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勇敢级驱逐舰 052d:两种情形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4%减半征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7/05 18:11:24

两种情形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4%减半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解读

原创:张伟

    新年伊始,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2012年第1号公告,规定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本文件是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即:典型的补丁文件。试对该文件解读如下: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春节回到老家,已经不太适应这边没有暖气的气候了。半夜起来读张伟老师的文章。赞同总局1号公告总体上属于典型的补丁文件的提法。诚如海涵同志所言,总局似乎无权对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进行单方面解释和补充,但事实上,这类单方面补充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却早就大行其道,纠缠于此意义不大。不过海涵确实道出了财税两大部门目前在涉税文件分工上的某些尴尬。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固定资产也属于货物范畴,因此销售固定产应该与其他货物一起纳税,但是由于2009年以前,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相当于企业已经负担了该项增值税,如果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再按照17%税率征税,就会形成重复纳税,因此除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原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外,一般给予免税政策。而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原则上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同一般货物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固定资产这一概念在增值税法中的存在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有关,再过若干年。这一概念会慢慢失去存在的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般原则,即: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截止目前,总局曾经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颁发过5个文件,均体现了以上原则精神。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涉及的相关文件,我曾经在《中翰联合税报》2012年第27期做过分析和归纳。这几个文件包括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国税函【2009】90号、总局2011年1号公告。但是没有找到张伟老师所说的第五个文件是哪一个?如果张伟老师或者其他同仁看见类似文件,请帮忙补充一下啊!我自己推测张伟老师谈及的第五个文件应该是指财税【2011】133号文件,但这个文件是针对上海营改增的,不具有太大的普遍性。就我目前看见的文件而言,确实遵从了上述基本原则“已抵正常征,未抵要减征”。但是也有会有争议,争议最大的就在于,如果某一般纳税人甲公司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将自己使用过的原来在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之前购置没有抵扣过进项税的固定资产销售给另外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乙公司购置该旧固定资产无法抵扣进项税,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乙公司又继续将该项固定资产出售给另外一家丙公司。那么乙公司应该如何缴纳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如果按照原理,大家都会认可其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但是就我们遇见的案例而言,税局却坚持按照17%予以征收。

另外,实际工作中会引发争议的还有到底如何判断一项货物是属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还是一般货物,比如,某项被处置的固定资产可能是原账面某设备的一部分。

一、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

       该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第11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即:第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第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第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这里的三个条件原来在执行的过程中遇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企业确已使用过某项货物。因为此时的固定资产可能已经被处置掉了,不好当面去现场核实该固定资产是否已经被使用过了。我们遇见的一些税局是这样处理的,如果账面上曾经为该固定资产计提过折旧,那么就可以推定其确已使用,这种方法还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29号文件的实质是,由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但是如果一台固定资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价格居然超过了购进价格,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由于企业负担的增值税只是购进原价的进项税,如果超过购进原价,应该缴纳增值税,鉴于该项业务没有核算进、销项,因此给出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计税方法。

虽然有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的规定,但是29号文件本质上仍然是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的规定,超原值征税只是原则外的例外。

二、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

该文件规定:第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

该文件存在两项缺陷:

(一)以时间划界限,作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标准,考虑不周

170号文件 在撰写过程中犯了简单思维的错误,潜意识认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都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一律按照适用税率17%征税。但实际上存在多种情况,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1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实际上,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只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的项目,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犯了经验错误。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笔误的原因,或者是因为这篇文章还要在中国税务报发表,张老师忽略了两外一个缺陷。
另外提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一条“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部分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这个文件仍然存在张伟老师所说的以时间划界的问题。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

财税【2008】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出台文件时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因此总局迅速出台了“打补丁”的财税【2009】9号文件,予以纠正,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基于法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再次销售减半征收。如果法定可以抵扣但基于纳税筹划等需要放弃抵扣,再次销售应适用正常税率。但是,这个文件也有缺陷,就是只针对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仅可能基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也可能是基于其他规定。比如,同样还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就有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基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扣税凭证有瑕疵而未抵扣进项税,其后再销售时无法直接适用财税【2009】9号文关于减半征收的规定。

该文件从以时间为界限,改为直接按照立法本质,即:税法是否规定允许抵扣来做为标准。理解该文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年4月购入一台跑步机用于健身房,2010年4月将其销售,由于购进跑步机是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因此在购入时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2010年4月销售时,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如果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应该按照17%的税率征税。

第二,9号文件规定的是,如果销售的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简易征收,如果税法规定购进该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企业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认为企业是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张伟老师在这里分析的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大体可以套用我前面分析的财税【2009】9号文仅针对暂行条例第十条,而没有考虑到暂行条例第九条的情形,我认为这样规定不尽合理。事实上,1号公告的出台和财税【2011】133号文件的出台,也是基于财税【2009】9号文仅仅考虑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情形。

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的规定

财税【2009】9号文件给出了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是否允许抵扣”作为标准,来判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4%减半征收。但在实践过程中,对9号文件的理解存在两个争议,总局的2012年1号公告正是对这两个争议进行界定的“补丁之补丁”文件。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先说说2012年1号公告导语中的一句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出现一个“可”,只要税法中出现“可”这个字就难免会有争议,我理解这个问题原本不应该争议。“可”本身代表一种选择性授权,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1号公告的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按照正常的购进扣税法的计税方式。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异议,当年的国税函【2008】828号也说可,后来国税函【2010】148号又进行了限制。我的理解,这种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那就应该尊重纳税人的自主权。一旦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式,此时就“同时”不得开具专票,否则可行。
海涵同志认为,这是一个倒装语句的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在1号公告出台之前,因为都要按照财税【2009】9号文和暂行条例第十条去判断,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认为,按照4%减半征收属于例外情形。如果我突破9号文的规定同意你按照4%减半征收来申报,我就有渎职的嫌疑,因此一个较真的税务干部是不会轻易同意你在1号公告发布前发生1号公告的两类情形去按照4%减半征收的。现在总局认识到这样机械地执行9号文未必妥当,因此同意你们“可”减半征收,但一旦选择简易征收,就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财税【2009】9号文是没有规定“可”的,没有选择权一说,但是1号公告是规定“可”的,有选择权这一说,彼此之间有所矛盾。

第一,购买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按照4%减半征收。

虽然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自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条例第十条并没有包括该项条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买的固定资产,未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要按照17%征税。但是,由于企业并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如果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因此1号公告明确该事项按照4%减半征收。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另外,税务老兵同志不久前提过这样一个问题,纳税人如果纳税人购买固定资产时是营业税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此时如何处理?此时可以适用财税【2011】133号文。

第二,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是按照17%还是4%减半征收的问题。

简易征收的企业购进货物,虽然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是该规定是财税【2009】9号文件界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没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条文办事儿,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按照17%征税,这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造成重复纳税。因此1号公告规定简易征收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其实,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是由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不周全,但是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仍然不完善造成的。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的规定是“头痛医痛,脚痛医脚”,未来如果出现条例第十条不能涵盖的其他问题,仍需要继续出台补充文件。治本之策是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修改为以下表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其实,该问题的本质仍然是,只要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收,否则按照4%减半征收。

五、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超原值,均要征税

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不超原值不征税,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2009年1月1日之后,无论财税【2008】170号文件,还是财税【2009】9号文件、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均没有免税规定。即:2009年1月1日之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么按照17%征税,要么按照4%减半征收。

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合理。比如,一个纯粹的地税局管辖企业,从来没有任何国税业务,销售一台破电脑,取得收入1000元,税法居然要求到国税局申报增值税,国家组织收入有限,但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很多的工作量;而对于企业来说,更是如此,一个从未和国税局打交道的企业,要求企业去申报几十元的增值税,这种程序负担,实在没有必要。实践中,这种企业是不会主动到国税局去

笔者认为,应该继续如果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且该项固定资产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只要销售价格不超过购进原值,继续执行免税政策,才比较合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确实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不过转型以后的增值税已经执行了三年,这一政策很难回归。上海营改增的财税【2011】133号文也没有任何松动。另外,还要注意,销售旧固定资产如果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还有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可能性。

六、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计税依据同小规模纳税人不同

案例:假设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B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

以上案例中,A、B公司业务相同,且都采取简易征收的方式,从道理上来看,缴税应该相同。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以上业务缴税不同:

(一)A公司

不含税销售额=104÷(1+4%)=100(万)

应纳税额=100万×4%÷2=2(万)

(二)B公司

不含税销售额=104÷(1+3%)=100.97(万)

应纳税额=100.97×2%=2.02(万)

其结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交税要多。税制这样的设计到底是为什么呢?为何不干脆设计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均缴税2.02万元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税制设计,毫无意义,只能说是立法的实误。

笔者听过这样的一个故事,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销售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减半征收,可是4%是哪儿来的呢?过去的4%是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而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经将4%的征收率改为了3%啊?原来是财政部的领导们,增值税转型政策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一起起草,早就忘记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已经改变这回儿事了。等文件发下去才发现,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已经没有4%了,小规模纳税人该怎么办呢?一咬牙,干脆就这么着,就出现了国税函【2009】90号文件小规模与一般纳税人毫无意义的政策区分。

七、销售自己时候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9】90号文件专门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在实践问题中,对该问题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能开具税率为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9】90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均规定,销售自己时候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采取简易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不允许开具税率为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能选择按照17%缴税,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2007年1月,A公司购进一台机器设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09年10月,A公司将这台机器设备销售给全资子公司M公司,A公司按照17%税率申报纳税,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这样运作,整个集团内部未实际负担增值税。但是,国税函【2009】90号文件只是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按照简易办法征税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规定如果选择17%税率,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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