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介绍自己偶像: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基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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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转让:《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转让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国有土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附着物:《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收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单位及个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赠与:(一)、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人的;(二)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盈利的公益性组织。
《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
国税发[2006]187号: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细则》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
《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以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发[2006]187号:
(1)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清算;
(2)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3)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国税发【2009】91号: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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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片受让、分期分批开发转让的扣除项目:
《细则》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函[1999]112号:
《细则》第九条的“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按《细则》第七条规定,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总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例2—1】
某房开公司在10000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开发,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1000万元。该房开公司分两期进行开发,一期为公寓,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其中公共设施用地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二期为别墅,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其中公共设施用地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公寓己销售完毕,则其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为多少?
分析:
①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10000000×(6000-2500)÷(10000―2500―1800)=61403580.88元
②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1000×[15000÷(15000+5000)=750万元
可见不同的分摊方法,计算出的分摊金额是不一样的,对于层次、建筑面积大体相同,则按土地面积分摊相对合理,如果层次、建筑面积相差很大,则按建筑面积分摊就较为合理。
(2)对连体楼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如何确认清算单位并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
【例2—2】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连体楼一幢,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假设与可售面积一致),公司以该幢楼为成本核算对象。其中一至四层为写字楼,面积为4000平方米,平均售价为100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为40000000元;五至十层为普通住宅,面积为6000平方米,平均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为24000000元,总销售收入为64000000元。连体楼土地总成本为10000000元,房地产开发总成本为20000000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只考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销售收入的5.5%。
分析:假设扣除项目的分摊原则按房地产可售面积计算分摊。具体计算方法和结果列表如下:
项目
分类
方法一
方法二
总体
写字楼
普通住宅
收入
售价(每平方米)
10000
4000
小计
64000000
40000000
24000000
扣除项目
可售面积(平方米)
10000
4000
6000
土地成本
10000000
4000000
6000000
房地产开发成本
20000000
8000000
12000000
房地产开发费用
3000000
1200000
1800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3520000
2200000
1320000
加计扣除部分
6000000
2400000
3600000
扣除项目合计
42520000
17800000
24720000
增值额
21480000
22200000
-720000
增值率
50.52%
124.72%
-2.91%
适用税率
40%
50%
0%
应纳税额
6466000
8430000
0
税额差额
-1964000
财税字[2006]14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国办发[2005]26号《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
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一)《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财法字[1995]6号: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地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2006]21号: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二)财税字[1995]48号,1995年5月25日)
(1)合作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分房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个人交换: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不能分别计算增值额:纳税人既建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的优惠照顾。
(三)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
投资联营: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进行投资入股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1995年5月25日)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注意:按以上文件精神,房地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投资可以享受免税照顾。
(四)国税函[2007]645号, 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五)其他不征税项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判定,转让集体土地、委托代建房屋、以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典当、建设经济适用房(增值率不超过20%的),不征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