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清泰小区会不会拆:淮安市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党政纪处分申诉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7/05 16:52:30

淮安市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党政纪处分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 ( 以下简称市 )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党员不服党纪处分、行政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应遵循实事求是、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党纪、政纪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县 ( 区 ) 、乡 ( 镇 ) 纪检监察机关分级负责,申诉案件应由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

    党员对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市、县 ( 区 ) 纪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处分本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法

  律、法规规定的人员或组织提起。

    第七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复查复议决定、监察决定、复审决定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

    ( 二 ) 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 三 ) 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 四 )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市纪委、监察局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 一 ) 不服市委、市纪委、市委直属党委 ( 工委 ) 、纪委 ( 纪工委 ) 党纪处分决定和市监察局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 二 ) 不服县 ( 区 ) 纪检监察机关党纪复查、复议决定和行政处分复查、复审决定的;

    ( 三 ) 不服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 四 ) 不服县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 五 ) 省纪委、省监察厅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县 ( 区 ) 纪委、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 一 ) 不服县 ( 区 ) 委、县 ( 区 ) 纪委批准或决定的党纪处分和县 ( 区 ) 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 二 ) 不服县 ( 区 ) 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 三 ) 不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 四 ) 不服基层党委、纪委批准党纪处分的复查、复议决定的;

    ( 五 ) 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县 ( 区 ) 委、县 ( 区 ) 政府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十条   申诉人对党纪处分不服首次提出的申诉,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实行 “ 首诉必办 ” 制度。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人对党纪案件复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复查、复议决定的上级党组织申诉;对上级党组织决定仍不服的,可以逐级继续申诉,直至中共中央。

    经两级党组织复查复议、审查决定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党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 一 ) 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 二 ) 认为应当受理的;

    ( 三 )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受理的。

    对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 ( 区 ) 监察局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监察厅或市监察局申请复核。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或县 ( 区 ) 监察局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监察厅或市监察局申请复核。

    政纪案件实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十三条   市、县 ( 区 )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诉人提出撤回申诉的,经受理申诉的纪检监察机

  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后,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一 )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二 ) 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 三 ) 处分是否恰当;

    ( 四 ) 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 五 ) 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 一 ) 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 二 ) 直接调查核实;

    ( 三 ) 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 四 ) 退回原决定机关限期补证;

    ( 五 ) 必要时可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承办人员根据审理室集体审议的意见,写出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 一 ) 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 二 ) 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复议、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 三 ) 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复查、复议、复审、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 四 ) 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决定维持:

    ( 一 )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二 ) 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 三 ) 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 四 ) 处理恰当。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复查的申诉案件,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 二 ) 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 三 ) 处理不适当的。

    市纪委可变更县 ( 区 ) 纪委或市直纪委 ( 纪工委 ) 的处分决定,如果县 ( 区 ) 纪委或市直纪委 ( 纪工委 ) 的决定是经县 ( 区 ) 委或市直党委 ( 工委 ) 批准的,这种变更应尽量协商取得一致,由县 ( 区 ) 委或市直党委 ( 工委 ) 自行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市委决定。

    市、县 ( 区 ) 监察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如果原决定是由县 ( 区 ) 监察局作出的,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县 ( 区 ) 监察局变更;如果原决定是经县 ( 区 ) 政府批准的,市监察局可建议县 ( 区 ) 政府变更,或者由市监察局报经市政府或省监察厅同意直接变更;如果原决定是由乡 ( 镇 ) 政府作出的,县 ( 区 ) 监察局可以建议乡 ( 镇 ) 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县 ( 区 ) 监察局报经县 ( 区 ) 政府或市监察局同意直接变更。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 ) 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三 )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纪委可撤销县 ( 区 ) 纪委或市直纪委 ( 纪工委 ) 的处分决定,如果县 ( 区 ) 纪委或市直纪委 ( 纪工委 ) 的决定是经县 ( 区 ) 委或市直党委 ( 工委 ) 批准的,这种撤销应尽量协商取得一致,由县 ( 区 ) 委或市直党委 ( 工委 ) 自行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市委决定。

    市、县 ( 区 ) 监察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如果原决定是由县 ( 区 ) 监察局作出的,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县 ( 区 ) 监察局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县 ( 区 ) 监察局重新作出决定;如果原决定是经县 ( 区 ) 政府批准的,市监察局可建议县 ( 区 ) 政府撤销,或者由市监察局报经市政府或省监察厅同意直接撤销;如果原决定是由乡 ( 镇 ) 政府作出的,县 ( 区 ) 监察局可以建议乡 ( 镇 ) 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县 ( 区 ) 监察局报经县 ( 区 ) 政府或市监察局同意直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审理室提出意见,报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议或者复审、复:核决定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 一 )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

    ( 二 ) 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 三 ) 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 四 ) 原处分决定、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五 )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六 ) 处理结论;

    ( 七 ) 政纪案件申诉人可提出申请复核的时限和受理机关;党纪案件申诉人所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的党组织;

    ( 八 ) 作出决定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受理党员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复议或审查决定。

    市、县 ( 区 ) 监察局受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 一 )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 二 )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 三 ) 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淮安市纪委、淮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