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溪东方丽景禧园: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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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与讨论 Post By:2009-6-20 11:33:38 [只看该作者]
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与讨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石滨
【问题】 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怎么办?
【解析】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行政诉讼开始前存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它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9号令)第十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尤其提到了“规章”同样具有规定效力。而国务院卫生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定制作形式,即:被询问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前面并注明原因。
【结论】 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只要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场笔录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它应当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后,找不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绝签收,而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怎么办?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结论】 找不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绝签收,可送达至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若其拒绝签收,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事由、日期,由送达人邀请来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若邀请来的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由送达人(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当事人拒绝事由、日期,邀请来的见证人姓名、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和不愿签字等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问题: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性质、依据与操作
性质: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依据:
1.《献血法》第十八条:“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5.《护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
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2003年1月6日)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操作:
1、取缔方式:根据《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方式主要有:
(1)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产品等财物;
(2)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3)公告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2、注意事项:
(1)取缔是行政机关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行为及财产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很容易导致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取缔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绝不能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取缔”决定,否则属于执法程序违法。由于在现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尚未制定“取缔决定书”和“销毁决定书”等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第34号令)第17条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定的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而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正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非法生产经营者下达的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指令性意见。因此,在现有文书中,使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是符合文书规范的。但同时,我们也呼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尽快制定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以适应卫生行政执法需要。
(3)取缔属卫生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听政程序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因此,相对人在接受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在作出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事实、依据和救济途径,即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十五日的诉讼时效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并不包含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食品卫生法》十五日期限的规定。
所以,在作出“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4)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却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实施没收(收缴)罚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没有履行没收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违法。《卫生部政法司关于转发<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案件的通知》中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一期[总第九十九期])上海市卫生局在取缔再胜源公司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课处没收液氮生物容器,因其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处罚程序,属行政程序违法。两审法院均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
虽然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的问题的复函》(1996年10月10日)中,取缔方式包括有收缴。同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第39号令,1997年3月15日)第十一条也规定:“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但二者均是将取缔定义为“行政处罚”时作出的相应解释。之后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8日)中,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后明确将“取缔”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就不应再包括“收缴”方式。同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中,对“取缔”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收缴没收。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取缔”决定时绝不能以简单的收缴代替没收违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或不履行没收处罚程序。
3、运作程序:
(1)调查取证:
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②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继续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2)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取缔的法律依据、取缔的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
(3)查封与公告:
对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②对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产品等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当场点清,开具清单)。
③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制作取缔《公告》→公告其生产经营行为违法,命令予以禁止。
(4)“取缔”后处理:
①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在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后,解除“查封”,交还所有人合法使用。
②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物品,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③实施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应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谨此拙见,盼同仁指正!
附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39号令 2003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问题】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中“销毁”的性质、依据及操作
【解析】
性质:卫生部《关于“饼干喷涂专用油”查处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监食发[1999]第7号,1999年1月21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称‘销毁’,系指卫生行政部门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采取火烧、掩埋、碾压及其他方式,改变该食品的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的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
1.《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操作方案】
1、“销毁”方式:火烧、掩埋、碾压、其它方式→改变该食品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
2、“销毁”主体:卫生行政部门
①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销毁”;
②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当事人“销毁”。
3、注意事项
①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封存食品,必须经过法定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被污染的食品,才能实施销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定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二是取得质检部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证书》。对量大、价值高的食品送检,必须高度重视食品检验机构是否同时具备这两个法定条件。
②对《食品卫生法》第39条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这不仅包括各种单项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还应包括各类以GB号正式发布的食品企业卫生规范、食品厂通用卫生规范及食物中毒诊断处理总则等等。
③《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分为十二类,凡是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其中所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处理,这里需要“销毁”的食品包括公告后收回的已售出的食品和尚未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公告收回的食品必须统一登记、存放,不得擅自处理。
④由于“销毁”为不可逆处理方式,风险大,实施“销毁”前必须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销毁”的法律构成条件。但食品又极易腐败、变质、变形,很难保存,因此,必须注意证据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销毁前,应对需要“销毁”的食品采用证据保全固化措施,如拍照、录像、送法定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鉴定、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报告应按期送达当事人,拍照、录像、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确认。其中,在处理“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被污染食品” 时,检验鉴定结论尤为重要。
⑤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控制、取缔、销毁等)前应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如遇紧急(特殊)情况不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不能有效控制危害发生和扩大,可以先行实施强制措施,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由于销毁为不可逆的处理方式,风险大,在审批前实施销毁应慎重行之)。
⑥其它注意事项同“取缔”
4、运作程序
(1)对量小、价值小,或按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可采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销毁”决定。直接“销毁”该食品,不要采用收缴、没收后再销毁方式。一来《食品卫生法》并没有对“销毁”规定前置“没收或收缴”的罚种;二来没收与收缴属行政处罚,应履行相应程序,不能由行政强制措施简单取代。
(2)对量大、价值大,或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可先采用“行政控制”或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方式查封该食品,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发出下达“销毁”指令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这样能通过立案、调查、合议等程序,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减少处理风险。
(3)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销毁”决定,应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销毁”的法律依据、“销毁”的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4)销毁过程要有详细的销毁记录,同时邀请见证人参加,销毁记录要有2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
(5)实施销毁后,若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还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相应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控制”的性质、依据及操作
【解析】
性质:行政控制属于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状态采取预防或制止而采取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进行强制的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紧急情况下直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可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
{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
非临时性强制措施 取缔、销毁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
非临时性强制措施 --- 取缔、销毁
四、行政控制属于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依据】
1.《食品卫生法》第37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封存)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暂停作业、封存、控制现场)
3.《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封闭、封存、暂停销售)
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1991年10月9日法(行)函[1991]108号):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操作】
1、控制方式:
(1)封存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设备、工具、原料、产品等。
(2)查封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现场。
(3)暂停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行为。
2、注意事项:
(1)行政控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对于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的物品在控制时要慎重,要防止在控制期间发生物品变质。如确需控制,应采取相应的保证措施。
(3)采取控制措施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若遇紧急(特殊)情况不及时采取行政控制不能有效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可以先行采取控制,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4)认真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①规范编号。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四条规定编写文号。
②控制的主体。由于被控制的对象可以是物品或者场所,所以被控制主体应是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场所的经营者。
③控制的原因。即为什么要采取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的原因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④控制的依据。要填写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⑤控制对象。按照实际控制的物品、场所的名称填写。被控制对象是物品,还应对物品的主要性状作必要的描述,并标明物品的具体数量。
⑥控制地点。控制地点因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控制的对象为场所的,场所所在的地址就是控制的地点,而且是不会有任何变化的。控制的对象是物品的,控制地点就较为复杂,但掌握一个原则,那就是实际存放在什么地方就写在什么地方,越详细越好。就地封存是指仍然存放在物品原所在位置;异地封存就是把物品转移到一个新的脱离被控制主体控制的地方进行封存。
⑦控制方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控制方式是封存。
⑧控制期限。控制不能无限期,在作出控制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告知被控制人明确的控制期限,如《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对食品的卫生行政控制期限为15天,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应经批准后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对被控制的物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避免无理由延长控制期限或多次重复控制的情况出现。
⑨在作出“行政控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5)把握“行政控制”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
证据保存
行政控制
文书种类
卫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行政强制措施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单行卫生法律法规
适用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开始后启用
日常性监督、卫生行政处罚
适用情况
案件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期限及效力
有效期7天
食品卫生法15天
当事人权力
无
可依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风险及操作
风险小,操作复杂
风险大,操作简单
后续处理
一般都需要解除保存
查证无违法行为 解除保存
查证存在违法行为 解除保存,依法处理
不一定都要解除控制
场所---解除控制,合法使用
物品--不违法 解除控制
违 法 依法处理
二、运行程序
1.制作《行政控制决定书》,载明控制原因、依据、对象(场所或物品)、地点(就地控制或异地控制)、方式(封存、扣押)期限。
2.进一步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行政控制场所和物品的处理。
不违法:交被控制人使用
①场所:必须解除行政控制
违 法:公告取缔
不违法:解除控制,交还被控制人
②物品
违 法:
a.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收缴)的 制作《收缴非法物品(证件)决定书》,《收缴物品处理记录单》,依法没收(收缴)。
b.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销毁指令,依法销毁。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附:食品卫生行政控制程序的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与讨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石滨
【问题】 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怎么办?
【解析】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行政诉讼开始前存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它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9号令)第十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尤其提到了“规章”同样具有规定效力。而国务院卫生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定制作形式,即:被询问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前面并注明原因。
【结论】 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只要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场笔录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它应当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后,找不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绝签收,而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怎么办?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结论】 找不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绝签收,可送达至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若其拒绝签收,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事由、日期,由送达人邀请来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若邀请来的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由送达人(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当事人拒绝事由、日期,邀请来的见证人姓名、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和不愿签字等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问题: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性质、依据与操作
性质: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依据:
1.《献血法》第十八条:“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5.《护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
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2003年1月6日)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操作:
1、取缔方式:根据《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方式主要有:
(1)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产品等财物;
(2)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3)公告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2、注意事项:
(1)取缔是行政机关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行为及财产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很容易导致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取缔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绝不能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取缔”决定,否则属于执法程序违法。由于在现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尚未制定“取缔决定书”和“销毁决定书”等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第34号令)第17条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定的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而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正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非法生产经营者下达的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指令性意见。因此,在现有文书中,使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是符合文书规范的。但同时,我们也呼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尽快制定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以适应卫生行政执法需要。
(3)取缔属卫生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听政程序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因此,相对人在接受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在作出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事实、依据和救济途径,即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十五日的诉讼时效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并不包含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食品卫生法》十五日期限的规定。
所以,在作出“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4)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却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实施没收(收缴)罚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没有履行没收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违法。《卫生部政法司关于转发<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案件的通知》中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一期[总第九十九期])上海市卫生局在取缔再胜源公司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课处没收液氮生物容器,因其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处罚程序,属行政程序违法。两审法院均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
虽然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的问题的复函》(1996年10月10日)中,取缔方式包括有收缴。同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第39号令,1997年3月15日)第十一条也规定:“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但二者均是将取缔定义为“行政处罚”时作出的相应解释。之后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8日)中,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后明确将“取缔”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就不应再包括“收缴”方式。同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中,对“取缔”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收缴没收。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取缔”决定时绝不能以简单的收缴代替没收违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或不履行没收处罚程序。
3、运作程序:
(1)调查取证:
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②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继续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2)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取缔的法律依据、取缔的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
(3)查封与公告:
对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②对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产品等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当场点清,开具清单)。
③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制作取缔《公告》→公告其生产经营行为违法,命令予以禁止。
(4)“取缔”后处理:
①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在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后,解除“查封”,交还所有人合法使用。
②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物品,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③实施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应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谨此拙见,盼同仁指正!
附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39号令 2003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问题】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中“销毁”的性质、依据及操作
【解析】
性质:卫生部《关于“饼干喷涂专用油”查处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监食发[1999]第7号,1999年1月21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称‘销毁’,系指卫生行政部门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采取火烧、掩埋、碾压及其他方式,改变该食品的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的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
1.《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操作方案】
1、“销毁”方式:火烧、掩埋、碾压、其它方式→改变该食品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
2、“销毁”主体:卫生行政部门
①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销毁”;
②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当事人“销毁”。
3、注意事项
①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封存食品,必须经过法定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被污染的食品,才能实施销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定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二是取得质检部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证书》。对量大、价值高的食品送检,必须高度重视食品检验机构是否同时具备这两个法定条件。
②对《食品卫生法》第39条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这不仅包括各种单项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还应包括各类以GB号正式发布的食品企业卫生规范、食品厂通用卫生规范及食物中毒诊断处理总则等等。
③《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分为十二类,凡是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其中所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处理,这里需要“销毁”的食品包括公告后收回的已售出的食品和尚未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公告收回的食品必须统一登记、存放,不得擅自处理。
④由于“销毁”为不可逆处理方式,风险大,实施“销毁”前必须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销毁”的法律构成条件。但食品又极易腐败、变质、变形,很难保存,因此,必须注意证据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销毁前,应对需要“销毁”的食品采用证据保全固化措施,如拍照、录像、送法定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鉴定、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报告应按期送达当事人,拍照、录像、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确认。其中,在处理“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被污染食品” 时,检验鉴定结论尤为重要。
⑤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控制、取缔、销毁等)前应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如遇紧急(特殊)情况不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不能有效控制危害发生和扩大,可以先行实施强制措施,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由于销毁为不可逆的处理方式,风险大,在审批前实施销毁应慎重行之)。
⑥其它注意事项同“取缔”
4、运作程序
(1)对量小、价值小,或按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可采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销毁”决定。直接“销毁”该食品,不要采用收缴、没收后再销毁方式。一来《食品卫生法》并没有对“销毁”规定前置“没收或收缴”的罚种;二来没收与收缴属行政处罚,应履行相应程序,不能由行政强制措施简单取代。
(2)对量大、价值大,或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可先采用“行政控制”或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方式查封该食品,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发出下达“销毁”指令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这样能通过立案、调查、合议等程序,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减少处理风险。
(3)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销毁”决定,应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销毁”的法律依据、“销毁”的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4)销毁过程要有详细的销毁记录,同时邀请见证人参加,销毁记录要有2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
(5)实施销毁后,若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还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相应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控制”的性质、依据及操作
【解析】
性质:行政控制属于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状态采取预防或制止而采取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进行强制的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紧急情况下直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可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
{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
非临时性强制措施 取缔、销毁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
非临时性强制措施 --- 取缔、销毁
四、行政控制属于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依据】
1.《食品卫生法》第37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封存)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暂停作业、封存、控制现场)
3.《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封闭、封存、暂停销售)
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1991年10月9日法(行)函[1991]108号):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操作】
1、控制方式:
(1)封存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设备、工具、原料、产品等。
(2)查封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现场。
(3)暂停造成危害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行为。
2、注意事项:
(1)行政控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对于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的物品在控制时要慎重,要防止在控制期间发生物品变质。如确需控制,应采取相应的保证措施。
(3)采取控制措施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若遇紧急(特殊)情况不及时采取行政控制不能有效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可以先行采取控制,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4)认真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①规范编号。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四条规定编写文号。
②控制的主体。由于被控制的对象可以是物品或者场所,所以被控制主体应是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场所的经营者。
③控制的原因。即为什么要采取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的原因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④控制的依据。要填写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⑤控制对象。按照实际控制的物品、场所的名称填写。被控制对象是物品,还应对物品的主要性状作必要的描述,并标明物品的具体数量。
⑥控制地点。控制地点因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控制的对象为场所的,场所所在的地址就是控制的地点,而且是不会有任何变化的。控制的对象是物品的,控制地点就较为复杂,但掌握一个原则,那就是实际存放在什么地方就写在什么地方,越详细越好。就地封存是指仍然存放在物品原所在位置;异地封存就是把物品转移到一个新的脱离被控制主体控制的地方进行封存。
⑦控制方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控制方式是封存。
⑧控制期限。控制不能无限期,在作出控制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告知被控制人明确的控制期限,如《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对食品的卫生行政控制期限为15天,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应经批准后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对被控制的物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避免无理由延长控制期限或多次重复控制的情况出现。
⑨在作出“行政控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内”)。
(5)把握“行政控制”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
证据保存
行政控制
文书种类
卫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行政强制措施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单行卫生法律法规
适用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开始后启用
日常性监督、卫生行政处罚
适用情况
案件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期限及效力
有效期7天
食品卫生法15天
当事人权力
无
可依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风险及操作
风险小,操作复杂
风险大,操作简单
后续处理
一般都需要解除保存
查证无违法行为 解除保存
查证存在违法行为 解除保存,依法处理
不一定都要解除控制
场所---解除控制,合法使用
物品--不违法 解除控制
违 法 依法处理
二、运行程序
1.制作《行政控制决定书》,载明控制原因、依据、对象(场所或物品)、地点(就地控制或异地控制)、方式(封存、扣押)期限。
2.进一步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行政控制场所和物品的处理。
不违法:交被控制人使用
①场所:必须解除行政控制
违 法:公告取缔
不违法:解除控制,交还被控制人
②物品
违 法:
a.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收缴)的 制作《收缴非法物品(证件)决定书》,《收缴物品处理记录单》,依法没收(收缴)。
b.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销毁指令,依法销毁。
c.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附:食品卫生行政控制程序的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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