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到长城怎么去: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7/04 06:02:58

【内容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对解决刑事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断暴露。因此,如何通过研究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修改和完善这一制度就成了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论从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严重不足与缺陷,不仅表现在两大诉讼法的外在失调,而且更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冲突与排斥,使立法者设想的“节省精力便利诉讼”的程序设计目的未得到实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外在失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应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制约,而且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致使产生冲突,而民事诉讼法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之原则,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失调。

      1、从诉讼主体上看,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赔偿主体受被告人的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而且必然是到庭的被告,因而刑事诉讼并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致使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由于未受到刑事审判而逃脱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近年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注意并增加诉讼主体,但实践中利用甚少,这与现在民事诉讼主体范围存在失调。

      2、从请求赔偿范围上看,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3、从审理期限看,现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为普通程序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从属于刑诉法,周期较短,不利于当事人的举证。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从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措施上看,民诉法规定了财产保全,评估等一系列措施,而附带民事诉讼却不适用上述措施,而独创了赔偿时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5、从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而民事诉讼赋予当事人举证时间的设置利于双方举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排斥

       1、从价值追求上看,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处处体现着国家公权强制的烙印,而民事诉讼则体现着人人平等,保护私权的价值目标,而从我国社会结论看,长期存在刑事附带民事理念,无论从立法或司法,刑法的权威观念根深蒂固,而民事诉讼观念淡漠,从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弥合两种价值的冲突与排斥。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上看,对民事诉讼理由往往一笔带过,就是一个证明。

       2、从证明标准看,刑事诉讼法追求犯罪事实的绝对真实,即力求从证据上绝对还原真相,而民诉法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当然也不排除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差异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排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

基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立法历史及司法经验,近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二)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人范围应该包括: (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2)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主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不但要有较强的刑事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方面的知识。

(三)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虽然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可以附带于刑事诉讼或者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由于犯罪行为实施者以及其他赔偿主体在民事赔偿能力上的不足,被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全面赔偿。只有赔偿与补偿相互配合,才能使更多的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保护。为了弥补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那部分损失,自从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以来,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恰是我国保护被害人权益所缺少及必需的。它是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诸多矛盾的有效途径,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措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弥补的制度。目前,该制度的通说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即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是国家的责任,虽然国家已尽可能地提供了安全与治安方面的保障,而犯罪仍无法避免,致使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以此推定国家未尽到责任,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国家对其损失理当赔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其价值意义表现在:首先,有利于有效地控制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当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并且陷入生活贫困时极易产生怨恨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易导致被害人向致害人或其它社会成员进行报复,产生恶逆变行为。其次,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得不到经济赔偿,会很容易导致被害人生活水平下降以至于陷入贫困状况,从而带来很多不安定的社会因素,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四)赋予受害人单独的民事诉讼选择权,而不必是选择刑事诉讼

    刑事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的民事诉讼请求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确定以下几个诉讼特别规定。

       1、刑事受害人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免收诉讼费用。        2、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的限制,但必须由刑事来确认民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刑事的终结后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取消这一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