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奇皮卡4x42500:车辆转让未过户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以一则案例为背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28 10:54:36
车辆转让未过户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以一则案例为背景 阅读: 497发布时间: 2010- 06- 03

内容摘要:现实生活中因车辆转让未过户引发的纠纷很多,司法机关为了处理这些纠纷而亟需厘清的法律问题也就纷至沓来,常见的有车辆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过户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对于上述三个问题,理论界、实务界的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车辆转让未过户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深入剖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物权变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责任主体

一、     基本案情

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周某购置马自达轿车一部,价款为19万元,登记车主为周某。2006年6月20日,周某与陈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次日,双方又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马自达轿车归周某所有。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对外也以夫妻关系相称。2006年12月30日,陈某与老同学姚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周某将车卖给姚某,价款为12万元,陈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周某签字。当日,姚某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陈某向姚某交付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保险单、2把车钥匙等材料,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姚某返还马自达轿车。姚某辩称自己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其与陈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此外,2007年2月23,他驾驶的这辆马自达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位行人撞伤并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此项损失应由登记车主周某共同承担。

二、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

关于车辆登记究竟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实务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要件主义下,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设立并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①]

持登记要件主义观点者的理由主要有: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应当办理登记,而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第二,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机动车登记审查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②]这与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不同;第三,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运行和物权变动的管理,采登记要件主义不仅易于主管机关的管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③]因此,在登记要件主义下,本案中姚某受让车辆后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也就不能发生有效变动。

持登记对抗主义观点者的理由主要有: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法律含义在于,一般的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法律特别列举的动产,物权仍依交付而生效,但是其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则因登记而发生。[④]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本案中姚某受让车辆后,该车辆的物权便发生有效变动,姚某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不得对抗将来在与周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第三人。

(二)机动车所有权取得:善意取得还是表见代理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确认物权流转的稳定状态具有重要意义,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从解构“善意”的角度而言,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相对人具有财产处分权。那么,第三人要尽到怎样的审慎义务,才算有足够理由相信呢?这就涉及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问题,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交付(一般就动产而言),二是登记(一般就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第三人所要尽到的审查义务也就是对交付或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的充分信任。然后,从对“取得”的理解来看,取得就是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具体到动产就是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了登记。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善意+取得”这个公式,前者是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后者是对客观方面的要求,二者缺一不可。[⑤]本案中,姚某向陈某购买车辆时,陈某并不是登记车主,在正常情形下,作为一位买受人肯定会对陈某的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而姚某在明知登记车主为周某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签订购车合同,主观上未尽到审慎义务,也就缺乏“善意”的基础。

表见代理制度是债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条文的出台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基于此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第四,相对人主观上存有善意,即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的判断标准为:1、相对人是理性人、勤勉人;2、客观的外表授权存在;3、符合一定的市场交易惯例及通常情形的判断推理。[⑥]只有具备上述基本要件,相对人才可基于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陈某向姚某交付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全部车辆凭证的事实和陈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周某签字订立车辆转让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善意第三人姚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拥有代理权。

(三)未过户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原车主还是实际支配人

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分歧意见较大。在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车主系名义贷与,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⑦]理由是:1、《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发生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之后,当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才具有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合理确信;未经登记,仅能形成占有推定。因此,在车辆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依据机动车登记事项确认车辆所有人,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车主交付车辆时应同时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在登记实践中,出卖人和买受人还应持各自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其他登记资料共同办理转移登记。可见,离开出卖人的配合是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因此,怠于办理转移登记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由原车主和现车主共同承担。持该种观点者认为,本案中姚某受让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周某仍是登记车主,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姚某和周某共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车主系名义残留,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⑧]理由是:1、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为责任主体。这一理论不仅是法学界的通说,也可以从最高院的司法文件中找到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司法文件中不难看出,在原登记车主权利完全虚化,根本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时,仅凭其作为登记车主这一名义残留事实要求其承担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2、《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不得对抗在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第三人。交通事故受害人与出卖人、买受人均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为物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状态。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并不是《物权法》项下的“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案,姚某系实际车主应对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作为原登记车主对车辆丧失了控制权和支配权,且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因此,周某不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常见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含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只有厘清这些法律关系,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处理此类案件。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之登记对抗主义

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究竟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我们认为,无论从《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还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交通管理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的应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如下:1、《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第24条关于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并不会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3、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包括车辆所有人在内的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其性质是管理信息备案而非机动车权属的法律确认登记。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车辆所有权在陈某交付给姚某之时起就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姚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只要不发生周某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姚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就不会丧失。

(二)机动车不应简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明确要求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主观“善意”和合法依据。因此,我们认为,既然《物权法》已经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做了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立法设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就不应该对这类特殊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姚某所要购买的是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车辆,他应该基于物权的这一公示信息与周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这样才符合买受人“善意”的主观标准。姚某仅凭陈某对车辆和相关行驶证件的占有就误信陈某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并与陈某签订购车合同,显然未尽到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审核义务。由于主观“善意”要件的缺失,本案也就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本案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都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是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此外不存在其他的评判标准,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本案中,虽然陈某没有代理权,但其和周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向相对人提供了包括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钥匙 等相关车辆凭证,还以代办人名义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签字,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认为善意第三人姚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拥有代理权。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后,便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周某与买受人姚某。

(四)未过户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实际车主

从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的视角来看,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均以标的物移转占有为界限。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买卖,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已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性质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照上述要件,我们再探讨未过户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时,很明显,出卖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未办理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机动车出卖方不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当事人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确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但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视角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支配机动车运行或者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的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车辆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姚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自主行使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控制等运行支配权利,周某仅为名义车主,其未参与车辆的管理、运行,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上述理论,姚某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①]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②]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来历证明、进口凭证等,车辆管理所对上述凭证尽审查之责,并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③] 刘俊、刘融斌:《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第68页。

[④] 李淑明:《民法物权》,台北元照公司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⑤] 张甍:《该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还是表见代理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2789&k_title=善意取得&k_content=善意取得&k_author=

[⑥] 江涛:《表见代理制度的若干思考》,《商场现代化》2006年7月(下旬刊)第211页。

[⑦] 陈现杰:《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58页。

[⑧] 陈现杰:《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