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照我去战斗歌词词:“见危不救”不宜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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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不宜入刑

大洋新闻 时间: 2011-11-14 来源: 广州日报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应),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要发挥法律的纠偏作用。

  通过法律纠偏,并不是说就只有用刑法惩治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一条路,我国目前与其说要在增设“见死(危)不救罪”上做文章,还不如说要在激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方面加强立法和执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有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罪”,也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根本不会游泳,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而对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作者刘仁文,摘自《新京报》)

  秦代已有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

  秦朝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者,罚战甲二件。

  唐宋 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则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

  明清 《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      (据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