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年少林寺票房: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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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号
当事人: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寅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街19号院,法定代表人柳协春。
刘文俊,男,1964年9月出生,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黄贻帅,男,1957年12月出生,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华寅所董事兼广西分所副所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号。
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寅所及其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年度财务报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审查了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事人华寅所、刘文俊、黄贻帅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寅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05年4月,华寅所为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刘文俊、黄贻帅。
一、华寅所在知悉银河科技虚增收入且未进行重大差错更正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005年2月,华寅所及其会计师在实施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时,对银河科技被财政部广西专员办于2004年下半年检查并发现虚增2002年—2003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和被北海市政府处罚的情况知情,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刘文俊称,华寅所原计划要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是在出具2004年年度审计报告前,北海市政府对银河科技的处罚为内部不公开处罚;银河科技董事长潘琦和总裁王国生向华寅所保证3年内把存在的财务问题调整到位,保证3年内不会再有新的检查,华寅所同意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华寅所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迹象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华寅所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显示,银河科技本部2004年销售收入1.35亿元,而经营费用—运杂费发生额为0元;银河电气2004年销售收入2.23亿元,经营费用—运杂费138万元。审计工作底稿收录的银河科技本部及银河电气的销售合同第4点显示:“运杂费由销货方承担,其中运输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开运输发票,其余按设备款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合同显示公司应提供工程劳务。部分销售合同显示购货方遍布全国各地,银河科技本部销售额1.35亿元没有发生的运杂费、银河电气的运杂费全部为公路货运发票,金额也明显偏低。对这些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况,会计师将运输费用在营业费用中一并审计,工作底稿中对此可能发生的舞弊没有实施任何相应审计程序的记载。
三、华寅所未对函证程序保持合理控制
华寅所会计师在审计银河科技2004年度应收账款时,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审计据以确认当年应收账款余额真实性的依据一是函证,二是替代审计程序(抽查凭证及查验销售合同),三是核对财务报告截止日后的回款情况。注册会计师从当年2553个客户中选取了574家客户进行了函证,函证金额695,015,181.07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87%,回函客户50户,回函确认金额43,753,536.61元,占2004年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未回函的客户,会计师未选择继续函证或其他替代程序。注册会计师在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同时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账抽查了记账凭证441,099,441.03元,占年度财务报告合并销售收入1,182,285,133.35元的37%。
我会认为,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在发现银河科技未对虚增2002年、2003年度收入问题进行披露的情况下,仍对银河科技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第二十一条“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银河科技明显的舞弊行为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对银河科技虚增销售收入1.79亿元和虚增利润6,9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应当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的规定。
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未对函证程序进行合理控制,对银河科技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5.44亿元、隐瞒对外担保3.42亿元和隐瞒银行借款9,000万元的报表予以确认,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十七条“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之(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和(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第十九条“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的规定。华寅所在银河科技审计风险极高且审计过程中已发现其舞弊的情况下,仍然依据银河科技的内部控制,仅通过检查发货单、销售发票等内部证据等方法执行替代性程序,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我会认定,华寅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刘文俊、黄贻帅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以及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华寅所未按规定审计银河科技会计报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的“处罚的指控事实不清”和“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提出的处罚时效和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会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寅所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
二、对刘文俊、黄贻帅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