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叶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指南(201102修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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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录18: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 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 号,以下简称《复函》)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市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技局牵头并会同市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表。
第五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苏州市(含所辖县(市)、区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总收入的50%。
第六条 每年初市科技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原则上每年2次,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8月,自申报开始至公示结束原则上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科技局会同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县(市)、区科技部门统一将纸质材料连同电子版报送市科技局。
第八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和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发布并抄报上级相关部门,颁发“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通知》和《复函》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条 市科技、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县(市)、区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录19:《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 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附录20:《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下岗再就业企业定额减免,依次减免的所得税可以享受至2008年底,主辅分离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享受至2010年。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社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从2005年起执行,分三年税前扣除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从转制之日或转制注册之日起7年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10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执行到09年12月31日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六,单项优惠政策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执行到08年12月31日
七、高新技术
17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07年已获利的执行到08年12月31日;至08年尚未获利的,执行到09年12月31日
附录21:《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附录22:《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所属年度:                                           编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报备项目名称
(预计)金额
报备项目
情况说明
(可另附页)
声明:此备案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二、一个纳税人同时备案多个优惠项目的,应按事项逐项填写。
纳税人分支机构涉及的优惠项目,由总机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三、“(预计)金额”栏的填写:
季度备案企业填写预计金额,汇算清缴备案企业填写实际金额:
备案项目为“免税收入”的,填写免税收入的金额。
备案项目为“加计扣除”的,填写加计扣除的金额。如,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为100万元,按规定可享受加计扣除额50万元,本栏填写50万元。
备案项目为“减计收入”的,填写减计部分的金额。
备案项目为“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填写实际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备案项目为“税率式”优惠的,填写企业按25%税率与按优惠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
备案项目为“抵免应纳税额”的,填写可实际抵免的应纳税额。
备案项目为“所得减免”的,填写实际减、免的所得税额。
四、报备项目情况说明:
1、分优惠项目说明享受优惠的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分优惠项目说明会计核算水平,能否准确划分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
3、涉及分支机构的优惠项目,总机构还应填报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4、上一年度所得税优惠享受情况。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本表按照所得税优惠项目一事一表填列,一式三份,一份由办税服务厅盖章后由纳税人留存;一份受理窗口留存;一份报送上级税政部门。
附录23:《税收优惠项目表》
(一)法定优惠附报资料
税收优惠类别
税收优惠项目
需附报材料
政策依据
一、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2、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5、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如属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类似证明材料;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如属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应提供国外注册证件复印件或类似证明材料以及关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说明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2、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5、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提供其居民国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类似证明材料;有权部门批准其设立机构、场所的证明材料;
6、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非居民企业应提供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的证明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83条
非营利组织收入
1、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复印件;
2、非营利组织章程;
3、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4、投入人对投入财产无权享有的申明;
5、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
6、财产及孳息的分配使用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85条
二、所得减免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产品品目明细表;
2、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描述;
3、种植业应具体说明种植作物的种类;饲养业应具体说明饲养禽畜的种类;农林牧渔服务项目应具体说明服务的项目、流程;远洋捕捞企业应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海水、内陆养殖企业应说明养殖的品种、租赁水域的合同或协议书、证明;
4、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财税[2008]149号
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
1、对照《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详细说明初加工项目工艺流程;
2、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财税[2008]149号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复印件;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6、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89条;财税[2008]46号;财税[2008]116号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
三、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合同、协议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3、适用协定优惠税率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103条;财税[2008] 130号
小型微利企业
1、预缴申报时,根据上年度年度申报适用税率确定;
2、年度申报时,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职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和从事行业,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3、不需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但应对照产业目录具体项目说明本企业所从事行业。如国家对行业规定有具体技术标准的,应详细说明本企业已经达到的技术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国税函[2008]251号;
高新技术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表式见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
4、当年度本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等指标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
四、加计扣除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需根据《领域》详细说明至具体项目;
3、研究开发费预算,需说明资金来源;
4、属于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应提供合同或协议书;
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6、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应提供受托方出具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8、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扶持的 106户试点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省自主创新“双百工程”中的企业及项目的,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文件复印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国税发 [2008]116号;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残疾职工花名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2、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
4、为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记录或凭证;
5、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证明材料;
6、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的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已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复印件;
2、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报告;
4、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财务报表;
6、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花名册;
7、投资额逐年结转抵扣明细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
六、加速
折旧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实行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发票);
5、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明细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8条
七、减计收入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经贸部门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测报告复印件(包括利用资源的名称、数量、占比);
2、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的种类及用量、生产的产品种类及产量、所达到的技术标准,环境影响情况等;
3、各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核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3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财税[2008]47号;财税[2008]117号
八、税额抵免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的应纳税额
1、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企业所购买专用设备类别、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参照标准、应用领域、能效标准等,并提供专用设备说明书、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
2、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复印件;
3、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材料;
4、专用设备投入使用时间及证明投入使用的影像资料;
5、企业原有生产工艺流程及专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实际效果;
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免明细表;
7、已享受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转让或出租的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
九、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注: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自获利年度起,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1、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证明材料或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证明材料;
3、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须提供相关文件;
4、获利年度说明;
5、职工培训费用明细账;
6、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的证明材料;
7、对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逐条说明本企业当年度情况。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有权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生产线宽有要求的集成电路产品证明材料;
3、获利年度说明。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缩短生产设备折旧年限
1、有权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购买生产性设备发票复印件;
3、生产设备性能说明。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有权部门颁发的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的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董事会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决议;
3、用于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说明及已纳税证明;
4、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供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的,提供投资合同或协议书、新设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
5、再投资发生时纳税人记载再投资金额的转账凭证复印件;
6、投资者委托纳税人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授权委托书。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对西部地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的再投资退税
1、董事会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决议;
2、用于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说明及已纳税证明;
3、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4、投资发生时纳税人记载投资金额的转账凭证复印件;
5、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认定证书(文件)复印件;
6、被投资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
2、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
2、申请免税的分配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投资份额证明件。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复印件;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3、申请免税的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
2、财政拨付储备经费文件;
3、财政补贴收入入账凭证。
财税〔2008〕110号
对南京、苏州、无锡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税前扣除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2、对照认定条件逐条说明本企业当年度情况。
国办函[2009]9号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享受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1、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2、对照《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逐条说明本企业当年度情况。
税收优惠项目(二)执行到期优惠 附报资料
税收优惠
类别
税收优惠项目
需附报材料
政策依据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定额抵减所得税
(我省定额标准每人每年4800元)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劳动合同清册;
3、《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为下岗事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凭证;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7、享受地税相关税收优惠及其数额的证明材料。
财税[2005]18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财税[2009]23号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1、财政部门出具的 “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2、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证明;
3、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5、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6、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变更合同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7、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凭证。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对奥运会和世博会捐赠、赞助支出全额扣除
1、捐赠合同或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捐赠专用票据复印件。
财税[2003]10号;财税[2005]180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三、社会公益政策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1、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2、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财税[2006]148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四、企业改革政策
科研企业转制
1、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单位名单或改制批复,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2、改制企业股权证明资料。
财税2005]14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1、非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发布的试点单位名单;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转制批复;
2、转制前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转制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税[2005]1号;财税[2005]2号;
财税[2005]163号;财税[2007]3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新办文化企业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
1、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证明文件;
2、食用农产品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财税2007]10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广播电视村村通
1、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证明文件;
2、享受村村通营业税优惠情况说明;
3、民政局行政建制社区(镇)、街道办事处、区委会(村)的划分标准。
财税2007]17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国家储备商品
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文件。
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股权分置试点改革
1、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单位文件;
2、非流通股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3、支付对价合同或协议书。
财税[2005]103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免税收入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的账务处理证明。
财税2006]4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监狱劳教企业
企业产权证明。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税收优惠项目(三)过渡期优惠 附报资料
税收优惠项目
需附报材料
政策依据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两免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2、本年度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收入50%的证明材料;
3、验资报告。
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财税[2008]21号、国税发]2008]23号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收入50%的证明材料;
2、外资注册资本到位比例的验资报告;
3、企业实际经营地在区内的证明。
享受“双密型”企业税收优惠
1、审批批复。
2、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书复印件;
3、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复印件;
4、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超过全部收入50%的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1、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2、验资报告;
3、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投资回收期的测算;
4、有权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类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5、企业章程。
能源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2、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
交通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1、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2、省级以上交通部门的批准许可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
港口、码头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1、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2、省级以上交通部门的批准证书或省级以上口岸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给予新建港口、码头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
如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提供:
1、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2、省级以上交通部门的批准证书或省级以上口岸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给予新建港口、码头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
4、外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港口码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免五减半”
1、审批批复;
如属2008年度首次享受应提供:
1、有权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2、省级以上交通部门的批准证书或省级以上口岸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给予新建港口、码头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