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出租车公司官网:人民法院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适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11 21:23:28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适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于 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是,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以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一定程度的财源,以及由政府运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责任的完全实现(有的国家以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规定这些内容)。其中,责任的认定与保险赔付是促成这一责任制度救济受害人、抑制道路交通事故、保证机动车事业健康发展之目的的核心。以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讨一下其法律适用。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新中国建立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对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一直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即只要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保有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历次民事立法活动也都遵循这一宗旨。1987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责任制度,2004年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民事特别法规定再次重申并将其具体化。我国现行法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保有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并且,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机动车保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已无法应对因机动车猛增带来事故多发的情况,国家越来越重视受害人救济的财源保障。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农业部等部委就一再单独或联合发文,强调各种机动车辆(汽车、拖拉机等)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截至2004年4月,仅以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份即“已达24个”。如果考虑到迄今为止我国保险业实质上几乎仍然是国家专营,保险公司在行政机关配合下统一对机动车保有人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情况,实际范围应当更大。

    三、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些是现行法律对我国20余年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确认,它明确告诉法官: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无论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受害人均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或者有被保险人的通知,诉讼地位如何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障碍。

    四、行政法制定滞后不是司法权停止现行法适用的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见解认为,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等就成了“新情况、新问题”,于是开始研究如何解决它们。可是,我们在前面二、三的考察中看到,现行法已给法官提供了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实务中也已有这样适用的案例。从法理学上看,也没有一个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立法机关并未作“过去的办法不得适用”的规定,更未规定“连民法也不得适用”。一项实施多年、将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制度,反倒由于要被完善而连现行的制度都实施不了,这道理何在?法律制度的有无与法律的名称、形式是两码事,以尚未制定的国务院办法为“新法”,拒绝执行现行制度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保险公司一方面借助行政权力的行使获得运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收入,另一方面又不愿履行支付该责任发生时的赔偿义务,而行政机关又懈怠行政法规的制定,已造成对大众的极大不尊重,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延宕了对受害人的救济。行政法规存在缺陷,司法权更应发挥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而不能停止现行法的适用。

    五、准确适用法律,妥善救济受害人

    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是民事案件,其审理虽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法官审理案件享有选择应适用法律的权利,并非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个案千差万别,法律适用也不可能千篇一律。法官可以针对具体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其他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各种法律规定,以达到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的目的。例如,在一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案件中,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对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分担比例,要求受害人亲属在因该事故可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对方财产损害的同时,判定“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受害人方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遗产;子女抚育费是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的赔偿,均不属于遗产”,判令加害人予以(通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金)支付,并不得与其反诉相抵。此判决出色地维护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加害人不得以其财产损害对受害人享有的债权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对其所生债权相抵的原则,使受害人得到了妥当的救济。这种出色的裁判艺术值得推广,我们的法官都应当具备运用这种艺术的能力。

    六、任何人均不得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上牟利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不允许任何人牟利的领域,任何国家经营此项业务的保险业者都不敢伤天害理地去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命钱。各国共通的做法是:机动车保有人责任一旦得到认定,保险人就应向被保险人或受害的第三者赔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这种赔付的免责受到限制,即使被保险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强制相应,保险公司也被课以接受缔结合同的义务;其运营必须坚持“不亏不盈的原则”,并施行统一核算制度;该责任保险以人身损害为赔偿对象,物损仅限于随身携带物品,以使资金的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这是世界各国百余年来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我们应与国际接轨,不可再搞什么“特色”。

    交通事故是机动车的宿命性弱点,是现代科学技术奉献给人类社会便捷与效率的同时所带来的负面衍生物,在没有机动车的替代物之前,任何一个国家都只能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让保险公司放弃强制保险的利润,以换取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使国家机动车事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发展,而不能为某个部门利益,破坏社会的和谐,损害民族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

    七、发挥司法权在维护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通过对实务的考察,我们看到的是简单的现实:保险公司不愿出钱。那么,处理也不复杂,法院判令其出钱就行了。许多法院都作出过非常好的判决,我们应当把这些案例介绍给其他法官和大众。正是由于当事人不执行法律,才需要法院来解决。这算不得“新情况”,那些社会上出现的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才能算作“新问题”。我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才刚刚开始,许多亟待解决的民事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回答,例如责任的认定标准、车内人员和自己事故(即所谓他人性)等受害人救济上的理论与实务问题。法院应当把时间和精力放在这些真正的新问题方面。许多人对外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外解决机制颇为赞赏,这无可非议,但必须清楚,其纠纷的裁判外解决都是以法院判例提供的司法标准为依据的,没有法官的创造性劳动,那些裁判外处理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民事特别法规定,基本上与我国民事基本法是一致的,其不足可在实务中得到修正,因为任何法律都要在法官的解释适用中加以完善。司法权是国家赋予法官和法院的崇高权力,我们应当珍惜它,负责任地行使它。根据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现行法就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制定司法解释,一方面使各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依据,另一方面也为立法做些必要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