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卓和win平板推荐:如何把握失踪的支前民工烈士审批的条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7/04 05:01:30

如何把握失踪的支前民工烈士审批的条件

 

案例:瞿某某不服某县民政局不予上报批烈申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

案由:不服不予上报批烈申请

原告瞿某某,女,1921年生。原告之夫瞿甲于1947年参加支前时失踪。2003年11月3日,原告以某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瞿甲因战栖牲并按规定落实抚恤。

2004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予以批准。

之后,原告以瞿甲以因战栖牲为由,多次向县民政局申请批烈。

2004年12月23日,县民政局优抚科告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请示某市民政局优抚科,市民政局优抚科请示省民政厅,省厅答复“瞿甲失踪,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故不符合批烈条件”。

2005年4月29日,原告又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为瞿甲批烈并发给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某县政府有批烈的法定职责,但是原告瞿某某并没有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为其夫瞿甲办理革命烈士证等相关申请,故不存在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从现行的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批烈条件来看,必须符合栖牲(死亡)的条件,原告之夫属于失踪人员,其并不具备批烈条件。对于失踪人员按栖牲处理的问题, 《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三条规定,“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原告之夫属于建国以前支前民兵民工的范畴,并非地方工作人员,上述规定不包括建国以前失踪的支前民兵民工,所以原告之夫也不能按照栖牲来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颁发革命烈士证、烈属定期抚恤证和优抚对象现金优待证,以及发放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瞿甲未被批为烈士不是被告某县政府造成的,原告关于补发上访路费2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根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其夫颁发革命烈士证,为其颁发烈属定期抚恤证和优抚对象现金优待证,以及发放抚恤金14240元、发放遗属补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瞿某某关于补发上访路费 2 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为瞿甲颁发革命烈士的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在上访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某县民政局提交过申请和材料,某县民政局及市民政部门也多次表态,已和某县政府汇报和转交有关材料。上诉人在2003年以某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后来在其答应为我办理批烈手续的承诺下撤诉。因此重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批烈是错误的。

二、重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冯甲、冯乙等人的证人证言,皆能够证实上诉人之夫确已在战场上栖牲。

三、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审中,上诉人同样提供了1958年、 1965年、1977 年、 1980年四个相关文件,特别是1958年省民政厅《关于对抗美援朝以前失踪的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支前失踪的民兵民工全部清理抚恤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办理烈属手续的条件,我完全符合,被上诉人应当为我夫瞿甲批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从解放以来从未向我单位提出过为其夫批烈的要求,故我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已经说明上诉人的丈夫在1947年和本村其他村民一起支前,至今未归是失踪还是栖牲,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楚,也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只能认定为失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追认其夫瞿甲为革命烈士并批准享受烈士待遇的申请,因此,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表述有不当之处,由于在本案中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结合本案,在烈士批准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批准烈士的职权机关。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为: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对非现役军人具有革命烈士审批权的机关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具有批烈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需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批烈申请。

(二)批准烈士的条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五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从现行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批准条件看,必须符合“牺牲”(死亡)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之夫属于失踪人员,并不具备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同时,对于失踪人员按照牺牲处理问题,《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 … … ”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建国以前“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的是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地方工作人员”应当是建国前,土地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抗日战争时期在边区政府,解放战争时期在解放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民工是在地方政府组织下自愿参加支前的临时人员。本案中,原告之夫属于建国以前支前民兵民工的范畴,并非地方工作人员,上述规定不包括建国以前失踪的支前民兵民工,所以原告之夫也不能按照牺牲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