于法官而言,他要推翻借条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区收集证据借条来否认民事借贷关系。这种诉讼欺诈违法成本比较低,即使法官查明了是诉讼欺诈行为,当事人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最多也只是驳回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无法使双发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觉得,防范诉讼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提高公民诚实信用的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大制裁的力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这就是我的看法。

 

章武生:下面是专家点评,先有一中院研究室刘言浩副主任发言。

 

刘言浩:刚才听了各位的发言很受启发。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少,故事多,处理难度大。我点评的是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交织,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种情况,诉讼欺诈或者说是伪装的诉讼。又包括虚构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道德的交易。第二种情况、用不当得利诉讼取代民间借贷诉讼的策略。不当得利出现泛滥的趋势,因为当事人和律师其似乎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倒置,把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去,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当打不当得利诉讼让被告举证为何得到钱,而不是我为什么把钱给你。这导致了恶意诉讼得泛滥。第三种情况中,在民间借贷中被告通常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来抗辩。比如原告告借款,被告抗辩是投资而非借款关系。此时证明责任是否转移?这是诉讼中争议很大得问题。

    我针对这三个方面谈三个我得观点:第一、诉讼欺诈。依据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得诉讼,像前述中以不道德及非法形式表现得借贷。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能够查明,便否认其效力。法律有授权可以民事制裁,现在没有授权,存在面临很大的问题,就是法院没有侦察手段,只是双方当事人得陈述,背后的故事大量通过法官的推定来认定,但推定的事实是不充分不完全的,对于事实审的法官来讲推定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上级法院认为法官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话,很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所以,对于一些涉嫌犯罪和伪装的诉讼,我觉得当务之急是理顺刑事、民事的关系,和公安机关的衔接的问题。第二,如何看待不当得利诉讼泛滥的情况。在没有借条的所谓借贷案件中,律师往往建议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通过诉讼技巧将证明难题推给被告,被告证明不了的话,就承担败诉的责任。在长期的实践中,对于消极事实不能有原告来举证,所以我们的很多案件事实也确实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打借贷官司失败后,转打不当得利官司反而成功了。

    不当得利诉讼越来越多,在实践中我们分三种情况来谈论,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时是否可以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这是很关键得问题,而实践中是有分歧。有的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他先告基础法律关系;有的是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按不当得利诉讼来审。实际上,应该不允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不当得利诉讼是两种,一种基于错误关系导致,比如去银行划帐错误产生的不当得利;第二种是基础法律关系丧失而导致,比如双方当事人有投资或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了,给付的基础没有了,他是基础法律关系丧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对第二种情况,应禁止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有四条理由,理由如下:首先在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起法律诉讼,其事实是没办法查清楚得,这样回避了基础法律事实,导致基础法律事实难以查明;第二点是请求权的竞合允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导致给付之诉中只要不当得利就可以,这样得话,其他请求权萎缩;第三点是这样容易导致矛盾判决;第四点在比较法系国家,否定不当得利诉权的独立性,比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力诉权是辅助性得诉权,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只有与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提出,或基础法律关系已被撤销或无效才可以提起。第二种情况,很多律师认为不当得力举证责任是倒置得,被告负责举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其如此考虑基于三点,被告总归收到原告得钱,由他举证没什么不公平;第二,被告总是控制着证据,证据离被告最近;还有一点,被告是消极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给付事实,这种事实消失了,这是一种积极的事实。在直接给付下,也可以通过证明力的权衡来主张原告得主张是否确立。其实,允许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这不是消极事实,如果关于无合法根据,通过证明力的权衡,来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另一个理由是证据不一定在被告手里,证据不在原告这里,可能也不在被告这里,可能双方都没有证据。比如,我在收到借款后返还借条,我失去借条,但如果对方是通过银行走帐的,可能转过头告我,这样证据就没有了。第三种情况,王泽鉴教授说过,不当得利是财产的错误给付是法律的危险状态,谁造成危险谁承担举证责任,这没什么不公平,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包括日本台湾都规定,不当得利案件都是由原告来承担,所以在这些国家没有出现诉讼泛滥的情况。最后一个小问题是,第三种情况,不当得利案件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他法律关系,比如是投资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就不用证明什么是借贷了,而由被告证明是投资关系,如果证明不了就败诉了,法院就支持原告。其实这种观点我个人觉得是有待商榷的,这里面应该区分抗辩和反诉的关系,在诉讼中他提出其它法律理由是一种抗辩,他的目的是抵消或动摇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实质性伤害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应补强证据,直到超过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提起的是反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时间关系,就讲这么多。

 

章武生:下面有请由傅鼎生教授点评。

 

傅鼎生:我想说三个问题,我们第三节的讨论由三个意义:第一个,选题具有积极意义。选了两个题目,一个是恶意诉讼改如何处理,第二个是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力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力案由选的问题。我为什么说两个选题都有意义呢?因为这两个问题不仅是借贷问题的本身,还延续到其他一系列的问题,不仅是民事庭会发生,商事庭也会涉及;不仅在诉讼中会存在,在仲裁中也会存在。我接手的几个仲裁中就发生了这个问题,比如无效租赁中,要讨论无效租赁的后果和赔偿,该赔偿多少呢?双方都力争为自己辩护,出租人说我不租于你是因为已经租于他人,就拿出很多合同文本出来,另一方说你这一无效租赁造成我之前买的空调合同的定金被没收,双方都在制造损失。我们讨论是有积极意义的,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第二个选题也是有积极意义的。积极性在于涉及到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是否竞合的问题,如果竞合,那是请求权竞合还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这些都是理论问题,而且这些理论直接指导实践。2、我们的发言具有积极意义。发言强调了恶意诉讼存在的现象、所涉及领域、所造成成因、特点、危害,并积极地进行分析,如何认定恶意诉讼、防范恶意诉讼、制约恶意诉讼、制裁恶意诉讼都提出独到的观点,三个专题都围绕这个来提出,而且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特别是在讨论恶意诉讼这个问题上,我们卢湾法院的法官提出了很独到的见解,可以看出我们对问题研究得深入和细致。

    我们这次研究对丰富理论、创新规则具有积极意义。我们民事实体法的理论要日趋丰富,这些丰富靠谁,不能光靠学者理论家,不能光靠立法者,我们得法官承担丰富理论的重任。我们看德国民法是不断在完善得,其完善不是通过成文法得完善,而是通过判例法得完善,完善它的功臣是谁,就是我们的法官。德国民法创造了很多制度,比如不真正连带制度、无效行为转化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法官创造的,法官在创造这些制度的同时,也在丰富这一块的理论。今天做的工作就是丰富民法理论,如恶意诉讼问题,就是这个诉讼特定当事人的认定,和另一个赔偿诉讼当事人的认定,或者夫妻赔偿诉讼的认定,如前些人有个“日本军刀的案子”,和恶意诉讼有些类似。两夫妻要离婚,收藏品就是日本军刀,突然男子和另一人发生诉讼,说军刀是借给男子,男子借军刀来写著作,如果诉讼成立,军刀就不是共同财产,如果诉讼不成立,军刀就是共同财产。这里涉及到两个案子,在不同案子中的事实认定,相互能不能作为引证,这是一个值得我们去研究的理论问题。彼此之间在案件当中,自认的事实能不能成为其它案子的基础,能不能成为其它事实的抗辩理由,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我们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实告诉我们可以自认事实的时候,这种事实到底是一种什么事实?所以我们在研究一种课题的时候,这种课题不仅仅解决一个宏大的问题,而这种宏大问题的解决又带来一个新规则的创造。第二个课题也是在研究一个课题,研究不当得力和借贷能否竞合及如何竞合的问题。这些规则都没有,这些理论都还在探讨之中,我们卢湾法院的做法对推进理论的完善和丰富有积极意义,就说规则的问题,规则的竞合是由德国的一名律师发明的,现在这位律师也在改造自己的发明,我们卢湾法院的法官在为整个民事活动,不仅仅为我们国家,更为世界民事诉讼理论的创新和规则的创新的工作在作出贡献。所以我说有三个积极的意义,一是选题的积极意义,一是观点的积极意义,还有是丰富规则和创新理论的积极意义。完了。

 

章武生:谢谢傅老师的精彩点评,下面我们请一中院周赞华副院长做总体点评。

 

周赞华:今天卢湾法院在合适的时间把握了合适的主体,邀请各方人员讨论民间借贷的难题有审判实践的意义和理论的意义。今天我们会议的目的是把能统一的观点统一下来,不能统一的,由我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整理出来报高院,高院不能统一的,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是不完善的,婚姻法的解释也是不完善的,不能囊括社会现实,傅教授讲的我们要依法是对的,但有些情况我们找不到法律,这个就要高院做司法统一,高院统一不了,报最高法院做司法解释。开会的目的和立足点从法院角度是体现审判价值,即法律价值,体现社会行为的导向价值,体现社会和谐价值。这是我们法律的本意,法律的本意和教授理论家考虑得不一样。我们法官考虑三个至上、三个效果、案结事了、不上访不闹访不出人命。教授不可能把这些教给学生,出来的学生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第一线,因为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适合中国特色,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即法律不够完善。用成熟的法律适用现在各种情况下的现状,没法处理案件民议庭二十多个法官,三千多件案件,以合议庭的形式审判,谁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判断。否认者不举证的观点,如果成立的话,被告说不是真的,原告说不是假的,双方都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如何判?很现实的一个问题,这个时候法官要么证明是假的,要么证明是真的,改如何证明?审判实践中走不通,而且今天的案例,囊括了一些案件,现在很多案件都等着在处理,这些几百个案件都在我们手里,所以是合适的时间合适的主体,来解决我们司法审判中的难题,正像王院长开头说的解决民事问题,因为今天是个人民事借贷。

    今天对三个主题,我倾向于主流观点。里面有一条我们要注意的,就是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这一条,我建议高院废除小额借款只凭借据就可以认定还款。按照这个法律是违背的。交钱和写借条是两次行为。我为什么要这么说,我先讲第一个问题,当前民间借贷中所遇到的问题。第一,涉及到主题的,债权人追不到主债务人就追债务人的配偶,包括借债时已分居时起诉时已离婚的配偶。这里的司法解释涵盖不全的,这里面该由谁举证,我认为应该推进司法解释的建议。分居是个法律事实,比如,男方在外面赌博、做生意,老婆作为老师,带一孩子生活在面积很小的房屋内,600多万的债务要她承担连带债务,法官该如何判断。第二个问题,借款时不走银行,都是现金交付。学术界并未关注到这个问题,为什么不走银行?大额为何不转帐?不是正常的借贷,但否定要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三个问题,借款数额在几十万上百万。此时配偶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现金交付全部一对一交付,并无证人。法官如何判断。第四,前行为为投资后转为借贷,当中的资金是否应当包括投资的?第五个问题,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交付的理由有争议,我感觉这个问题高院要统一下来。麻烦在第一个原告说的话被被告当第二次诉讼的证据,第二次诉讼的证据当成第三次诉讼的证据,这些都是理论上没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案由现在返还钱款的案由没有了。所以法院的审判要估计原被告双方的公平正义,在此前提下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现在我们遇到的情况,一、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此时又出现近1个亿的两百多件案件债务,全部调解。用后面的诉讼对抗前面的诉讼。当前社会诚信度下降,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前提,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利益,要求法官具备科学的去伪存真的能力,具备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辨别真伪。我们要防止法官成为虚假诉讼的执行者。二、谈下我对论坛的想法,第一,配偶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分析三个人的信贷。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钱的意思明确,配偶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借贷双方可能恶意串通可能真实,法律没有给配偶以权利保护。三方的义务如何归责。第二,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伪和签名异议的,从便利诉讼的角度,谁举证对谁有利,其应当举证。证据的真伪由法官判断。我们现在的理论研究如何结合我们的法院审判,为当前的审判实践提供理论帮助,我在今天要提出这个观点,我们今天很多研究室的文章不能指导审判实践。最后说第三点、公开审判的重要作用在于让双方当事人把证据在法庭上一一列明,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陈述会及时反应不同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同时也考验着法官的洞察力和去伪存真的能力,法官判断法律事实存在与否,靠得是判断法律证据,这里我讲的是法律事实,我觉得我们不能再讲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法律虚无主义。证据证明的就是法律事实。不同的借贷案件涉及不同的情况,我们要结合独立审判及合议庭法官少数服从多数的判断原则,要做到法官全部执法统一还要相当的路要走。今天我为什么觉得那么重要的,是在去年民诉法修改后,全市法院应当统一办案思路。

 

章武生:我们的发言很踊跃,下面我把主持交给尹院长。

 

尹学新:非常感谢章武生院长为我们主持的这场讲座,正像开始我们讲得那样,司法得实践性和理论性决定了我们司法实践部门离不开法学的理论支撑,同时,法学研究部门也离不开司法实践部门提供鲜活得案例,只有讲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我们才能更好地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工作新期待和新要求。下面由一中院游伟副院长对我们第一期论坛总结。

 

游伟:民商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观点也不尽统一。统一执法有很长的路要走,要有理论上的准备,要多研讨。第一,研究价值上,强调利益平衡。家庭内部人员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目前中国的实务中缺乏阶梯安排。价值判断不能因一方上访、闹访、跳楼而有倾斜。司法解释是实践中来,不是理论创造的成果,所以一定要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有例外。保持执法的统一性也是很大的价值。诉讼爆满的原因之一是执法的不统一。第二,研究观念上,实行一体化的观念。实体、证据、程序的一体化是非常重要的研究观念。第三,研究方法的多元视角,理论、实践、经验、逻辑都要结合起来。实践缺乏理论,司法实践不应否定成熟的法学理论。要有效结合理论和实践,真正把握司法研究的价值。第四,研究成果的规范化。司法的特点在于在很短的时间内确定一个价值,故只能成熟一步确定一步。把这些成果有效的加以总结,有效地将争论达成相对统一的做法。

 

施凯:课题与人大很有关系,第一,选题很有意义。(1)民间借贷是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制度溢出的部分,决定了其本身的灰色、潜规则盛行。(2)社会因素中,因借贷致贫的案例很多,影响社会安定。(3)社会信用问题直接影响国家经济、生活的质量。第二,选题很具有挑战性。(1)行为性质很难确定。借债的人群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社会行为能力比较低下。(2)判别事实比较模糊。一出事情,上升为法律关系,如何判别比较难。清官难断家务事。(3)离不开社会的大环境。涉及到很多的个人隐私,对不讲信用的人惩戒的措施不到位。第三,对人大工作的启发。立法上,充分关注社会关系的变化。立法中不应就事论事,应深层探究问题产生的社会原因。如诚信档案,对规范社会行为很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