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谷自由行花费: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涉及营业税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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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涉及营业税问题探讨作者:毕君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366     更新时间:2008-5-4

首先你要研究这三方是什么关系?都在那个环节涉税? 有那些政策规定?

一、关系:

A、拆迁人:一般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道路、桥梁、市政建设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因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它人的土地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所以成为——拆迁人。

B、被拆迁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

C、拆迁公司:一般是依法成立的拆迁企业,也可能是临时组成的拆迁队或个人。主要是受拆迁人委托行使拆除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权力,并取得劳务费。

二、涉税环节

A、拆迁人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参看:闽地税发[2004]63号

对于给被拆迁人的补偿,仍有以下(被拆迁人取得收入划分)区分,无论怎样支付,对拆迁人来说,不涉税。但涉及取得发票问题。如果被拆迁人取得收入是应税的,必须取得合法发票。如果属于免税的,应取得相应票据即可。(看以下京地税营〔2007〕488 号)

B、被拆迁人取得收入划分:

1、按补偿性质划分:

(1)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2)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补偿收入

(3)机器设备等动产损失补偿收入

(4)停工人员工资补偿收入

(5)动迁费用补偿收入

2、按收入来源划分:

(1)财政补偿收入

(2)企业或个人补偿。

3、按补偿形式划分

(1)货币补偿

(2)实物补偿

以上补偿收入,有的需要征税,有的则不需要征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参看:闽地税发[2004]63号)

2、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单位或个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以及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参看:渝地税发[2002]156号)

3、对政府因道路、桥梁、绿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原用地单位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补偿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参看:津地税流〔2007〕10号

4、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参看:京地税营〔2007〕488 号)

除不征营业税的外,其他都应征收营业税。上述内容各地执行不一,遗憾的是吉林省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那个纳税人涉及这方面业务,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参考这些文件的规定,确定你的筹划。

C、拆迁公司

1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明确: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属于建筑业征税范围,一般情况下,拆迁人要向拆迁公司支付费用,作为拆迁公司取得的这部分费用,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2、但多数拆迁人采取以拆除旧料抵顶拆迁费用的办法,不再支付拆迁费用。那么拆迁公司将旧料变卖时如何纳税?按相关税法规定销售材料(物资)属于增值税范畴(不属于我研究的内容)。

但,拆迁公司采取“以拆除旧料抵顶拆迁费用”一应视同取得《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应当就取得的旧料(核定)征收营业税。

3还有一种情况:拆迁人认为:给拆迁公司拆除的旧料超过支付“拆迁费用”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对这部分费用应视作“拆迁权转让费”,目前没有规定缴纳营业税,经请示权威专家解释: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理由是:小公共汽车线路权转让、经济林野果采摘权转让、野生林蛙获捕权转让、“打包债权”转让等这些都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总之,以上是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