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哈拉的故事赏析500字: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12 11:02:05

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郭 磊

(上海交通大学情报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 200030)

【摘要】本文探讨了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论述了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新形势,并提出了一些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 数字内容 数字图书馆 网络环境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digital library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Guo Lei

(Institute of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Abstract】This paper discusses several basic issu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digital works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describes the new situation of digital library,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Digital content Digital library Network environment

    从以印刷资料为主到以数字资源为主,从柜台方式到网络环境,图书馆正经历着一场数字化、网络化的革命。在这场革命中,不变的是图书馆为用户服务的理念,变化的是图书馆获取、制作、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方式。知识产权领域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如数字作品的归属问题、合理使用问题等,深化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解,扩大了影响,但对某些基本问题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值得认真探讨。

    本文提出了网络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诸如保护谁、保护什么等几个基本问题,阐述了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新形势,并给出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 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

1. 1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

    网络的开放性,使数字作品的传播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与传统资源相比,一旦数字作品通过网络发布出去,往往处于一种失控状态,即难以控制使用方式,难以跟踪使用状态。网络资源遍布于世界各地,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供用户使用,网络用户也数以亿计,很难确定哪个用户在何时何地使用了何种资源,更不用说此用户又把这一资源传播给其他什么人了。

    另外,作品经数字化后,在保证作品质量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复制成本,而网络环境又使复制更加方便、快捷,传统的合理使用方式因此受到挑战。比如,个人可以复制作品供自己使用,但网络数字作品却难以控制复制数量及其传播;个人可以转让合法取得的作品,但由于数字复制品和原作质量相当,所以只有在转让后删除复制品才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而这一点往往难以保证。

1.2数字作品的形式与内容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但它必须以某种可复制的形式体现。从哲学角度考虑,内容是“体”,形式是“形”,“体”不会因为复制或传播而改变,真正发生变化的应该是“形”,所以过去常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形式而非内容。

    实际上,作品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内容和形式是密不可分的。既有内容不受保护的形式,也有形式不受保护的内容,如思想或理论是不受保护的内容,新闻报道、通用表格和法律条文是不受保护的形式。因此,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是不恰当的。

    具体到网络环境,作品经数字化后,均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在,就其形式而言并无本质区别。也就是说,数字文件格式并无合法、非法之分,只是文件的内容可能侵犯知识产权。所以,更应强调网络环境下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

1.3知识产权与著作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第2条(8)款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范围如下: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与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包括专利权)、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智力创作权等。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
对传统图书馆书籍文献资料的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但在网络时代中,对数字作品的保护就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了。例如,计算机算法在我国通常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美国还被视为专利而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又如对于由作品汇编而成的数据库,在我国适用著作权法,而在美国已开始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盗版法的保护。

    可见,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保护问题已不再仅仅是著作权的范围,而是适用于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了。

1. 4信息流中的各方权利保护

    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是孤立的、静态的,而是与整个信息的传播流程密切相关的。数字作品最终是要“流”到用户手中供用户使用的,这一传播流程包括作者、出版商、发行人和最终用户,因而也必然涉及流程中各方的权益,而且各方之间的权益定义也不尽相同,如作者和出版商间的知识产权内容往往有别于发行人和用户间的相应内容。图书馆作为信息发布者,其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这里想强调一点的是,流程中的各方最终要以市场为驱动,以用户为主导,即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在充分保障用户权益的前提下,使信息流各方达到合理的权益平衡。

2. 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新形势

2.1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矛盾和一致性

    图书馆以为用户服务为宗旨,同时又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带来了信息传播的无偿性和广泛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偿性和限定性之间的矛盾。其实,这一矛盾在图书馆是可以得到合理平衡的。欧共体《信息社会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指出:“担负文化教育功能的机构,如图书馆和大学,其目标之一就是保证作品与信息得到最广泛传播,协调统一文化教育功能及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一方面,只有方便用户使用,让用户能得到更好更多更快的信息,才能完成图书馆的服务职能;另一方面,只有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才能激励作者创作更为丰富的作品并纳入图书馆,从而满足图书馆的服务职能,扩大图书馆的影响。所以说,这两方面是一致的,统一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

2.2邻接权与自主知识产权保护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在中国也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最初定义为表演者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始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领域,成为作品传播者权。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并将其有序地发布于网上供用户使用,无论属于翻译行为还是复制行为,都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况且图书馆作为信息发布者,也是整个信息流中的重要一员,其权益应该得到保护,适用邻接权。

    对于图书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如自建的资源标引用的元数据库以及各种数字作品的对象数据库,更是直接适用知识产权保护。

    因此,图书馆在信息的流程中,不仅要保障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权益,也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初售法则”受到挑战

   “初售法则”(First Sale Doctrine)允许出售(或转让)合法购买(或取得所有权)的作品,而不需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当出售(或转让)复制品后,必须删除拥有的副本。“初售法则”是图书馆借阅作品的主要法律依据,属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

    然而,如前所述,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很难再适用“初售法则”,因为难以控制其副本的数量,难以保证副本的删除。美国国会于1999年7月通过并经2000年8月修订的统一计算机信息处理法UCITA(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虽然只在为数不多的州得以执行,但它实际上已开始对“初售法则”说不。

    图书馆沿袭于传统的“优惠”政策开始动摇,知识产权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图书馆必须以积极的姿态迎接挑战,重视并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施。

3. 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对策

3.1法律、技术与管理手段并用

    网络环境下,保护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综合采取法律、技术与管理手段,三者缺一不可。法律是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并使之落到实处的保障,技术是在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使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的手段,管理定义了知识产权信息的内容。

    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体现了综合运用这三种手段的原则,例如在法律上规定了破解版权保护技术是违法的,并定义了版权管理信息。这些版权管理信息,如作者、联系方式、授权条件、权利有效期等,不仅可以标示权利人,方便用户获得作品使用许可,还可监控用户使用情况,跟踪侵权行为的发生。

    数字权利管理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主要从技术与管理方面探讨了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实现机制。DRM定义了权利描述语言,研究了数字内容保护技术,并提供了实际的开发工具与范例系统。认识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深化的,我们应积极进行DRM领域的研究,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促进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法律的制定往往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现阶段应对网络环境的挑战必须依靠相应的技术手段,并强化管理措施。

3.2国内国情与国际发展相结合

    新形势下,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导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趋弱和国际化的加强。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已经成为一种全球行为,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由一个或几个国家来解决。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虽然由于我国国内立法和文化、教育、经济及科技发展等原因,对一些知识产权的条款持保留态度,但最终按条约执行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3.3建立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

    数字作品包含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日趋丰富,发布和管理日益复杂,个人往往难以获得各种数字内容的授权,更不用说管理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了。集体管理与个人管理相比,具有更高的效率,更经济的管理成本与交易费用。法律的相对滞后使得由政府组织管理知识产权显得力不从心,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民间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规范并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到比较好的效果。政府部门也应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对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指导,规范集体管理的行为。我国也已经出现了第一个民间知识产权管理集体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相信随着知识产权意识逐渐深入人心,知识产权管理集体会有更大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不是遥不可及的问题,网络化、数字化将它现实地推到我们面前,传统图书馆发展的滞后状态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本文阐述的某些观点可能不太成熟,如果能抛砖引玉,使图书馆界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去,也就不虚此文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 法律出版社,1998

2、郑成思. 版权法(修订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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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汤珊红. 对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思考. 情报理论与实践,2001(5)

7、秦珂. 电子图书馆版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四川图书馆学报,2000(1)

8、张晓林. 数字权益管理技术. 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5)

9、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http://www.arl.org/info/frn/copy/ucitapg.html

10、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http://www.educause.edu/issues/dmca.html

 

该文发表在《情报杂志》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