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避难所总是卡死:红军抚恤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12 20:45:02

红军抚恤条例

 

1931年11月

 

红军是土地革命斗争中最勇敢最积极的战士,他们不断地同阶级敌人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国民党军阀及帝国主义肉博冲锋。击破了国民党的围攻,建立了苏维埃政权,锻炼了铁一般的红军,这种为阶级利益而斗争的精神与伟大的胜利,是值得钦佩与赞扬的,尤其在这残酷的斗争当中,因伤病而残废和死亡的红军战士,更是为每个战员的模范,而必须给以抚恤的。本会根据全国苏维埃第二次代表会议的决案,对于疾病、残废、死亡的红军战士及其家属特颁布抚恤条例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红军抚恤条例所规定各项应组织各级抚恤委员会,其组织与职权如下:

1、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为决定与执行抚恤条例之最高机关,委员五人。由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在工农红军总政治部及参谋经理军医各部,遴选五人任命之,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召集会议并处理日常事宜。主任之下设秘书一人,处理一切文件档案,设干事二人,帮助主任处理一切日常事宜。

2、以军区或军为单位,组织—抚恤委员会,定名为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军区或第×军分会,由军区或军的负责人在军区或军政治部及参谋经理军医各处中,遴选五人为委员任命之,受军区或军的负责人之监督,接受上级委员会之指导,与抚恤条例所规定各项执行各该军区或军之抚恤事宜,设主任一人召集会议,并处理日常事宜。设秘书一人办理各项文件档案,干辜一人帮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宜。

 

第二条  凡红军优待条例,所规定优待红军办法,皆适用于伤病残废和死亡战士及其家属。

 

第三条  在红军服务5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上自愿退职休养者,国家应补助其终身生活,其数目应按照当时当地生活情形而定,但每年不得少至30元,如本人不愿退伍,愿继续服务者,除给以红军应有生活费外,应另给优待费,每年至少24元。

 

第四条  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因伤病必须休养时,则送到红军医院医治或红军休养所休养,其一切费用由国家供给,其生活费应较红军生活费增多二分之一,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受伤罹病,又因工作关系不能到医院医治或休养所休养者,除由医生诊治外,仍需给以医药补助费,一般的每月不得超过10元,以恢复其健康为度,此种补助费之发给与多少,由抚恤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因劳成疾病,不能担任任何工作时经医生证明须给以终生抚恤金,以当时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但每年不得少至40元,如因病而减少其工作能力,只能担任一部分工作时,经医生之证明则给抚恤金,每年不得少至24元,以恢复其健康或至死亡时为止。

 

第六条  红军在服务期间,因伤残废,不能服务者,则送到红军残废院休养,其生活费,应较红军生活费增多二分之一,其愿回家者,则给子终身抚恤金,其数目以当时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但全残废,每年不得少至50元以下,半残废每年不得少至30元以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医生之检查认可者,为全残废:

一、两目失明者;

二、神经的主要部分失调不能任事者;

三、一腿残废者;

四、两手残废者;

五、内脏损坏一部甚剧而他部不能代偿者;

六、口腔、牙床、舌、食道损坏艰于饮食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医生认可者为半残废:

一、一目失明者;

二、两耳失聪者;

三、声带损坏不能言语者;

四、神经系之一部分损坏致感觉行动不敏者;

五、下腿因伤而行动不便者;

六、一手残废者;

七、内脏损坏一部分甚轻,而他部尚能代偿者;

八、口腔、牙床、舌、食道损坏,尚能勉强维持其作用者。

九、生殖器损坏,减退生殖机能者。

 

第九条  红军在服务期间因伤病死亡者对本人应有下列之抚恤:

一、死亡烈士的遗金,除在遗嘱中有特别支付外,应付与其家属。

二、死亡烈士的遗物,应保存陈列于革命历史博物馆。

三、死亡烈士的功绩,应刊登各报表扬。

四、死亡烈士应择最优美最巩固之地区举行公葬,并建碑以资纪念。

 

第十条  对因劳致病,致损失其一部分工作能力者,残废者、死亡者之家属须有下列之抚恤:

一、家属无生活能力者,则给予实际上的帮助,如优恤金,帮助耕田耕种、迁移等,以能维持其生活为度。

二、抚恤金之多寡,根据地方政府拥护红军委员会之报告,抚恤委员会之调查而决定,耕种、迁移,则由当地政府办理。

三、子女弟妹之幼小者,送入革命纪念学校,由国家供给其一切费用,以满18岁由国家介绍其职业为止。如本人愿意深造经甄别考试的认为合格时,仍由国家供给其学习之费用。

四、一切职业介绍者皆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应制定下列之证书:

一、患病休养证书;

二、残废证书;

三、死亡烈士证书;

 

第十二条  以上各种证书,除死亡烈士证书给其家属外,其余皆发给本人,且限于本人有效。

 

第十三条  以每年一月为发给抚恤金与发给各项证书期间,各项证书,皆5年交换一次。

 

第十四条  本条例经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通过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