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海上拖伞吓死了:以案说法:事后受贿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10/03 08:20:38
事后受贿行为如何定性申 宏 案情概要: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副厅级)。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副厅级)。
该公司能源化工处(以下简称能化处)处长兼某实业公司承包人李某向被告人陈某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对超额利润与总公司实行三七分成。陈某与徐某一起,在没有通知本公司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签发文件,规定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40万元,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
后来陈某又亲笔将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李当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并先后送给两被告人现金,其中送给徐某人民币4万元,送给陈某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人员,其主持出台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奖励机制,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某谋取利益。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是以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身份参与文件的讨论并参与签发,是履行正当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文件之前或制定过程中又利用职务之便与受益人进行贿赂约定或者对受益人事后给予财物的主观期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故意。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无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陈某一案的抗诉理由为:(一)被告人陈某在起草、主持制定文件之前,没有通知分管业务、后勤的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参加,文件制定后也没有通知他们,且不按规定上报总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7条规定的精神,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应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研究讨论。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即属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陈某正是利用总经理的职权便利,为李某制定了优惠政策,使其提取了巨额利润,实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陈某还利用修改文件的职权,将李某承包的部分利润基数由大改小,李某是文件的最大受益者,当年依据该文件提取超额利润分成160余万元。履行职务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矛盾,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质上要从其客观行为中表现出来,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证明这种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应予认定。
对徐某一案抗诉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徐某明知这4万元是李某对自己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即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仍希望权钱交易的发生,从而接受李某贿赂。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文件之前或之中有受贿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片面的。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撤销两案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后,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10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2年,赃款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也属于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具有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先利用职权,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同一犯罪客观行为的两个阶段的实行行为(这种客观行为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复合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着时间差而已。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履职不正当,换句话说,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其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即“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两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但客观上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就本案而言,另外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还是主观方面的要件?从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受贿罪是客观方面的要件更为合适,即使是主观故意也要通过客观事实来给予认定。本案中,请托人李某因为两被告职务上的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是不争的事实。由此看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后,判决两被告构成受贿罪是恰当的。(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纪委)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副厅级)。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副厅级)。
该公司能源化工处(以下简称能化处)处长兼某实业公司承包人李某向被告人陈某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对超额利润与总公司实行三七分成。陈某与徐某一起,在没有通知本公司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签发文件,规定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40万元,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
后来陈某又亲笔将李某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李当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并先后送给两被告人现金,其中送给徐某人民币4万元,送给陈某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人员,其主持出台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奖励机制,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某谋取利益。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是以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身份参与文件的讨论并参与签发,是履行正当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文件之前或制定过程中又利用职务之便与受益人进行贿赂约定或者对受益人事后给予财物的主观期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故意。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无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陈某一案的抗诉理由为:(一)被告人陈某在起草、主持制定文件之前,没有通知分管业务、后勤的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参加,文件制定后也没有通知他们,且不按规定上报总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7条规定的精神,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应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研究讨论。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即属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陈某正是利用总经理的职权便利,为李某制定了优惠政策,使其提取了巨额利润,实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陈某还利用修改文件的职权,将李某承包的部分利润基数由大改小,李某是文件的最大受益者,当年依据该文件提取超额利润分成160余万元。履行职务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矛盾,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质上要从其客观行为中表现出来,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证明这种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应予认定。
对徐某一案抗诉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徐某明知这4万元是李某对自己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即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仍希望权钱交易的发生,从而接受李某贿赂。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文件之前或之中有受贿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片面的。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撤销两案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后,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10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2年,赃款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也属于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具有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先利用职权,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同一犯罪客观行为的两个阶段的实行行为(这种客观行为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复合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着时间差而已。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履职不正当,换句话说,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其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即“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两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但客观上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就本案而言,另外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还是主观方面的要件?从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受贿罪是客观方面的要件更为合适,即使是主观故意也要通过客观事实来给予认定。本案中,请托人李某因为两被告职务上的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是不争的事实。由此看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后,判决两被告构成受贿罪是恰当的。(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纪委)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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