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控盘怎么清卡:保证保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6/28 09:24:25
保证者,为保证人(surety)保证如被保证人(principal)或称义务人(obliger)不履行与债权人(obligee)约定之应负义务时,由保证人对债权人之损失予以赔偿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我国担保法所称之保证有别于他国之规定,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①一般保证;②连带责任保证。而他国一般仅指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有认为保证(此处虽指一般保证,但对连带责任保证亦适用之)不同于保险者,学者陈彩雅总结其观点为:



①保证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等有道德因素之行为或是投机行为,此危险并非偶发意外事件,因而不符合可保条件,大数法则无法应用,保险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静态危险或纯粹危险,对道德危险、投机危险一般均予以除外;

②保证并无预期损失,因为如保证之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发生,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追索权利,对于支付之保证金可以得到补偿,因而理论上保证并无预期损失,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般并无追索权利;

③保证只是一种信用证明,对于债权人有财务保证职能,对于被保证人则需偿还,保证人常要求被保证人必须提供担保品以作为反担保,而保险只需缴交保费,即可转移风险;

④在被保险人未完成义务以前,保证合同不能任意取消,即使被保证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等,保证人对债权人之保障仍为有效,而保险者,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依法或依合同允许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如被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或不缴交保费,保险合同有无效或解除之可能,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⑤保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而财产保险中一般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一而仅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当事人,虽责任保险有第三人之规定者,但此第三者并非由保险合同所确定而为一任意人即如雇主保险合同中亦只规定此第三人之范围为被保险人之雇员而无法明确订立,因而并非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之责任并不受被保证人之行为之影响。

⑥保证人赔偿债权人之损失后,可代位取得债权人对被保证人之求偿权,而保险合同在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时,可向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⑦保证之费用为手续费或称服务费,保证人赔偿债权人损失之经济来源可由变卖抵押品而得之,不需由保费中来。(参见陈彩雅:保险学)

另外,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目的有不一致处,被保证人为通过保证之方式利用保证人之良好信誉取得同债权人之合作机会,被保险人为通过保险之方式转移风险。

虽有上述,但保险人并非不能为保证人,相反,保险人之为保证人乃为保证发展之需求。如以一般人或机构为保证人者,

①对保证人而言,有因提供保证而造成财务损失者,因而,较少人或机构愿意提供保证;

②对被保证人而言,由于寻求保证之困难,有因之放弃极为适宜之工作或合作机会者者,对被保证人和定作人或雇佣人等要求被保证人提供保证者亦为损失;

③对债权人而言,因对保证人之实际财力能否履行保证责任之担心,如其为个人者,又受个人疾病死亡等之影响,使得其对保证无法完全依赖。

因而随社会之发展,保证人之角色逐渐应由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之机构为之,保险人因为其行业之特殊性,对其财务能力、赔偿能力、经营管理方法等均有严格之规定,因此正是担当此重任之极为适宜人选。

保险人为保证人之作用有:

①如于工程承揽或供应物品之合同,投标人或受雇人常需提供巨额保证金以作保证,因此可能有一时之间难以筹集之情事,即如筹集得到,此巨额保证金因需缴存至定做人或雇佣人处或其指定处而为之固定化,资金利益率降低,此中亦有资金时间价值之成本。但如依以保险为保证人为之,仅需少量手续费即可避免此等弊处;

②保险人担任保证人时,为其利益,在危险选择上必尽力为之,即对投标人或受雇人之信誉信用等有详细调查后方订立合同,如其订立合同,定做人或雇佣人自可相信因之而投标人或受雇人有良好之资信情况;

③保险人在受赔偿请求时,也必对投标人或受雇人之情况详为调查,防止其不当行为;

④保险人对债权人之营业管理方法等亦为检视,可防止债权人内部受贿等不正当行为(参见田中诚二、原茂太一:保险法)。

保险人经营以其为保证人之保证业务是否可称为保证保险或是仅能称之为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呢?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反对的观点即认为保证与保险有以上之区别,所以不能称之保险人为保证人者保证保险。我认为可能称为保证保险,因为:

①从保险之定义来看,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均由债权人支付“保险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为“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与债权人约定对于此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符合保险定义,当然亦可称为保险,即为保证保险;

②保险于保证有相容之处,虽有不同,但该亦此不同对保险人经营之业务稍为限制,使之即符合保证之一般规定,又符合保险之一般规定。如上述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之处,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追索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般并无追索权利,那么,我们不以被保证人为被保险人以此为刃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均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也。而上述各点区别,大多亦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之处此问题而生,此难点解决,其他并不成问题;

③认为保证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等有道德因素之行为或是投机行为,此危险并非偶发意外事件,保险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静态危险或纯粹危险,对道德危险、投机危险一般均予以除外。这是正确的,但如因此认为此危险不符合可保条件,大数法无法应用,因而不能为保险者,则是错误的。

这其中是犯了逻辑学上偷换概念的错误。

保证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等有道德因素之行为或是投机行为,不具可保条件,大数法则并不适用。而保险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静态危险或纯粹危险,对道德危险、投机危险一般均予以除外,但保证人保障之危险并非偶发意外事件,这是对谁而言呢?这是对被保证人而言的。对被保证人而言是有道德因素之行为或投机行为,并非偶发意外,但对债权人呢?被保证人之行为同样是偶发意外事件,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此属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债务人之故意行为,债权人并不知晓,因而具有可保条件。试问,保险中不是亦有保险人对因他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被保险人之伤害予以赔偿者乎?对于保险人而言,此等危险是非为故意可能发生之意外事件,如有适当之数量,大数法则亦可适用。而保证之由个别保证即个人单独寻求保证发展到集体保证即保证人为一定数量之个人提供保证,越来越适合大数法则之要求。顺便提及,并不能因危险不适用大数法则而称此危险具可保性者,在保险中,如无适当之数量,大数法则当然不能适用,实务中,保险人亦常有对大数法则不能适用之危险而承保者。

④保证人常要求被保证人必须提供担保品以作为反担保,而保险只需缴交保费,即可转移风险。此区别是正确的,但同样,此等区别亦以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关系为对比。保证如其成为保证保险者,与其他保证有一重要不同之处,即是保险人与被保证人一般并无直接联系,保险人并不能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但保险人可代之以对被保证人资信之调查和对债权人经营管理方法之了解而决定是否承保,是否与权利人订立保险合同,此合同即为保证合同。

⑤其他如保证合同不能随意撤销,而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依法或依合同允许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者,此等性质仅为依合同而生之性质,并非合同订立之条件。合同中自可任意订立,如保证合同可约定其保证期间之长短或并不约定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保险合同而言,合同之可随意解除其根据为合同或法律,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随意解除而保险人不可随意解除,但是如合同有约定或法律其他条款有规定者亦依其约定或规定。其他非因合同订立之条件而为依合同而生之性质者,不待多言。

⑥关于费用问题,保证之费用为手续费或称服务费,保险之费用为保险费,但并不能因此而说手续费不能为保险费,相反,保证保险中之保险费即有手续费之性质,但并不完全为手续费。





保证之费用为被保证人所支付,而保险之费用由投保人支付,在保证保险中,可由被保证人或债权人支付,一般为债权人支付,乃是债权人为避免损失转移风险之费用。保证人赔偿债权人损失之经济来源可由变卖抵押品而得之,因此理论上并无预期损失,但其成为保险者,即因有被保证人并无提供反担保而有预期损失,保险人根据经验资料等利用各种方法对风险进行估计,计算出保险费。



综上所述,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有别于其他保证之处,但如因此称保险人经营之保证业务仅能称保证业务而不能称为保证保险者,是错误的。



保证保险者,为以保险人为保证人的保险,可以称为,保险人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给被保险人即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此中之“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亦可以“不履行债务”代之。



保证保险可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即保证人对雇佣合同之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即保证人指对因非雇佣合同之其他合同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非雇佣合同主要即指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





此处为何以雇佣合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两种呢?





原因在于诚实保证保险为保证保险之最初和主要险种。





大陆学者大多称,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即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之不诚实行为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确实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即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因不履行债务即其应承担义务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此种定义将雇佣合同中之雇员之不诚实行为排除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即其应承担义务之外,这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受台湾保险界而不知我国之规定的影响。





台湾保险法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





而我国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雇佣合同中,雇员应有诚实为雇主劳动之义务,即有不能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遵守合同中约定的保密等事项之义务,否则雇主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与雇员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民法通则规定:“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雇员因不诚实之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有了债的产生,此时,雇员亦可称为债务人。因此,对雇员之行为保证者亦可为保证合同之一种,如确实保证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即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因不履行债务即其应承担义务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诚实保证保险亦符合此一定义。





以下对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分别叙述。

一、诚实保证(Fidelitybond)保险

因诚实保证之主合同仅为雇佣合同,所以诚实保证保险亦称为忠诚保险、员工信用保证保险。因其所保危险为员工之不诚实行为所致损失,因此,亦称不诚实保险(DishonestyInsurance)。





下面,就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雇员忠诚保险逐一分析。

一、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雇员在从事本职工作期间因欺骗或不忠实行为二造成雇主的直接经济损失。

此一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从事本职工作期间欺骗或不忠实之行为。

台湾地区之雇员忠诚保险详细规定保险事故为被保证人之强盗、抢夺、偷窃、欺诈、侵占或其他不法行为。亦可称被保证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保险损失之不法行为。此等不法行为以侵吞财物、挪用公款者为最常见。





美国诚实保证保险一般承保因雇员之盗窃(Larceny)、侵占(Embeaalement将他人所有而由自己保管之财物占为已有)、伪造(Forgery伪造或窜改票据或其他文件)、私用(Misappropriation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非法挪用(Wrongfulabstraction未经雇主同意,将资金挪为他用)、故意误用(Willfulmisapplication故意违背他人之意图,将他人之财物移作他用)等对被保险人造成之损失。为符合被保险人之实际需要,诚实保证保险有就此些危险之一种或多种承保者,如专门就伪造危险承保者,称伪造保险,诚实保证保险亦有与盗窃保险合为三D保险者。诚实保证保险之承保是为雇员之不诚实行为,其非故意而为疏忽过失者并不予包括,被保险人为求保障之完整,亦有就此疏忽过失与保险人特约承保者,如疏忽险和短钞损失险,前者保险人对雇员执行任务时疏忽如对工作规章制度应该注意而未尽相当之注意但又并非故意不注意者以致造成被保险人直接损失者予以赔偿,后者保险人对雇员因疏忽过失造成被保险人之现金损失者予以赔偿。





保单中并没有规定雇员忠诚保险之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事项,下面对此些事项稍作介绍。

投保人:

投保人一般为被保险人,鲜有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者,但如为之,亦并无不可。前已述及,保证之由个别保证即个人单独寻求保证发展到集体保证即保证人为一定数量之个人提供保证,越来越适合大数法则之要求。个别保证者,保证人需对被保证人详为调查,对被保证人而言稍嫌麻烦,如认为其信誉信用不足使其为之担保者常拒绝担保,对需求保证之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如意处。因此个别保证逐渐向集体保证发展,集体保证为保证可成为保险提供了可能,保险人因有适当之数量,大数法则可以适用,因此诚实保证保险亦常有规定有最低投保人数者。保险人一般并不必对每一被保证人详为调查,而是依经验资料等用各种方法对损失进行估计,从而计算出保费,此保费本应由债务人支付,但一般为便利起见,由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只需支付少量保费,就可享有保险人提供之保证保障,当然此费用之负担,债权人亦可转移给债务人。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包括各种工商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被保证人为正式受雇于雇主之长期性合同工或进一步限制为正式受雇于被保险人从事规则性工作受有人事管理约束并受领正式工资者,无论如何,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不应包括,因具有很大的流动性。





对被保证人在保单上之规定,可采用几种方式:

①列名式,保单上详细载明每一雇员之姓名,每一人有各自保险金额,被保险可根据需要,选择雇员投保并规定不同保险金额,较少纠纷,此为最常采用之方式;

②列职式,保单上仅列雇员之职位及人数,每一职位有各自保险金额,为防止雇主仅以较少人数投保而获得较大保障,相同职位中如有一人投保,其他雇员亦需投保,此方式之优点为如雇员调动并不必通知保险人,对于员工流动性较大之被保险人尤为适用。但如职位人数增加则必须在一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按未承保人数与全部实际人数减少赔偿责任,或是按此比例减少每一损失赔偿金额,或是按此比例减少每人赔偿金额。如被保证雇员同时兼任不同之职位者,保险人应负之赔偿责任以其职位规定之保险金额最高者为限。实务中又有一种作法,如列一个以上之职位者,在订立合同后新增加之职位,只要在一定期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可在一定金额限制内自动承保。列职式之缺点为如有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需予以证明造成损失之雇员符合保单上记载之职务;

③混合式,此方式对一部分较重要之雇员如经管财物者实行列名式或列职式其他以总人数予以承保,每人保险金额同一;

④总括式,此方式对雇员之所以正式只要均予以保证,其优点为如员工有增加者,自动承保,被保险人不需通知保险人,当年之保险亦不为增加,损时发生时,被保险人只要证明损失由雇员之不诚实行为造成,即使不知或不能证明损失由何人造成,保险人均予以赔偿。其缺点为雇员无论职位高低,其保险金额均相同。对此缺点,被保险人亦可再投保列名式或列职式之保证保险,就可符合实际需要。无论何种承保方式,被保险人均可与保险人特约承保超额保证保险,保险人对超过原诚实保证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损失者,予以赔偿。

采用总括式之保证保险可称为总括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可以分为商业总括保证 (Primarycommercialblanketbond)保险和职位总括保证(blanketpositionbond)保险。前者保单上规定每一损失之赔偿限额,在此赔偿限额内的任何雇员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予以赔偿;后者规定每一损失中每人之赔偿限额。





保险标的:

如非保单列明除外,可包括一切:

①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②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采用列名式者,每一人有各自保险金额;采用列职式或混合式者,每一职位有各自保险金额;采用商业总括式规定每一损失之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采用职位总括式者规定每一损失中每人之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以列名式为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此保险金额,如有一雇员因保险合同中规定之不诚实之行为造成被保险人之损失,保险人对此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此雇员之保险金额,如此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有变动者,最高限额为此雇员进行保险合同中规定之不诚实行为当时之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之甲、乙、丙三雇员挪用公款一万,甲之保险金额为三千,乙之保险金额亦为三千,丙之保险金额本是五千,但甲、乙、丙实施挪用公款之行为时保险金额变为四千。甲、乙、丙对挪用之公款分赃,甲分得两千,乙分得三千五百,丙分得四千五百,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赔偿为甲两千,乙三千,丙四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