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莉亚和谁在一起:广州中院难道又错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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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难道又错了吗   劲飚

 

许霆案被广东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有消息报道,广州中院将“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20080310日新华网转载《民主与法制时报》文章(作者:李克杰)《广州中院无权就“轻判”许霆案请示最高法院》,文章认为:“广州中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从法律规定看,一审法院无权就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请示’最高法院,哪怕是逐级呈报。”“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甚至是错误的表达,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个案请示’相混淆。”其理由是:“一是它并非‘请示’而是‘提请核准’,二是它不应由作为许霆案件一审法院的广州中院呈报,而必须由二审法院呈报。”“因为从法律规定看,经最高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将自己对案件的拟作判决逐级呈报最高法院核准。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规避了二审法院的审查监督,影响二审法院功能的发挥,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和程序正义的丧失。何况我们也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直接撤销或改判的情形,这样就不用再启动‘轻判核准程序’,无需呈报最高法院核准了。”

广州中院到底是向最高法“请示”,还是“提请核准”,我们无法知道详情。但对该文作者的观点笔者却不能苟同。长话短说,有以下几点:

1、二审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必须经过的程序。二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提起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案件才能够进入二审阶段。如果一审判决能够使被告人服判而不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二审程序也就不可能启动,一审判决在达到法定条件后自然发生法律效力。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的观点是不全面、不正确的。我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终审”是对审级而言,不等于不是终审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刑法第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法条中并没有限定:向最高法提请核准只能由二审法院提出。“核准”既不是“判决”也不是“裁定”,是在特殊的情况下采取的特殊程序规定。该作者认为“经最高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对的;但是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将自己对案件的拟作判决逐级呈报最高法院核准。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规避了二审法院的审查监督,影响二审法院功能的发挥,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和程序正义的丧失。”这样的看法就有失偏颇了,这等于说:一审法院根本“无权”“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为要这样做就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一审法院根本“无权呈报最高法院核准”,只能让二审法院去“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了。那还要一审干什么?法律有这样规定的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完全有权向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或者报请核准。因此,说广州中院“无权”、“没有法律依据”的论点是不正确的,也是十分“不严谨”的。

2008年3月10日

注:此文本是想在新华网新闻评论里发的,但提交以后久久不见动静,即发至这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