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火车站到双廊古镇:八年纠纷 600万元损失 黑白颠倒 枉法裁判 谁监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12 12: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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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纠纷本来不应该出现争议的,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是93年秦皇岛市北戴河华大公司与昌黎正大制帽厂签约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当时双方约定盈利与责任由6个股份平均分担。但昌黎正大制帽厂2001年却无视共有人——华大公司股东意愿,私自将其转让给国润集团,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四原告于2004年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昌黎县政府违法为其国润集团的南洋假日酒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在诉讼过程中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房产转到了其他公司名下。这其中既反应出昌黎县政府的违法行政问题,也反应出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嚣张态度,是谁给了他们如此的包庇和纵容,允许他们如此胡作非为,置法律于不顾,置他人合法权益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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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中院于2010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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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正大制帽厂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昌黎黄金海岸房地产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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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房屋及土地折价款合计人民币6560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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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昌黎县正大制帽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购房款980000元返还给被告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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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却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明显偏袒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却做出不公正的枉法判决:“四原告和第一被告虽有出资但对诉争房产不具有合法的产权”,那么,国润建设集团签了一份无效合同就可以白白占有价值656万元的房产——他们仅仅需要付出100万元的代价,跟白捡有什么区别?(名词解释: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如何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并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后更不得转化为有效合同。即使已经履行,也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方式使当事人﹑受害者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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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出了大笔投资,只是因为“竣工后未办理后续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而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竟然就变成了“不具有合法的产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如此偷换概念做出枉法判决,笔者实在不知道法律依据何在,更不知道天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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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原告和第一被告以华大公司的名义与昌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代征代建协议书,投入资金,交纳了征地费,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底楼房竣工。此事实过程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已经清楚确定。该楼房只是在竣工后未办理后续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而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不具备转让条件。但这与“不具有合法的产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四原告和第一被告基于合法的资金投入及当时法律、政策允许的开发模式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楼房拥有合法的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办理后续产权证照等。只是在未取得产权证书之前不得进行转让处分。因而终审判决认定“四原告和第一被告虽有出资但对诉争房产不具有合法的产权”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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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认定,“四原告提出的第一被告无权处分、侵犯四人共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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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昌黎正大制帽厂隐瞒与四原告合伙投资的事实就已经侵犯了四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国润集团在明知此楼尚无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此楼房也明知违法而为之;第三,昌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内容虚假的证明也系违法行为。在三方均违法的情况下.终审判决仍然牵强附会的引用公示公信原则实在令人无法理解,难道法律最终就是保护违法者的吗?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就理所应当活该被侵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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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终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终审法院认定“四人在卖房前并非不知情”的理由和依据有两点:一是四原告之一的信,二是第一被告在二审中的陈述。四原告之一给第一被告的信中那句话讲了在卖房前曾通知了其他股东?四原告之一提出的就集资款返还问题的争议怎么就能推定卖楼前四股东知情?第一被告本身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当庭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认定,这是民事诉讼法什么时候哪条规定的?在这些事实的认定上终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低级不能再低级的错误。可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竟然作出这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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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中别说四名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据,就是四名共有人口头同意的直接证据都没有,终审法院又凭什么做出了“四人在卖房前并非不知情”的认定呢?他们早就把自己的良知一起扔进马桶里冲进下水道了吧!现代社会竟然存在这样的法官,敢把法律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一起扔在地上,还要在上面踩上两脚,难怪我们现在还要一遍又一遍的怀念古代的好官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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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这样血泪的教训,华大公司的投资者已经不相信河北省高法的主审法官了,但他们依然相信中国是有法律存在的,中国还是有称职法官存在的——他们提出了再审申请,案件已经进入最高法院再审申请立案阶段。希望最高法院法官判决是公正的: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互相矛盾的内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利用偷换概念等手法明显偏袒国润建设集团公司,属枉法裁判,能够将其撤销,还华大公司的投资者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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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到了最高法院,就算是通天了。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依然要维持这样的判决,法律恐怕就只是一纸空文了。笔者真的希望不会看到这样的结果,不然的话,一个公司、几个投资人的利益和一套房产不算什么大事,对当地经济和社会风气造成的影响却是不可估量的——资产失去了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